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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1-04-11 09:19:04 暂无评论 百科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8日
  • 生效日期:1999年12月28日

基本信息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内容简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画;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可从原推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导、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认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报告选举结果,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但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第十条 计算选民的年龄,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準,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準。
精神病人经医院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选举产生: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主会场或者以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由多至少确定候选人;
(二)村民採取自荐、联名推荐等形式,提出初步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按照前项的规定产生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人数。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主动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造成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的递补,并在选举日3日前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十七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和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者不能到会到站投票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票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票人不得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投赞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和投票。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代为填写。不能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託其他选民代为领取、填写选票并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3人。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託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结束后,组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噹噹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实际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经监票人认定,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该部分无效;整张选票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当从第1次选举未当选的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须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第1次选举日后3日内进行。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前款暂缺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在3个月内组织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5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製。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但须获得过半数的选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举报10日内,应当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在核实后10日内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送劳动教养的,自判决书或者劳动教养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随即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2个月内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必要性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作了较大调整,我省1999年通过的《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部分规定与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存在不一致的内容,难以解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制统一原则,为保障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需对我省《选举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修订草案作为我省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立法项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画。在起草阶段,省民政厅开展了省内外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徵求意见,几易其稿,形成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审批。省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及时向16个州(市)、部分县(市、区)和乡(镇)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书面徵求意见,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听取基层干部民众的意见建议,会同省人大法工委、省民政厅赴重庆、湖北考察调研,先后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上网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广泛听取和採纳各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借鉴省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对《选举办法》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并经2012年7月6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选民登记
针对目前农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普遍现象,修订草案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分项明确了“户在人在”、“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等三种情况的选民登记,尤其为了发挥外来人员致富带头作用和鼓励大学生村官、离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工作,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进行登记,参加选举(第十四条)。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针对我省农村实际情况,修订草案对有四种情形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第十五条)。
(二)关于保障妇女当选
为了维护妇女的选举权利和更好地开展妇女工作,依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修订草案作了一系列新的细化规定:一是在总则中相应增加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的规定(第三条);二是在候选人的产生过程中明确要求“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十八条);三是在选举过程中,规定了两项原则来确保妇女委员的当选(第三十条)。
(三)关于投票选举方式
考虑到我省农村情况的多样性,修订草案灵活设定了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投票方式,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第二十三条),确保未能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继续参加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保证选举不落空。
(四)关于罢免制度
为了解决实践中罢免制度难以实施的问题,真正实现民主监督,修订草案对罢免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了动议罢免的主体,规定“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均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第三十七条)。二是改变了受理主体,使罢免活动更符合民主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选举办法》中村民委员会自己受理罢免要求、自己主持罢免会议的内容,规定“罢免要求应当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第三十七条),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罢免会议(第三十九条)。三是强化了乡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作用,赋予其罢免建议权(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设专章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第七章)。对上级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候选人和当选人等不同主体,在选举期间和选举结束后,发生的不同行为,以及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限、委託投票、候选人提名方式、另行选举、职务终止、选举经费保障、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选举、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机制、职务缺额及其补选等作了补充和完善。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修订草案给予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与省民政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完善。2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村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搞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建议对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规範选举程式、方式等方面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经研究,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上位法的要求,对选民提名候选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二是增加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履职构想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三是增加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会场给予指导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四是完善了选票的统计方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选举办法是规範选举工作的程式法,对于一些实体方面的内容建议调整到组织法实施办法。经研究,作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有关村民委员会组成的内容;二是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村民小组任期和连选连任的内容。
三、根据省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期间成立的领导组和指导组,是非常设机构,属于开展工作方面的要求,不宜用法规来作规定,建议删除。经研究,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九条,并对其他条款中涉及到“领导组和指导组”的表述都相应的作了修改。
另外,对一些个别文字和条文作了修改和调整,修订草案从53条精简为42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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