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的通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
- 类型:政策
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14〕18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定州市、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7月1日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和预查封登记、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
第四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地权利设立分为地表、地上和地下。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併或者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同意。
第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準。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式
第一节 申请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髮;
(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
(一)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申请登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申请登记;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三)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四)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抵押权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五)储备土地登记应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然人申请登记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应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法定监护关係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还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委託法定代表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託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託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委託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代理机构从业证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代理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託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提交的证明档案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档案,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档案包括土地权利证书、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用地的档案、确权档案、权属争议调解书、司法机关的裁定或者裁决档案、土地调查时达成的《权属界线协定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可由申请人委託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地籍调查规程要求经地籍调查获得。
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係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相邻利害关係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籤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係人。相邻利害关係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能证明与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编号,并现场开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第二节 审核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人员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初审合格后按有关程式上报审核。
第十七条 审核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按程式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法定最高使用年限的或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六)土地权利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的;
(七)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申请变更登记的;
(八)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未达到契约约定的转让条件的;
(九)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
(十)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十一)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档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十二)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十三)以学校、幼稚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申请抵押的;
(十四)宅基地、无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国有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申请抵押的;
(十五)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入口网站上予以公告,并且在本行政区域範围内公开发行的至少一种报纸或者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补发登记;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天。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係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複查申请,提交複查申请书和举证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複查申请书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複查,并将複查结果书面通知複查申请人。
複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複申请複查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人员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由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和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三部分组成。土地登记簿按地籍区、地籍子区组卷,卷内土地登记卡按宗地号顺序排列。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土地登记簿採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独自拥有或者使用一宗地的,只填写土地登记卡及续表;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还需填写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设定、变更以及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的,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但地号和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更换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人员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在同一登记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编号应标明发证行政区、权利性质(国用、集有、集用、他项)、发证年份(四位数字)和同类证书的顺序号(按年度统一编写,五位数字)。如:唐市区国用(2013)第00001号、唐迁安集有(2013)第00001号、石栾城他项(2013)第99999号。
第四节 核发、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和《土地登记卡》内容,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依法核发、更换、补发或者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属于初始土地登记的,核发给经批准的土地权利人;
(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重新核发证书;
(三)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收回并注销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核发证书;并在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填写变更内容、变更时间;
(四)属于注销登记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公告证书废止;
(五)属于更正登记的,依法更换或者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六)属于补发证书的,依法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七)属于换髮证书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并更换新的土地权利证书;
(八)涉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依法颁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持身份证明,在土地证书籤收簿上籤名后,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章 土地登记类型
第一节 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进行土地总登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土地总登记三十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档案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係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档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土地出让全部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批准档案、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契约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契约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档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档案,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档案,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持政府批准的储备计画、批准纳入储备的档案、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十七条 依法通过填海造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注销海域使用证决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土地出让金全部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换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档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出让或者出租契约、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持依法签订的“四荒”地承包(租赁)契约或者“四荒”地拍卖协定、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申请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档案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契约、抵押契约以及相关批准档案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房产申请抵押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集体建设用地的房产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未预售的部分可以按建筑物分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未竣工且未预售的须在宗地图上标注楼座位置,按照土地面积分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设立地役权和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申请地役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双方签订的契约或者协定、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涉及在建工程的,需提供投资额达到契约约定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档案。
(二)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国有土地涉及房屋转让的,需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需要提交投资额达到契约约定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档案;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需要提交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转让双方签订的契约或者协定、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划拨方式改变为出让方式的,还应提交出让契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保留原划拨方式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档案。
涉及离婚的还应提交离婚证(离婚协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契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併、分立、兼併、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档案、原土地权利证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为出让方式的,还应提交出让契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保留原划拨方式的,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档案。
第四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提交出让契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第四十九条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死亡证明、遗嘱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无遗嘱继承的还须提交法定继承公证书。
地上有附着物的,提供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证明;受遗赠的还需提供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第五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处置档案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申报表、房产测绘报告、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后,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契约或者协定等材料单独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 因土地调整致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持省人民政府批准档案、土地调整协定、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应持转让、转租的契约、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减免税费证明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四荒”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持集体“四荒”地流转协定、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已经设立抵押权因土地抵押契约发生变更而变更的,当事人应持变更契约或者协定、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原债权债务契约、原抵押契约和变更后的抵押契约和债权债务契约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契约及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批准档案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涉及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契约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契约、价款和税费缴纳证明。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变更登记。土地已设定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或者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自然人变更姓名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证明材料,涉及国有企业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涉及集体企业的,还应提交上级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社团法人名称变更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地址变更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档案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外,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七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办理换髮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举证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係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和举证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条 利害关係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係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起诉或者未向登记机构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未按要求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注销或者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定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定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十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污损、毁坏、记事栏记载已满、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补证申请。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髮或者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换(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使用原土地证号,并注明“换(补)发”字样,登记日期以原批准日期为準,填证日期以换(补)发日期为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式、期限、收费标準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十三条 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
第八十四条 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準确界定的,土地登记人员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者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登记部门职权範围的事项,应当提请主管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八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对土地登记办理产生的档案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和资料库建设,建立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平台,实现土地登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八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可委託有资质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受託许可权内,为委託人提供土地登记代理、谘询等中介服务,并由委託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十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係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式、期限、收费标準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第八十三条 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第八十四条 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準确界定的,土地登记人员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者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登记部门职权範围的事项,应当提请主管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第八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对土地登记办理产生的档案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管理制度。第八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和资料库建设,建立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平台,实现土地登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第八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可委託有资质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受託许可权内,为委託人提供土地登记代理、谘询等中介服务,并由委託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第八十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係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