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税收法定主义以对征税权力的限来自制为其内核,与罪刑法定主义一起在近现代历史发展中分别担负着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它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渊源上用重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同时,税收360百科法定主义要求必细新我须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体现,故又与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密切相关。
- 中文名称 税收法定主义
- 地位 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 体现形式 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
- 肇始于 英国
历史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来自肇始于英国。在近代以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阶级和封建领主以及国王君主为了满足其奢侈生活或筹集战争费用的需要,巧立名目,肆意课税盘剥劳动人民。后来,械在不断蓬勃发展的市民阶级抵抗运动中,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其萌芽初现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360百科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传束当类似的负担”,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通过税收来筹集对付苏格兰军队的军费不得不两次召集争据达有生项时议会,由于议会与之对立罗宗位改画而导致了英国内战的爆发,并将查理一世葬送在断头台上;直至“光荣革命”胜利的1689年紧殖各与交知喜,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在法国,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法王路易十六为了筹划税收方案,解决财政问题,迫不得已苗朝日在1789年重新召开自161引心古价告外千率4年以来就未曾开过的三级会究必务注评英受散议,不料引发了法国大革命,而路易十六也步了查理吃单极井心谁级接把零哥一世的后尘。就在这一年,法国发布了“人权宣言”,其中虽未直接规定征税问题,但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也就包括了征税问毫帮免直帮望苦题。以后, <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旧江班聚放条题布垂必须以法律规定。”
西方其他东衣倍段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增危似银浓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王束波外标乡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如肥口迅抓日本,明治宪法规定互可业车耐错脚决穿似设:“课征新税及变更税率须依法律之规定”; <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又如意大利,其赶察绿识客希它在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还有埃及、科威特等国。
以上历史发展表明:其一,税收法定主义棉速队处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律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
其二,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故“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
基本含义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为税收法律主义、税捐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达。” 试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名词分解开来加以解释,以对其含义作进一步理解:
1.“税收”概念之含义。笔者认为,税收是指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这一定义与税收的传统定义相比较,在形式上起码具有如下特征:(1)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即作为纳税主体之代名词的“人民”、作为实质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国家和作为形式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征税机关;(2)突出了“人民”在整个国家税收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作用,与人民在反抗封建君主、争取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斗争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符的;(2)表明了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由此淡化了传统理论中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使之更易为纳税人接受;(3)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税收法定主义”之意旨。
2.“法”概念之含义。税收法定主义中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至于为何非得以法律的形式,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笔者以为,简单来说,起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的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利(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故必须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第三,从历史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当时,尚无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之作法,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乃是出于建立统一的、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需要,因此排除以税收地方性法规开征地方性税种的可能,以免因税源和税收利益划分等原因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不利于国家的统一。所以,就“法”概念之含义而言,“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没有“税收法律主义”之表述明白准确。
3.“定”概念之含义。对税收法定主义中之“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层次,当我们将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将“定”理解为“依据”,即国家整个税收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指导作用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第二层次,当我们将税收法定主义仅定位为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将“定”理解为税收法定主义本身必须以法律(宪法)形式加以明文规定,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可将“定”理解为“立法”之“立”,也就是说,在立法技术发达、立法形式多样的现代社会,“定”早已突破其最初作为“制定”的外延,而扩展到除此以外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等诸形式。
4.“主义”概念之含义。如前所述,就“税收法定”之意,有称为“主义”者或“原则”者亦或“主义原则”者,故有必要加以辨析,以示其异同。所谓“主义”,是指“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法的原则则是相对于法的规则而言的,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具体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学者们概括表述不一。有的认为包打露史顶个怀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有的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又有的认为包括“税种法定、要素明确、严格征纳和程序法定”等内容;还有的则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作多项分解列举。经过比较分析,可以来自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归纳为360百科如下三个部分: 1.税种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历革夫血群状使是山一个税种必相对应讲十于一部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收权利矿烧浓货友英(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首要内容。
出预刑空合章名况 2.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其基手本含义是,税收要素须由法律明确定之。在某种意义上说,税收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各个税收要素相对应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食势环节,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构成联问育存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
所谓税收要素,是指所有税种之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展开所需共同的基本构成要素的统称;税收要素既经法律规定,则为税法要素,是各单行税种法律共同具有的土较约也基本构成要素的统称。我们试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税法要素之含义,进而确定税收胡审连介责论单(法)要素的具体内容:(1)税目居己历留成供挥季触山法要素主要是针对税收实体法、亦即各单行税种法律而言的,但并不排除其中的程序性规定,如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2)税析考士弦字乙煤青征演压法要素是所有完善的税种法律都同时具备的,具有一定共性,仅为某一或某些税种法律所单独具有而非普遍适用于所有税种法律的内容,不构成税法要素,如扣缴义务人等;统目径歌(3)虽然税法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种法律都必须具备的,但并非要求在每一部税种法律的条文中都必须对诸税法要素一一予以明确规定,有时可以通过收案察利法其他非税种法律的形式对某一税法要素作出规定,如<税收征收纸阳冲映易待立太效普庆管理法>的第五章就对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游固之训今根首春,因此,尽管某些税法要素没有局投在单行税种法律中得以体现,但却规定在其他适用于所有税种法律的税收程序性法律中,我们仍然认为它们是税种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在税收实体法律的内容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座教状听通殖成部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税法要素具体包括:税种,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
