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规定了CNAS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体系运作的程式和要求, 包括认可条件、认可流程、 认可变更、 暂停、恢复、撤销、注销认可以及CNAS和能力验证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CNAS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规则
- 外文名:Rules for the Accreditation ofProficiency Testing Provider
- 发布时间:2014-05-01
- 实施时间:2014-05-01
- 发布机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前 言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缩写: CNAS)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规範开展认可工作, 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範、廉洁高效、权威信誉的工作原则。认可规则是CNAS认可工作公正性和规範性的重要保障,本规则依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章程》制定。
範围
本规则是CNAS和能力验证提供者双方均应遵循的程式规则。
引用档案
下列档案中的条款通过引用而成为本档案的条款。 以下引用的档案, 注明日期的, 仅引用的版本适用;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档案的最新版本(包括任何修订)适用。
2.1 CNAS-J01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章程》
2.2 CNAS-R01 《认可标识和认可状态声明管理规则》
2.3 CNAS-R02 《公正性和保密规则》
2.4 CNAS-R03 《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规则》
2.5 CNAS-RL02 《能力验证规则》
2.6 CNAS-RL03 《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收费管理规则》
2.7 CNAS-RL04 《 境外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受理规则》
2.8 GB/T 27000 《合格评定 辞彙和通用原则》( ISO/IEC 17000, IDT)
2.9 GB/T 27011 《合格评定 认可机构通用要求》( ISO/IEC 17011, IDT)
2.10 GB/T 27043《合格评定 能力验证的通用要求》 ( ISO/IEC 17043, IDT)
2.11 ILAC-P13 《 ISO/IEC 17011在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中的套用》
术语和定义
GB/T 27000和GB/T 27011中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则,此外本规则还採用下列定义:
3.1 认可条件: 申请人为获得认可资格必须满足的全部要求。
3.2 申请人:正在寻求认可的机构。
3.3 实验室:从事检测和/或校準工作的机构。
3.4 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的物品进行测量或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 GB/T 27043, 3.4)
3.5 能力验证: 利用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制定的準则评价参加者的能力。( GB/T 27043,的组织。 ( GB/T 27043, 3.9)
3.6 能力验证计画: 在检测、测量、校準或检查的某个特定领域, 设计和运作的一轮或多轮能力验证。 ( GB/T 27043, 3.11)
注:测量审核是对一个参加者进行“一对一”能力评价的能力验证计画。
注:测量审核是对一个参加者进行“一对一”能力评价的能力验证计画。
3.7 能力验证提供者: 对能力验证计画建立和运作中的所有任务承担责任
3.8 注销认可: 当获準认可的机构自愿提出不再维持认可或认可有效期到期未获认可时,取消认可的过程。
3.8 注销认可: 当获準认可的机构自愿提出不再维持认可或认可有效期到期未获认可时,取消认可的过程。
3.9 恢复认可:被暂停认可的获準认可机构,在CNAS规定的期限内已实施有效的纠正措施,经CNAS确认后,维持认可的过程。
3.10 关键技术人员: 负责能力验证计画的策划、 样品製备(含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 参加者能力评定、结果报告的签发等能力验证关键技术环节工作的人员。
3.11 授权签字人:经 CNAS 认可,可以签发带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报告或证书的人员。
3.12 评审: CNAS依据特定标準和(或) 其它规範性档案, 在确定的认可範围内, 对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的能力进行评价的过程。
3.13 监督评审: CNAS为验证获準认可机构是否持续地符合认可条件而在认可有效期内安排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评审。
3.14 複评审: CNAS在认可有效期结束前对获準认可机构实施的全面评审,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并将认可延续到下一个有效期。
3.15 认可评定: 根据认可规则和认可準则的要求,对认可评审的结论及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并做出有关是否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和撤销认可资格的决定意见。
3.16 评审员: CNAS指派的,单独或作为评审组成员对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实施评审的人员。
3.17 技术专家: CNAS指派的,就被评审的认可範围提供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员。
3.18 观察员: CNAS为特定目的派出的对评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的人员( 不参与评审工作) 。
规则
认可準则及认可领域分类
4.1 CNAS採用符合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ILAC)要求的专门认可準则及有关要求(适用时) 作为对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的準则。
4.2 CNAS的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领域採用CNAS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认可领域分类
