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5年1月12日
- 公布时间:2015年1月12日
- 施行时间:2015年3月1日
颁布
(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专项规定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保护和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治理意识,对在国土保护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前,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徵求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佳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项目建设、园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义务和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採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统筹协调国土资源环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治理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复存在的,由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对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範围、破坏程度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环境治理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治理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治理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治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範围;
(二)治理目标、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治理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其他治理责任人完成治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治理责任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可以申请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依法委託治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实施国土资源环境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但是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责任人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从事治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治理产生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专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造林种草、坡耕地治理、沟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和尾矿库综合治理,加强宜林荒山荒地绿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山区林草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採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动的管理,构建山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土石流隐患区内从事採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推进节约用水,控制用水总量,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地下水超採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减地下水採用量,促进採补平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採取综合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综合措施,提升耕地质量。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湿地採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乾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违法排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硷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範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硷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採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岸滩整治修复、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最佳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划分情况;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国土保护和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国土资源环境监测报告;
(五)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及预警信息;
(六)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并保障其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国土保护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公众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範围:
(一)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国土保护和治理状况的建议;
(二)受聘担任国土保护和治理社会监督员;
(三)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志愿服务;
(四)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乡村、社区的自治公约规定国土保护和治理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和批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保护和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式组织国土保护和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範围,及时检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将自然资源资产纳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範围。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不良记录製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催告履行治理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担治理费用的;
(三)严重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
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複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举报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擅自变更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按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採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託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治理责任人不按照治理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治理单位和个人同意,在他人的治理範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託进行治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土石流隐患区内从事採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许可权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採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乾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採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我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向大会作关于《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当前我省处于加快发展、加速转型的关键时期,国土资源环境面临严峻挑战,大力推进国土保护和治理立法显得尤为重要而紧迫。
第一,这是法治河北建设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複製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四中全会指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法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最可靠保障,是保护国土资源环境的最有效手段。随着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的深入推进,国土资源环境面临空前压力。要解决矛盾、化解冲突,在推进改革建设的同时保护好生态环境,避免国土资源环境持续恶化,必须坚持依法治省,加强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为保护国土资源环境提供有力法律支持和法制保障。这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全会精神,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重要举措,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体现。
第二,这是“三个河北”建设的迫切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建设生态文明,关係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我省国土资源稟赋存在明显缺陷,总量大、种类全,但人均少、质量低,人均耕地、林地、草地、水资源均处于全国平均线以下。生态系统功能不断退化,部分地区森林破坏、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地退化、湿地萎缩、河流乾枯等问题日益突出。加之开发利用方式粗放,与社会经济对国土资源需求的刚性增长形成了突出矛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河北要下决心,要看到解决这些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担当责任。”因此,我省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国土保护和治理的地方性法规。这对推进全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建设全面小康的河北、富裕殷实的河北、山清水秀的河北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第三,这是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迫切需要。国家正在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京津冀三地山水相依、土地相连,其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同属于一个整体,必须共同保护、共同治理,相互衔接、相互补益。河北加强国土资源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儘快出台这一法规迫在眉睫。这既是从根本上维护和提升国家形象的重要举措,也是积极回应广大人民民众期盼的有效途径,必须从政治、全局和战略高度,认真考虑和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用地方性法规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二、立法过程
按照省委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将《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列入2014年度立法计画。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宋恩华将这项立法作为“一号工程”来抓,并亲自组织有关同志多次通稿。法规的制定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政府起草
2014年1月27日,省政府成立了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省国土厅、环保厅、住建厅等18个部门主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召集中科院农业资源研究中心、省国土规划院、省农科院、省科学院、省环科院、省水勘院、省林勘院、省城乡建设规划院等领域的资深专家对我省国土治理的重点领域和区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土治理与开发保护的关係等重大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进行审查并向省直部门和各设区市(直管县)徵求意见,7月4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
