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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2020-12-08 07:55:47 暂无评论 百科

成都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成都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是一项地方法规,发布于1991年09月02日。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1-09-02
【生效日期】1991-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成都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1991年9月2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许可权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本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都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档案,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範性档案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範性档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关于报送规範性档案的备案报告;
(二)规範性档案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规範性档案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名称或外地值得借鉴的作法,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档案中设制的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八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辑、印刷的本地区或本部门规範性档案彙编,出书后按一式五份报送。
第九条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範性档案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规範化要求。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範性档案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徵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徵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彼此之间在工作中如发现对方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规範性档案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範性档案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之间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範性档案在制定程式及规範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原报机关于以改正。
规範性档案的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研製定的规範性档案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对于不报规範性档案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开展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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