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旨在为了加强规範性档案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南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
- 外文名:暂无
- 实施地点:中国湖南
- 作用:确保依法行政,法制统一
- 相关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式规定》
- 章节条数:5章32条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範性档案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覆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範性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範性档案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範性档案。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民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託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採取座谈会、论证会、谘询会、公开徵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範性档案,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公开徵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範性档案,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範性档案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
规範性档案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谘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範性档案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範性档案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範性和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範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许可权、程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法定许可权,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範性档案;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範性档案,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徵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託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範性档案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範性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範性档案登记,须将规範性档案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範性档案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範性档案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许可权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範性档案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範性档案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民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範性档案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规範性档案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範性档案,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範性档案,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违法,属于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複议申请人申请一併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範性档案,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複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範性档案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範性档案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範性档案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範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範性档案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範性档案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範性档案;国务院规範性档案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範性档案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範性档案;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範性档案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範性档案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範性档案,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範性档案。
确认规範性档案无效或者撤销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範性档案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範性档案,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範性档案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範性档案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範性档案。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範性档案。
修改规範性档案,按照本办法关于规範性档案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範性档案目录。
第二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範性档案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範性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答覆谘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製定、发布规範性档案,或者不依法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範性档案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範性档案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範性档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一)对《湖南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规範性档案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範性档案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政府规範性档案,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範性档案,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符合报备规範的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规範性档案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範性档案,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範性档案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範性档案长期有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