第二阶段: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确保草案的质量和效率,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在初审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财经工作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依据中央、省委全会精神,对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
草案历经省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其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泛徵求意见,反覆修改。一是发挥专家学者的重要作用,邀请24位省内和国家级专家学者,召开2次专家论证会。二是召开立法听证会,立法听证会网站点击率达到122778人次,报名人数792人,总计173人参加会议,15位陈述人到会发言。会后,按照省委、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的指示,将所有听证会报名人员的意见徵集上来。三是经省委批转徵求各设区市、县(区、市)党委、政府意见。四是分赴我省坝上地区、环渤海地区、太行山脉、黑龙港流域的5个设区市8个县,召开由政府相关部门、市县人大代表、法规利害关係人参加的座谈会。五是充分徵求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专题论证会,两次书面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向省委作了汇报。
第三阶段: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好準备
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修改建议,已经趋于成熟。为扩大人大代表广泛参与立法工作,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聚集智慧,充分行使代表大会立法职能,经省委同意,建议将草案提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表决。
为使草案臻于完善,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后,一是两次书面和一次网上徵求省人大代表意见。二是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及厅级干部带队,分赴12个代表团所在市和省军区,召开不少于省人大代表总数20%代表参加的座谈会,面对面徵求意见。三是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带领立法工作机构人员到省政协召开徵求意见座谈会。邀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关注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善于建言献策的部分省政协委员参加座谈。根据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意见,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提请大会审议的草案,共9章、65条。
1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提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草案的议案。
三、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将国土保护和治理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按照强化理念、抓住基本的原则,致力于解决突出矛盾和共性问题,设定共同保护、综合治理两章,明确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被损害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治理。
(二)以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为导向,对山水林田湖草海等各个主要要素的突出问题、薄弱环节和主要矛盾做出规範,设定专项规定一章。
(三)法律责任部分突出“下重拳,出硬招,重刚性”,针对“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草案细化了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强化了责任方的法律责任,把刚性、力度和可操作性落到实处,以期达到以法律强制力矫治违法行为的目的。
四、主要内容
草案坚持不照搬、有刚性、能落地的基本思路,力求精準,使之具有针对性,确保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一)关于草案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总结多年来我省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经验,草案明确规定了保护和治理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明确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避免盲目治理和多头乱治等不合理现象,破解“破坏——治理——再破坏——再治理”的恶性循环。二是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治理机制,明确保护和治理是社会共同责任,引导公众广泛参与。三是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公民保护和治理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形成全方位、无缝隙的保护治理体系。
(二)关于编制规划
草案设编制规划一章,作为第二章。为了规划编制的更为科学,规定了定期开展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调查、规划编製程序、规划内容。为了增强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规定了严格的规划变更程式。
(三)关于共同保护
初审中,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共同保护是国土治理题中应有之义,应当在共同保护中提升综合治理、在综合治理中落实共同保护,保持共同保护与综合治理的一致性,体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系列纲领性要求,是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亟需将其落实到位,将党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式转化为国家意志。据此,二审草案增设保护内容,作为第三章。分别就开发保护、用途管制、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确权登记、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建设以及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等方面内容作出规範。
(四)关于综合治理
本章明确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承担原则。从责任承担、损害评估、实施方案、验收以及政策优惠和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规範。其中,一是明确了政府的综合治理责任,二是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治理责任,三是对治理责任人以外的其他治理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
(五)关于专项规定
本章以“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为主线,结合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规划》,就我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重点难点,从山、水、林、田、湖、草、海等七个方面进行规範。每条的逻辑结构保持一致,即先总后分,先从各要素总体、共性问题入手,制定红线和各项保护措施,再从各要素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明确禁止行为。
(六)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本章对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及信息公开的範围、鼓励公众参与及参与範围、乡规民约、投诉举报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旨在强化公民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意识,促进国土保护和治理信息透明化,拓宽公众参与渠道,维护公众参与权利。
(七)关于监督管理
本章的主旨是建立起一个社会联动的监督管理体系,发挥人大监督作用,完善政府内部监督机制,建立不良记录製度和举报投诉奖励机制,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入公益诉讼。
(八)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刚性、力度和可操作性,是草案能否达到惩治和警戒作用,能否具有执行力的关键。法律责任一章一方面细化并加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法律责任,设定了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的组织处理措施。另一方面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比照上位法提高罚款下限或者直接取上限。为了加强对耕地的保护,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授权和地方立法许可权,设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和按面积处罚的条款。
(九)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国土保护和治理涉及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诸多要素,内容广泛,综合性强,对于草案所作顶层设计,需要在贯彻实施中进一步细化。据此,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各位代表,草案规範的内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为便于代表审议,为各位代表印发了有关资料,供各位代表参考。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2015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分团审议,有12个代表团的109位代表提出了105条意见。代表们认为,制定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具体体现,也是法治河北、“三个河北”建设和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迫切需要,对于恢复提升我省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条例提请大会审议,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有利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聚集智慧、反映民意,使该法规出台后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条例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吸收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宗旨明确、结构合理、内容可行、表述精準,是一部切合我省国土保护和治理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创製性法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大会秘书处法案组根据省人大代表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据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1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发改委的相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下午,向主席团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目录
有的代表提出,条例应当增加目录,便于了解条例内容、结构。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例章节较多,且为创製性立法,为便于学法用法,建议增加条例目录。
二、关于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
有的代表提出,我省大陆海岸线长487公里,管辖面积7000多平方公里,大量的陆源污染物向海域违法排放造成近海海域的严重污染,必须严加禁止,加大处罚力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修改《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具体表述为:“禁止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同时,在对应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指定治理单位和申请强制执行
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指定”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有可能导致权力寻租,建议删去。同时,该条规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託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治理责任人的同意权
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关于未经治理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可能导致治理责任人滥用其同意权,从而使被破坏的国土资源环境得不到治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再增加一句,具体表述为“因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託进行治理的除外”。
此外,还根据代表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代表所提其他意见和建议,将以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加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方式予以採纳。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