税收要素须以法律定之,这一点无须多言。关键是,法律如何对税收要素加以明确且无歧义的规定。因为,如果对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或太原则化或含混不清以至不明白确定,便会给行政机关创造以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解释的机会,等于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从而破坏了这一原则。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对于那些立法技术尚不发达,习惯于以原则性语言进行立法的国家,如中国,其现实意义尤为重要。
3.程序法定原则。前两个原则都侧重于实体方面,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2)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为法定之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3)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以上三部分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完整内容。
法定主义
从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中国来的。进入90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中国税法的基本原则。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已呈现出取代中国传统税法理论中的税法基本原则,而被直接确立为中国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的趋势。
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仍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依然是传统税法理论中征、纳双方不平等的观点的体现;况且,中国1982年宪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然而,不管争论如何,中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当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考虑到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一味要求尽快规定税收法定主义,或者是单独就税收法定主义对宪法进行修正,都是不妥当的;(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就中国现状而言,不论是税收法制还是税收法治,都没有充分执行或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甚至表现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比如,单行税种法多为税收行政法规形式,降低了税法的整体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税收环境的培育。无论如何,作为税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当然应作用于税收法制建设的全过程,而体现在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如此才能真正达到税收法治之状态。
重新认识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在现代税收中逐步形成了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包括税收立法权法定、国家征税权法定、税款收益权法定等六个方面。正确认识税收法定主义有利于我国税收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学术界对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解
什么是税收法定主义?有人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除此之外,还有人将税收法定主义界定为:所谓的税收法定主义可以描述为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人都不能被要求纳税。该种观点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包含三层含义,一是税收法定主义体现了纳税人的权利来源,纳税人的授权是国家征税权力的本源;二是税收法定主义体现了社会对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先于政治权力产生,财产权的稳定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和法治的先决条件;三是税收法定主义要通过一定的立法、司法程序来实现,立法、司法完善程度影响了该原则的贯彻程度。
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再认识
以上税收法定主义的概念和内容尽管为国内大多数人所认可,但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完整,它仅仅属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方面而已,税收法定主义首先必须包括税收立法权、国家征税权和税款收益权等最基本的问题。税收法定主义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中的“法定”不仅应包括国家征税时必须具备的要件的法定,更应该对税收立法权、国家征税权和税款收益权进行法定。如果不对这些根本问题进行法定,就会造成税收立法权的缺位或滥用,国家征税权的缺位或滥用,税款收益权的滥用。事实上,我国现有的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大量问题,从根本上讲就是由于我们对税收法定主义的片面理解所造成的。我们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念和内涵进行反思和重新界定。
税收法定主义应界定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一个国家在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必须明确税收立法权、国家征税权和税款收益权,享有税收立法权的机关在税法中对课税要素作明确规定,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税收立法权法定。税收作为一个国家中的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进行调整,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轨时期,许多经济关系并不稳定,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也享有部分税收立法权。
第二,国家征税权法定。我国长期回避国家征税权的来源,因此往往形成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之间的利益冲突,纳税人纳税意识欠缺,使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行政成本大大提高。
第三,税款收益权法定。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国家通过税收将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国家,由国家统一支配和使用。
第四,税收的主要依据是关于税收的法律。税收是个重大问题,因此税收法定主义要求,规范税收应当主要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这里的“法定”应准确理解为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和确定。
第五,课税要素法定且明确。课税要素是国家征税时必不可少的要件。依法享有税收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应当在税法中将有关要素进行规定,且规定要尽可能明确和具体。
第六,税款征纳法定。税款征纳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在具体的征税和纳税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征税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征税事项,负有纳税义务的广大纳税人也应该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纳税义务,否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法定主义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有机构成部分,而税收是关系到广大纳税人和国家利益的重大事项,因而这一原则需要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或者税收基本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主义对完善我国税收立法的要求
第一,从宪法高度对税收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规定。各国宪法中都包括税收基本问题的规定,宪法中的这些规定是制定税法最重要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中仅仅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其实税收不仅有纳税人,还有征税主体。在《宪法》中对税收仅作如此简陋的规定显然不够。《宪法》中需要对税收法定主义以及其他税收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需要将税收法定的基本要求进行明确,诸如税收立法权的确立、国家征税权的确立以及对税款收益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
第二,需要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在税法的立法模式上,世界上主要有综合立法和分税立法两种。我国采用的是分税立法的模式,“一税一法”。由于我国《宪法》对税收的规定太过简陋,因此各税在立法中并无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方面造成各税法之间的参差不齐,相互矛盾;另一方面也造成立法上的重复现象突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某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将征税中的共同事项在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规定,比如税收的概念、税收的目的、税收的基本原则以及税收征管权的划分等一系列的基本问题,而且这一部法律必须由立法机关来制定。
第三,在《宪法》或者《立法法》中有必要将分享立法的范围进行明确。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税收立法采用的是分享模式,立法机关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都有税收的立法权。国务院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对税收立法,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了便利,并会导致行政权的膨胀和不受约束。因此,对税收的立法权,主要应该由立法机关享有,《宪法》或者《立法法》中应该对两者的立法范围进行确定,与此同时还应当明确授权立法的授权程序。
第四,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和部门规章需要提升为法律这一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