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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

2021-01-13 08:29:09 暂无评论 百科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6.09.26
  • 实施时间:1996.11.01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机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徵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徵收标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徵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养路费徵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徵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和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按规定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第七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年度包乾的制度。有特殊情况,应办理报停手续。在报停期间,停收养路费。
第八条 车主应按月缴清养路费,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第九条 符合国家暂定减征、免徵养路费的车辆,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关办理减征、免徵手续。超过期限未办理手续的,按应徵费车辆处理。
暂定减征、免徵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征稽机关徵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誌,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安装专用标誌灯饰。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徵收工作。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家规定的範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费、养护事业发展费、养护其他费用,其中用于养护工程费的部份,应不低于养路费总额的80%。
养路费应根据公路养护的实际情况和养护计画,按月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列入年度考核计画,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徵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採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徵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条 严禁上公路的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应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超载吨位加收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採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暂扣证件和车辆必须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征稽机关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收入沖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款全部退还车主。
第二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徵收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车主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徵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废止议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託,现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的必要性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9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养路费的管理,规範养路费的徵收和使用,改善公路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施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已不相适应,不能再继续施行。  一是按照《决定》,《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是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而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删除了原第十八条等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  二是根据《公路法》,国务院出台了《通知》,《条例》继续施行已没有必要。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路养路费用採取徵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燃油附加费徵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徵收办法”。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路法》作了修订,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採用依法徵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通知》,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了公路养路费等收费。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政策措施,并对费改税前公路养路费的欠缴、漏缴清理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条例》继续施行已没有必要。  二、草拟《议案》的过程  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议题计画,省人大财经委对废止《条例》进行研究论证,草拟了《议案》,并送省人大法工委、省法制办、省交通厅徵求意见。2009年2月27日经省人大财经委第21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废止《条例》。  以上说明及《议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管理,规範养路费徵收和使用,推动我省公路建设和交通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08年12月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因此,《条例》应当予以废止。
4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废止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条例》是必要的。建议本次会议作出决定,予以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废止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徵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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