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于2010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 外文名:无
- 性质:条例
- 地点:包头市
基本信息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修订的条例
(2010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託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套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範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範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二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製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範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
第十五条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採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画地补水。
第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第十九条因湿地保护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除抢险、救灾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繫。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湿地保护範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开垦、採石、采砂、取土的;
(三)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採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範进行试验。
市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在湿地保护範围内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採药等活动的,应当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範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的,不再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湿地保护範围内开垦,捡拾鸟卵破坏鸟类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抢险採石、采砂、取土,或者违反规定的时限和範围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採药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照《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被喻为“地球之肾”,具有蓄洪防旱、降解污染、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无可替代的生态功能和重要的教学科研价值。我市湿地类型丰富、面积较大,是自治区西部湿地占国土面积较大的地区之一,全市现有湿地3.6万公顷,其中黄河湿地2.9万公顷,湖泊和内陆湿地0.7万公顷。加强湿地保护,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在湿地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不完善,保护管理经费投入不足,湿地资源利用不规範,随意开垦、侵占、破坏湿地行为时有发生,导致湿地面积萎缩,生物多样性减少,湿地功能下降。为进一步规範和加强湿地保护,依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条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徵求相关部门意见,反覆修改,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9年10月28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市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通过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书面徵求意见,在包头人大网上公布《条例》草案,召开座谈会,实地察看等多种方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于2010年4月29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法制委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开展调研论证,深入沿黄河湿地和达茂旗腾格淖尔等湿地进行实地察看,再次详细了解湿地保护有关情况,认真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湿地保护立法的意见和建议。6月上旬,派员赴宁夏等地就湿地保护地方立法进行了学习考察。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实际,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10年6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
为明确相关地区和部门湿地保护工作职责,有效解决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因职责不清造成保护监管簿弱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二)关于湿地保护规划
为增强湿地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条例》一是明确了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规定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範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实际,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在湿地保护範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二是完善了湿地保护规划编製程序。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严格了湿地保护规划的修改程式。规定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製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三)关于湿地保护
《条例》将湿地保护作为核心内容,一是强化了湿地补水机制。第十六条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具备补水条件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画地补水”。二是丰富了湿地保护管理方式。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多用途管理区。三是对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作出保护性规定。四是严格了湿地占用的条件和审批程式。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
(四)关于湿地利用
《条例》遵循和体现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规範了湿地利用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二十七条对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严格进行了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被喻为“地球之肾”,具有蓄洪防旱、降解污染、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无可替代的生态功能和重要的教学科研价值。我市湿地类型丰富、面积较大,是自治区西部湿地占国土面积较大的地区之一,全市现有湿地3.6万公顷,其中黄河湿地2.9万公顷,湖泊和内陆湿地0.7万公顷。加强湿地保护,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在湿地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不完善,保护管理经费投入不足,湿地资源利用不规範,随意开垦、侵占、破坏湿地行为时有发生,导致湿地面积萎缩,生物多样性减少,湿地功能下降。为进一步规範和加强湿地保护,依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条例》列入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徵求相关部门意见,反覆修改,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9年10月28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市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意见,通过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书面徵求意见,在包头人大网上公布《条例》草案,召开座谈会,实地察看等多种方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于2010年4月29日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法制委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开展调研论证,深入沿黄河湿地和达茂旗腾格淖尔等湿地进行实地察看,再次详细了解湿地保护有关情况,认真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湿地保护立法的意见和建议。6月上旬,派员赴宁夏等地就湿地保护地方立法进行了学习考察。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实际,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2010年6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
为明确相关地区和部门湿地保护工作职责,有效解决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因职责不清造成保护监管簿弱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二)关于湿地保护规划
为增强湿地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条例》一是明确了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规定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範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实际,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在湿地保护範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二是完善了湿地保护规划编製程序。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严格了湿地保护规划的修改程式。规定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製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三)关于湿地保护
《条例》将湿地保护作为核心内容,一是强化了湿地补水机制。第十六条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具备补水条件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画地补水”。二是丰富了湿地保护管理方式。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多用途管理区。三是对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作出保护性规定。四是严格了湿地占用的条件和审批程式。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
(四)关于湿地利用
《条例》遵循和体现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规範了湿地利用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二十七条对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严格进行了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9月14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包头市湿地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同志对条例作了修改。现将审查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届(1999年9月24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在第五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后条文中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删去。
二、将条例的实施日期,定为2010年12月1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9月14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包头市湿地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同志对条例作了修改。现将审查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届(1999年9月24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在第五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后条文中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删去。
二、将条例的实施日期,定为2010年12月1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