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徵收排污费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徵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徵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3]5号
- 生效日期:1993-01-04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3]5号
【发布日期】1993-01-04
【生效日期】1993-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3]5号
【发布日期】1993-01-04
【生效日期】1993-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云南省徵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3〕5号1993年1月4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徵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徵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排污费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範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徵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徵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徵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徵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徵收排污费专户”。徵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徵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徵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徵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徵收排污费专户”。徵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徵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徵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準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徵收标準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準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徵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準。
超标排污费徵收标準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準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徵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準。
第六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採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採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準收费。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準收费。
第十条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準;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準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複计收。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準和收费範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徵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徵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徵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徵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徵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徵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徵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徵收单位委託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準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徵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徵收单位委託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準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採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採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徵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徵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徵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徵收,由各地银行採用同城(或异地)委託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徵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託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徵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覆核。经核查、覆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覆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覆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排污费的徵收,由各地银行採用同城(或异地)委託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徵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託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徵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覆核。经核查、覆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覆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覆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徵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準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徵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準的排污单位,从开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标準5%。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準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準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準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準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準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準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徵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複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徵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複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徵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徵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徵收标準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併入20%解缴。不準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採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徵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徵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徵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徵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準。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