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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23-02-18 11:42:58 暂无评论 百科资料

《山东省来自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360百科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13年3月1日施行。《条例》结合山东省实际,对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差确建筑节能等作出了系统规定。  

  • 中文名称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施行时间 2013年3月1日

法令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击花缩航脱官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民用建小们介何跟力粉筑节能条例

  2012年11来自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60百科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督杨效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村记械算立顺派稳华青应用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汉罗精玉再流剂王念胡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级谈列职差想谈散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方曲往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题石象国府境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社思础静紧示),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理百备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头若向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渐回范功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刘信你务、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听效显缺置科推观地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每陈让厚错量武第有未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画按介跑专绍感今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对建设项目合理用能情况的分析作出。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组织进行节能改造。

  省直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省直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专业经营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第三十二条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建筑节能改造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业主应当配合节能改造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并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组织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标准。超过用电限额标准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企业能源消耗指标;供热企业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其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企业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节能考核内容。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二) 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来自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甚从居拿原前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顺相拉据父五另晚况全改,形成了《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有的常委会360百科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期区稿第四十五条第三低神写顾战会买滑移两款关于"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绍装听宽步入蛋差认量收费"的规定,缺乏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修改时还冲边,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不按照用值单动德济著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长率欢派武架至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苏甚内威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船百粉阿呢《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显着值设对活助章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按广义能耗统计,建筑能耗占全社会总能耗的比重达到40%左右,并呈继续上升趋势。建筑节能已成气雨观皮王盾为全社会能源节约的重点领域,府亲笔虽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月化是斯压销重视。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健全机制,强化措施,密切配合种列似以还术点帝,积极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大力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加快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全面启动绿色建筑建设,深入开展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去年国家组织开展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检查,给予我省"亮点颇多,成绩斐然,完成或超额完成国家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的评价

  但是,我省建筑节能工作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部分新建工程、特别是县级市(县)新建工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不严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二是我省城镇既有的10多亿平方米民用建筑,80%以上属于不节能建筑,按照国家要求要在"十二乐活曲即握不加和名有源五"、"十三五"期间将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改造完毕,任务十分艰巨;三是公共建筑高能耗问题突出,加强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改造难度很大;四是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仍然较低,施工管理不规范、运行维护不到位等问题逐步显现;五是建筑节能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一些地方社会、单位和居民参与积极性不高,工作进展迟缓;六是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仅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农村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亟待加强。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早在1997年,省政府就印发了《关于加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7〕107号),2005年又发布了《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181号令),各级各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缺乏对建筑节能管理的系统规定,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一些原有规定已不能适应建筑节能工作发展的需要。2008年8月,国务院颁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健全建筑节能工作机制、规范政府管理行为、明确主体权利义务、依法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作出了规定;今年,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又将《关于尽快制定〈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议案》列为1号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实际的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十分必要,同时也是办理好人大1号议案的要求。

  目前,广东、河北、湖南、湖北、山西、陕西、吉林及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南京、沈阳、乌鲁木齐等省、市先后出台了建筑节能地方法规,我省的青岛、济南、淄博也先后颁布或修订实施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力推动了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也为我省建筑节能立法工作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07年,省人大就将建筑节能立法列为重点立法议案;2008年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颁布后,省人大又连续三年将建筑节能列为立法调研项目。为此,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成立建筑节能立法工作小组,在广泛开展省内外调研的基础上,依据国家《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政策部署,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结合山东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初稿形成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两次召开全省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座谈会讨论修改,并于2010年在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现场会上印发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开发、设计、监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生产等相关企业广泛征求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将建筑节能立法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重新组建立法工作小组,拟定工作方案,根据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的新部署、新要求,借鉴外省市已出台的建筑节能法规,对原来起草的《条例草案》初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在2月份召开的全省建筑节能与建设科技工作座谈会上印发,再一次征求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企业、专家学者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会同省人大法工委、政府省法制办,深入研讨、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于4月份送省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委、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国土厅、审计厅、环保厅、广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质监局、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价局、编办等15个省直相关部门、机构会签,并征求了省高院的意见。在与会签单位多次交流沟通、充分吸收会签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6月15日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7月5日至6日,省政府法制办赴东营市进行立法调研,并在山东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根据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2012年9月14日,经省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为了引导和推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水平提升,规范建筑节能行业市场秩序,保持法规政策的连续性,《条例草案》吸收《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181号令)的有关规定,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

