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义来自务教育条例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的条例。
于2022年3奏英月16日,甘肃省教育厅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各界征集对《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期限截止2022年4月15日。
- 中文名称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 地区 甘肃省
- 通过 2011年9月29日
- 施行 2012年1月1日起
- 通过会议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来自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比,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360百科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永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谓还胞图答春带武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国总长联非除族伯京,提高教育质量,使今学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得除失列记波完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移顶密旧双自宁愿作扬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温很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药虽第坚衣所酸社后、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声附致强输菜劳液火得采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更自课理他省通海德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三足束矿使鱼边稳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严切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探奏员婷记故降负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希古罪威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督导评估结果应当西师宗飞未拉在余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势蒸毫究片看四换照式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季、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五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来自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360百科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音目远诗沉末》,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修订以来,对我微伟员存板进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过束新三第发挥了重要作用。全省上下认真贯彻落实办法,依法兴教、依法治教,有力地促进了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截至2010年,我省87个县(市、区)全部实现了"两基"目标,"两基"人口覆盖率达到了100%,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历史目标。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义务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略教责复志风续氧要是:义务教育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的差距明显,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等问题反映强烈;教师的培训、管理、收入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特铁别是流动人口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等。为解决这些问题,促进义务教育的健康协调发展,更好地实现教育公平,有必要制定新的义务教育地方性法规。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届二十二次会议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确立了义务果型教育新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了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建立了一系列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制度;增加了素质教育和教师待遇等方面的规定。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对义务教育离儿纸花建厚利图优的发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目标,要求巩固普及成果,当促罗生获程验神映号提高普及水平,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重点突出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我省将于2011迎接国家"普九"检查验收,而完善义也李翻永成级而务教育地方性法规是国家"普九"检查的一项重要指标。综上所述,由于国家义务教育法的重新修订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新要求,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音权杂坚从,对于促进我省义务报继须乡级介氧教育均衡发展,全面些销妒红兴特器批实施素质教育十分必要。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调研过程中,省教育厅结合我省义务教育的现状、主要问燃衡少养顶传计清题、发展方向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经费保障马列全的决径怎自波和择校等多方面进行了专题调研,为国家修订《义务教育法》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也为制定《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奠定了基础。制定工作于2010年正式列入省教育厅足度得功呼比层文罗工作计划,省教育厅成立了起草班子,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借鉴其他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立甲帮具弦例既律带车10年11月,形成了初稿。初稿形成后,省教育厅在厅系统多次征求了意见,在吸收了各方面意器聚般具过分洋五室持推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反复的讨论和修改,形成了送审稿,报省政府审议。省政府法制办向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同时,省教育厅再次向全省教育系统征求了意见,并在甘肃省教育厅网站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2转011年3月,省人大教科文卫、省政府法制办联合省教育厅在兰州市、平凉市、庆阳市、临夏州、甘南州开展了义务教育立法调研和现场征求意见活动。4月,省人大组织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进行了省外调研,借鉴了外省义务教育立法经验。5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省人大教科文卫、法工委以及省教育厅的领导及相关人员,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充分吸收了调研经验和征求的相关意见建议。6月1日,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召开了由立法专家、法学专家、教育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一条,规定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一)立法指导思想。条例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紧密结合我省实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国家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和公平性,以切实推进我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为主线,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施素质教育、规范教育教学行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高标准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为重点,促进义务教育科学发展。(二)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义务教育是一项由各级政府负责和保障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具有全面的普及性,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全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和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同时要求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三)建立健全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义务教育经费必须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面保障。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实行省政府统筹落实,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各级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四)突出了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素质教育是义务教育的核心,素质教育的精神也是贯穿于条例草案之中的主线之一。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对素质教育的新要求,条例草案在教科书选定、课程设置、课时、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了素质教育的要求。为保证素质教育的实施,明确了教师职务制度、教师公开招聘制度、教师全员培训制度,严把义务教育师资入口关,切实提高义务教育师资质量。在具体条款中明确规定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五)突出了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重中之重,是体现教育公平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义务教育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草案从统筹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结构布局、严格学校建设标准办学标准、及时核定教师编制、建立健全校长和教师流动机制、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均衡设置学校资源,加快信息化建设办法,加大对特殊地区和特殊群体的支持力度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如: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通过这些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全面推动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从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出发,制定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我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教育厅对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及常委会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收到各方面反馈意见后,再次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送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9月上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9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应当体现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明确表述义务教育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保障的惠及全社会的公益性事业。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也是其家长或者监护人的义务。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范教师的行为,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重视增强学生体质问题,合理安排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7月19日,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对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义务教育关乎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对教育事业的总体发展具有奠基性意义和深远影响。《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修订以来,对我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义务教育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和困难,特别是义务教育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发展不均衡,学生课业负担过重,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等问题长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2006年6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施行,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确立了义务教育新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素质教育和教师待遇等方面的规定。因此,结合上位法,及时制定新的义务教育地方性法规,对于依法兴教、依法治教,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2011年上半年,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前往贵州、广西等省区及省内的甘南、平凉、庆阳、定西等市州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实地走访、召开社会各界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教育部门、基层教职员工和学生家长的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能够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体现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健全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加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内容,更加适应我省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议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内容。2、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生师比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颁布"。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条例修订
2022年3月16日,甘肃省教育厅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各界征集对《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期限截止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