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经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该《条例》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87条,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 会议日期:2009年12月30日
- 通过会议: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 施行日期:2010年6月1日起
通知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修改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5.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既有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15.删去《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四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範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蹟、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和民族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蹤评价。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资料库,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係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谘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侖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管、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许可权,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规划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範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範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範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範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範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草场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苏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镇人民代表大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併报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範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沿黄河湿地、城中绿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态资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本市城市总体特徵,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道路、广场、绿地、标誌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层建筑要合理退让建筑红线。具体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机场、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徵,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採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係,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运输、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幼稚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範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安排绿化、广场等用地,有计画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画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运输、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範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範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範围内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改造计画并组织实施。改造计画应当明确改造範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力的嘎查村庄,应当有计画地实施搬迁。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
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档案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地形图;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建设项目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範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和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四)土地权属证明;
(五)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範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档案;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六)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档案;
(三)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五)建设项目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準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噹噹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情况複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範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稚园、停车场、公共运输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从散水起算)的1.5倍;
(二)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三)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準(规範)执行。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绿化、广场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五十四条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準、技术规範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準。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範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樑、地下通道时,应当将有关市政管线以及其他各类管线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时敷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定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规划修改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徵求意见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报批。
第六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报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许可权和程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徵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档案、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採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因调整给利害关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
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徵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当採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调整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係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核查,有权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三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编制、审批、修改、调整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委託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的用途的;
(四)批准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範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範围内新建、改进、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的;
(五)批准在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
(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範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的;
(七)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超过一年的;
(八)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建筑间距批准建设项目的;
(九)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十二)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採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意见的;
(十三)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档案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能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八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擅自调整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六条 2008年行政区划调整后石拐区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侖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外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对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合理确定城乡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提高城市品位和形象,确保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分别于1996年和2007年制定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两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和农村牧区的规划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市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规划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规划管理需要,加之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经过多年的实践,有些内容也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城市与乡村的建设发展纳入了统一的规划管理轨道,对地方城乡规划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为了与国家法律相一致,在总结多年来规划管理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城乡规划条例,对于加强城乡规划统一监管,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依据,充分考虑我市的自身特点和发展的需要,力求增强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系统性、完整性。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条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稿,并广泛徵求了相关政府部门意见,于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北京、大连等城市的城乡规划立法经验,形成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并报请中共包头市委原则同意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对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合理确定城乡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提高城市品位和形象,确保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分别于1996年和2007年制定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两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和农村牧区的规划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市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规划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规划管理需要,加之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经过多年的实践,有些内容也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城市与乡村的建设发展纳入了统一的规划管理轨道,对地方城乡规划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为了与国家法律相一致,在总结多年来规划管理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城乡规划条例,对于加强城乡规划统一监管,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依据,充分考虑我市的自身特点和发展的需要,力求增强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系统性、完整性。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条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稿,并广泛徵求了相关政府部门意见,于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北京、大连等城市的城乡规划立法经验,形成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并报请中共包头市委原则同意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八十八条,分别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範围、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等;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主要规定了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程式,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以及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等内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主要规定了城乡规划的许可和审批程式,实施规划时必须确保的主要内容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主要规定了城乡规划修改和调整的具体程式和必须遵守的原则;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各级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城乡规划有效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本条例的施行时间等。
(二)《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二)《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制定规划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了增强城乡规划的针对性,突出本市的地方特色,在条例第三条中规定,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中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蹟、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和民族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切实防止污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第三条中专门规定,“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蹤评价”。
2.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的规定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确保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防止随意修改城乡规划情况的发生,保证城乡建设的有序、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条例第四章专门对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做了详细的规定,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和调整,以及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调整,从修改的程式到修改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对擅自修改和调整城乡规划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3.关于赋予基层组织和单位在城乡规划实施中监督管理职能的问题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执法人员相对较少,很难全面掌握所有的建设活动。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分布在不同地区的最基层,他们可以及时发现本区域的违法建设行为。为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提高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力度,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建设活动的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4.关于社会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了在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能够广泛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增加规划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条例在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等多处对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向社会公布规划内容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充分体现规划为全社会服务,由全社会参与,接受人民民众监督的精神。
5.关于禁止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定
我市作为一个重工业城市,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是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为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问题,针对我市的自身特点,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範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範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6.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主要道路地下空间的规定
城市的绿地和广场为美化城市环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广大居民提供了休闲娱乐的场所,为了确保绿地和广场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其遭到破坏,同时,为将来在城市主要道路地下修建地下轨道交通提供保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7.关于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
在以往的规划实施过程中,部分建设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将规划确定的绿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不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致使部分小区虽已交付使用,但是居民的居住环境并未按照规划要求得到落实,给生活带来不便。为使这一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稚园、停车场、公共运输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8.关于住宅建筑间距和採光时间
我市在1996年制定《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时,根据当时住宅建筑的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南北向多层住宅的建筑间距。条例实施后,住宅建筑间距的内容成为市民广泛讚誉的话题,也是条例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亮点之一。实践证明,当初确定的住宅建筑间距,确保了城市能有开敞的空间和市民舒适的生活环境。条例第五十二条中保留了这一规定,而且对近年来出现的高层住宅的建筑间距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9.关于代征公共用地的规定
由于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的建设的最直接、最大的受益者是其周围的建设项目。为了体现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同时也是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我市多年来执行的政策是,由建设单位代征这些道路、绿地、广场的用地。为了确保这项政策的有效实施,使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沿道路、绿化、广场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25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包头市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包头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建设厅相关同志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提出条例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下增加两款,即“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作为第二、三款;在该条末增加一款,即“城乡规划区的具体範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作为第六款。
二、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改为“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分别在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批准”后增加“、核准、备案”。
四、删去条例第八十四条中“(含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五、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八十八条的施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一併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