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啦资源网 http://www.fangdala.com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20-10-30 11:28:28 暂无评论 百科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27日公布,2001年12月1日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施行:2001年12月1日
  • 公布:2001年11月27日
  • 总则: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
(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式、条件和时限;
(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式;
(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六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複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定示範文本、拆迁期限和範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範围内公开。
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定。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八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託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
第九条 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託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定,协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定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定附属档案。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製作拆迁补偿安置协定的示範文本。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定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準。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採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託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託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採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入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协定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定。
第十六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採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樑、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国小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範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準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範和质量安全标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準户型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后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準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安置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1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準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準的5倍;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準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后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錶、水錶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準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託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产权有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应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被拆迁人可将住宅出售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再由拆迁人对原承租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办理,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原房面积及要求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用地控制标準3倍的,按土建造价结算。
(三)划地迁建,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拆迁人提供已徵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有条件建设农民新村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设,结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村民房屋的面积确认,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準;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定的面积为準。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用地面积按下列标準控制:
(一)原用地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积131-17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积171平方米以上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拆除村民的畜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三十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一户内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可选择居民或村民的拆迁补偿标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範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託的拆迁代办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契约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档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档案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定的,应按协定履行。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房屋的成本价、土建造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準,云岩区、南明区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其他区、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测算,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上述标準,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测算和核准,第二季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的说明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託,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市1990年8月10日起实施的《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对于规範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强化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增强拆迁安置补偿的透明度,有效控制周转过渡的户数和人数等方面,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办法》的不少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国务院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四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新的《条例》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的原则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将拆迁补偿的标準由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修改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进一步规範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明确管理程式;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为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保持统一,把我市多年来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在地方性法规中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重新修改制定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办法》起草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把修订《办法》列入2000年立法调研计画,市人大城建环保委会同常委会研究室、市房管局对贵阳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对策研究,在课题研究中提出对法规的修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成立了由市人大城建环保委牵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研究室和市房管局、市法制局负责人参加的《办法》修改起草小组。起草小组以正在修改中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与省政府《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衔接,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经多次论证和修改,形成《办法(修改草案)》。2000年12月27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要求:“该法规应在国家条例颁布后进行对照修改,再进行二审”。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7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建委、市房管局通过对《条例》与(草案)的逐条对照与研究,认为(草案)修改的条文和未修改的条文都有与《条例》不一致的情况,应逐条逐款进行修改;(草案)部份条文与《条例》雷同,不应重複;(草案)对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有效方法的提炼应更加突出,以增强地方特色。并提出了(革案)修改稿。并请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财经委的部分同志参与论证后,提出:(单案)修改较多,不宜来用修改案形式,应将原《办法》废止,名称与《条例》一致,改为《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按此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建委对(草案)进行了重新修改,经三次论证后在《贵阳日报》上公布,同时。法制室将(草案)修改稿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徵求意见。在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和市房管局的协同下,在云岩、南明、清镇、开阳、小河等地召开了8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代办单位、房屋开发公司及乡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的意见。还召开了有70多名市民参加的“市民意见徵集会”,充分发挥民主,广纳民言。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补充完善,形成《办法(草案)》修改稿。2001年9月1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办法》的适用範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办法》将村民房屋的拆迁与安置纳入了适用範围。扩大适用範围主要基于:1、1990年8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对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就已有规範,几经修改,仍予保留;2、11年来,村民的房屋拆迁与安置的规定有效执行,取得了成功经验,促进了农民新村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3、有利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4、村民房屋拆迁实际存在,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还会增加,需要进行规範。
(二)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评估方法
国务院《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应根据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以此为依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未规定房地产市场的具体评估方法。目前,房地产市场评估方法有5种,即: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準地价修正法。以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差距较大,易产生纠纷。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方法。经调查,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直採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结果对应的日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1999年2月12日,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準《房地产估价规範》条文说明指出:“市场比较法是最能体现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理、最直观、适用性最广、也最容易準确把握的一种估价方法,因此在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经徵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反覆论证。《办法》选择市场比较法作为房地产价格的评估方法,以求方法同一,避免发生争议。
(三)关于最低标準户型的设定
国务院《条例》中没有对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规定最低标準户型,地方立法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是本《办法》的特色之一。《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决了多年来在拆一还一中出现的住宅条件较差的小户型房屋,也是改善我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一项有力措施。同时第十八条还规定,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面积低于最低标準户型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準出租给被拆迁人。以此来解决我市双困户的实际困难,《办法》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以上说明,连同提交的文本,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9月12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1年9月14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0日召开了有省人大财经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徵求了对《办法》的修改意见。2001年11月2日,法制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和贵阳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贵阳市原有的法规已不适应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为规範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四条第三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该款规定由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对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妥当,建议删去。考虑到云岩区、南明区没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建议在该条第二款后面增加:“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第九条第一款。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核发,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三、关于第十二条。为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明确被拆迁人的义务,建议在该条中“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前加上“应在30日内”。
四、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若拆迁人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建议将该款中:“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修改为:“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五、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议将该项中的“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修改为:“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六、建议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从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修改为:“在本办法施行前”,同时删去“未签订的,适用本办法”。
七、关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贵阳市人民政府在核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準时,应按规定进行。建议将该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核准”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考虑到云岩区、南明区没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此在该条第二款后面增加:“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3、为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第十二条中“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前加上“在30日内”。
4、为切实有效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修改为:“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範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5、为避免被拆迁人因未能及时获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划入不予补偿之列,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修改为:“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从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修改为:“在本办法施行前”。同时删去“未签订的,适用本办法”。
7、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核准”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8、《办法》施行日期明确为2001年12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提出,应当保留第四条第三款,不作修改。作此修改,主要是鑒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在机构改革中,市房管部门已改为事业单位,作为本办法的执法主体,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作了授权。对其下属的工作机构——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再次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授权,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属于贵阳市房管局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两城区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赋予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是其下属机构。这样有利于规範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活动,有利于两城区拆迁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更好地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有委员提出,为便于统一管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保留。按照建设部有关档案的要求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因此未予採纳。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