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human resources market regulations
- 目的:维护市场秩序
-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修订的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巨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最佳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範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谘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谘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係;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谘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係;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準、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範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準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範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準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繫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三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际网路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档案、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契约,併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一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立法依据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步伐进一步加快。企业深化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带动了劳动力和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及就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人力资源流动日趋活跃。这些均对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和人才市场管理及运作机制,整合人力资源市场配置,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流动,促进就业再就业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原有的《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亟需重新制定一部适应人力资源形势变化的地方性法规。一是确立"人力资源"是整个就业市场的主体。人力资源是指有体力和智力劳动能力的全部人员的总和。单纯用劳动力或者人才区分择业者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因此,用"人力资源"可涵盖劳动力和人才这两个层面的择业者。二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等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管,做到依法行政。三是需要进一步规範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择业、用工行为。四是需要进一步规範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从业範围及中介行为,为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我市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效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市制定该条例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依据,同时该条例的制定出台也是对国家和自治区"一法一条例"的更好贯彻执行。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2003年初,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责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共同负责抽调专人,组成了条例起草班子。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在总结和吸收原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组织专人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对条例的起草作了大量的协调、调查、考察等工作,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审查意见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和重点。该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规範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精神,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要求,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本着放开、搞活、管理、规範的原则,把规範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现人力资源市场的合理配置,发挥中介机构作用,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使人力资源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条例的重点:一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巨观调控能力,突出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和服务两大职能,对市场既要放开搞活,又要管理规範,确保市场发挥应有作用;二是把维护市场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进一步明确进入市场的三方,即:劳动者、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的权力和义务,依法规範其行为;三是强化了政府职能部门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做到儘量细化,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名称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主要考虑我市已经形成两个市场,即劳动力和人才市场。目前,在地市级以上城市一般这两个市场分别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两个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在2000年、2001年分别出台了关于《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同属于人力资源範畴,无论从管理手段、管理方法和规範的内容都基本相同。我市旗县级,这两个市场是由一个部门来管理的。因此,经过多方调查论证,重新制定的条例名称涵盖了劳动力和人才两个市场,这一提法也符合劳动力和人才两个市场今后发展的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条例在总则中对人力资源市场的适用範围,遵循的原则及管理体製作出明确规定。即"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这里将所有参与人力资源市场的行为包括有形和无形市场都纳入了条例的适用範围。
(四)关于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机构及职责。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巨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最佳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有序和合理配置"。
(五)关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一般中介机构的职能外,其特殊职能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等内容。特别是还要免费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如残疾人、低保人员以及退役军人及家属提供就业指导等项服务。这些都在条例中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管理监督和服务。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如何加强对市场的管理监督与服务,是促进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的重要条件。条例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和"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同时,要受理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并反馈查处情况。
(七)关于法律责任。针对人力资源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职业介绍和违法用工行为,条例明确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从事的活动。如,不得提供虚伪供求信息,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等内容。为保证这些条款的落实,相应都规定了罚则。
条例已经于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立法依据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步伐进一步加快。企业深化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带动了劳动力和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及就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人力资源流动日趋活跃。这些均对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和人才市场管理及运作机制,整合人力资源市场配置,引导人力资源合理流动,促进就业再就业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原有的《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亟需重新制定一部适应人力资源形势变化的地方性法规。一是确立"人力资源"是整个就业市场的主体。人力资源是指有体力和智力劳动能力的全部人员的总和。单纯用劳动力或者人才区分择业者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因此,用"人力资源"可涵盖劳动力和人才这两个层面的择业者。二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等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管,做到依法行政。三是需要进一步规範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双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择业、用工行为。四是需要进一步规範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从业範围及中介行为,为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我市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效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市制定该条例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依据,同时该条例的制定出台也是对国家和自治区"一法一条例"的更好贯彻执行。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2003年初,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责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共同负责抽调专人,组成了条例起草班子。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在总结和吸收原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组织专人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对条例的起草作了大量的协调、调查、考察等工作,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审查意见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和重点。该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规範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精神,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要求,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本着放开、搞活、管理、规範的原则,把规範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现人力资源市场的合理配置,发挥中介机构作用,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使人力资源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条例的重点:一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巨观调控能力,突出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和服务两大职能,对市场既要放开搞活,又要管理规範,确保市场发挥应有作用;二是把维护市场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进一步明确进入市场的三方,即:劳动者、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的权力和义务,依法规範其行为;三是强化了政府职能部门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做到儘量细化,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名称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主要考虑我市已经形成两个市场,即劳动力和人才市场。目前,在地市级以上城市一般这两个市场分别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两个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在2000年、2001年分别出台了关于《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同属于人力资源範畴,无论从管理手段、管理方法和规範的内容都基本相同。我市旗县级,这两个市场是由一个部门来管理的。因此,经过多方调查论证,重新制定的条例名称涵盖了劳动力和人才两个市场,这一提法也符合劳动力和人才两个市场今后发展的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条例在总则中对人力资源市场的适用範围,遵循的原则及管理体製作出明确规定。即"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这里将所有参与人力资源市场的行为包括有形和无形市场都纳入了条例的适用範围。
(四)关于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机构及职责。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明确和具体规定,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巨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最佳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有序和合理配置"。
(五)关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一般中介机构的职能外,其特殊职能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等内容。特别是还要免费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服务,如残疾人、低保人员以及退役军人及家属提供就业指导等项服务。这些都在条例中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管理监督和服务。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如何加强对市场的管理监督与服务,是促进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的重要条件。条例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和"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同时,要受理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并反馈查处情况。
(七)关于法律责任。针对人力资源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职业介绍和违法用工行为,条例明确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从事的活动。如,不得提供虚伪供求信息,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等内容。为保证这些条款的落实,相应都规定了罚则。
条例已经于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比较全面、清晰,便于操作,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在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之后增加“维护市场秩序”的内容。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第四条第三款增加“职业教育机构”的内容。
三、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五条“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中的“体系”二字。
四、在第六条增加一项“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第四项,将原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五、依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修改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範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七、鑒于我国还没有关于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将第二十条的……“贯彻执行有关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中的“个人”删去。
九、将第二十三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剥离出来,规範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作为该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该条第三款。这样修改是为了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起来。
十、根据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后增加“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内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删去该条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修改为“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十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的内容,因条例中对求职者的行为规範未作相应的义务规定,所以也不应规定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不按规定条件办理许可证”修改为“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
十五、对条例的施行时间(第三十条)规定为“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比较全面、清晰,便于操作,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同意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在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之后增加“维护市场秩序”的内容。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第四条第三款增加“职业教育机构”的内容。
三、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五条“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中的“体系”二字。
四、在第六条增加一项“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第四项,将原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
五、依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期限的规定,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修改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範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七、鑒于我国还没有关于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将第二十条的……“贯彻执行有关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中的“个人”删去。
九、将第二十三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剥离出来,规範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作为该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该条第三款。这样修改是为了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起来。
十、根据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后增加“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内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删去该条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修改为“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十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的内容,因条例中对求职者的行为规範未作相应的义务规定,所以也不应规定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不按规定条件办理许可证”修改为“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
十五、对条例的施行时间(第三十条)规定为“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