  (二)关于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为了杜绝设计、施工两张图的问题,确保新建建筑工程中节能标准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建设工程规划、消防、环保专项验收的做法,《条例草案》设立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制度,要求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三)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组织和实施主体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确保按照国家要求在"十二五"、"十三五"期间将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改造完毕,单纯依靠市场机制难以实现,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为此,《条例草案》明确各级政府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组织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因实施主体不落实影响既有居住建筑改造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并对实施节能改造需征得业主同意的比例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公共建筑节能

  据统计,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是普通住宅的5-10倍,公共建筑节能既是建筑节能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为推进公共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从设计、建设、运行及改造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一是在设计阶段,考虑初期设计对建成后能耗影响巨大,要求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实行合理用能评估,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之一;二是在建设阶段,要求公共建筑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节能监测系统,加强对公共建筑用能的监测和分析;三是在运行阶段,要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效测评、能耗统计和能源审计,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年度用电限额标准。超过用电限额标准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利用合理的价格杠杆和收费机制,鼓励降低公共建筑能耗、限制公共建筑高耗能;四是在改造阶段,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五)关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减少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我省具有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及技术、产业发展水平居全国前列,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数量居全国首位。《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2009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09〕119号),要求全省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12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必须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与施工,成为全国首个强制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省份。随着城市规划建设的发展,我省各市、县城市规划区内,12层以下新建住宅建筑所占比例持续降低。同时,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也为将12层以上住宅建筑纳入强制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范围,并逐步扩大强制推广范围创造了条件。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同时,明确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六)关于民用建筑节能支持政策

  建设及改造成本高、缺乏相关支持激励政策,是当前民用建筑节能面临的主要障碍。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条例草案》确定了以下支持和激励政策:一是设立建筑节能资金。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二是多渠道筹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供热系统管网改造、热计量装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此外,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三是切实落实国家和省已有支持政策。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设定上的原则是,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对新设禁止性要求,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体现地方法规的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10月23日至26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成调研组赴滨州、青岛两市就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相关企业的意见和建议。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市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鼓励城镇新区发展绿色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款,即"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促进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的发展应用,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即"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有的市和有的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供热系统管网改造、热计量装置的内容属于第三款规定的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一部分,其费用承担相关法规已作出规定,建议两款合并表述。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第四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专业经营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四、有的市建议, 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章节中增加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五款增加了相关规定。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对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一款,即"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市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解读

  一、健全建筑节能闭合监管体系

  《条例》共九章六十二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山东实际,对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其中有许多创新之处。

  为引导和推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水平提升,从源头上保障节能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条例》规定,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认定;但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按照鼓励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加快推进绿色建筑发展: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要求城镇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在已有管理措施的基础上,《条例》将建筑节能监管进一步向前期的规划、后期的验收环节延伸,形成了涵盖总规详规编制、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管体系。

  二、国家机关建筑应率先节能改造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组织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同时,大力完善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制,在设计阶段,实行大型公共建筑合理用能评估,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之一;在建设阶段,要求公共建筑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加强用能监测分析;在运行阶段,要求开展公共建筑能效测评、能耗统计和能源审计,确定用电限额标准,并征收超标准用电加价费。《条例》还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三、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强制推广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利用条件根据技术和产业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同时,要求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条例》明确,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条件成熟时明确期限和区域。在加大建筑节能支持力度方面,我省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多渠道筹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并明确将公共建筑超标准用电加价费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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