认可条件
申请人应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的前提下,自愿地申请认可。CNAS对申请人申请的认可範围, 依据有关认可準则等要求, 实施评审并做出认可决定。 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获得认可:
a) 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b) 符合CNAS颁布的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準则和相关要求;
b) 符合CNAS颁布的能力验证提供者认可準则和相关要求;
c) 遵守CNAS认可规範档案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d)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认可流程
6.1 初次认可
6.1.1 意向申请申请人可以用任何方式向CNAS秘书处表示认可意向,如来访、电话、传真以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 申请人需要时, CNAS秘书处应确保其能够得到最新版本的认可规範和其他有关档案。
6.1.2 正式申请和受理
6.1.2.1 申请人应按 CNAS 秘书处的要求提交申请资料,并交纳申请费用。
6.1.2.2 如果申请人申请的领域是CNAS新的认可领域, CNAS应对其自身资源和能力进行评估。 包括秘书处员工、评审员和技术专家以及所需要的套用说明档案和国际相关要求等。
6.1.2.3 CNAS秘书处审查申请人正式提交的申请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 真实可靠、 填写清楚、正确,对CNAS的相关要求基本了解,管理体系正式、有效运行超过6个月,进行了完整的内审和管理评审, 申请认可的每个领域在体系正式运行之后至少开展过一项能力验证计画, 且申请认可的领域在CNAS的能力範围之内, 则可予以正式受理。 正式受理后一般在3个月内安排现场评审,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 如果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在申请受理后3个月内不能接受现场评审, CNAS可终止认可过程,不予认可。需要时,正式受理前在徵得申请人同意后可进行初访(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以确定能否受理申请。
6.1.2.4 对于多场所申请人,其每一独立场所均应根据所承担的工作,满足本规则及认可準则中的相应要求。
6.1.2.5 CNAS秘书处应将资料审查过程中所发现的与认可条件不符合之处通知申请人,但不做谘询。 申请人应对提出的问题给予回复,超过2个月不回复的,将不予受理认可申请。回复后超过3个月仍不能满足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认可申请。
6.1.2.6 当CNAS对申请人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申请人再次提交认可申请时,根据不同情况须满足以下要求:a) 由于申请人不诚信或不能遵守CNAS秘书处要求的有关承诺( 如廉洁自律承诺) 不予受理认可申请的, CNAS秘书处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的24个月内不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在获得对其诚信、自律的信心之前,不受理其再次提出的认可
b) 由于申请人管理体系不能满足认可要求或体系运行有效性存在问题不予受理认可申请的,申请人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6个月之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
6.1.3 评审準备
6.1.3 评审準备
6.1.3.1 在正式受理申请人的认可申请之后, CNAS秘书处以公正性为原则指定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数量适当的评审员和/或技术专家组成评审组 , 并徵得申请人同意。如果申请人基于公正性理由对评审组的任何成员表示异议时,秘书处经核实后应给予调整,但评审组的最终组成由CNAS秘书处决定。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评审组安排的申请人, CNAS可终止认可过程,不予认可。
6.1.3.2 需要时, CNAS秘书处可在评审组中委派观察员。
6.1.4 评审
6.1.4.1 档案评审
6.1.4 评审
6.1.4.1 档案评审
6.1.4.1.1 评审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档案和相关资料。只有当档案评审结果基本符合要求时,方可安排现场评审。档案评审发现的问题, CNAS秘书处应反馈给申请人。
6.1.4.1.2 必要时, CNAS秘书处将安排预评审以确定能否安排现场评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6.1.4.2 现场评审
6.1.4.2 现场评审
6.1.4.2.1 评审组依据 CNAS 的认可準则、规则、政策及有关技术要求,对申请人申请範围内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活动进行现场评审。 现场评审应覆盖申请範围所涉及的所有活动及相关场所。 通常, 现场评审的过程如下:a) 首次会议;b) 现场参观(需要时);c) 现场取证;d) 评审组与申请人沟通评审情况;e) 末次会议
6.1.4.2.2 评审组应对申请人的关键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其中,对授权签字人应考核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a) 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熟悉授权签字範围内有关检测校準检查活动的技术特点(含方法、设备等)、样品选择和製备(含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技术)、 对参加者能力评定方法, 包括必要的统计学知识、 不确定度分析、 量值溯源、 结果报告的信息内容等要求;能对职责範围内的工作结果做出正确的评价;具有所需的经验,能正确履行职责;b) 熟悉认可规则和政策、认可条件, 特别是获準认可机构的义务和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使用规定;c) 在对工作结果正确性负责的岗位上任职,并有相应的管理职权。
6.1.4.2.3 当被评审机构自己从事检测或校準相关工作,例如样品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或作为参考机构出具参考值时,评审组应评审其检测或校準能力,以及参加能力验证的情况。 被评审机构符合 CNAS 实验室(含医学实验室)或标準物质/标準样品生产者认可準则的要求,可作为有效的能力证明。
6.1.4.2.3 当被评审机构自己从事检测或校準相关工作,例如样品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或作为参考机构出具参考值时,评审组应评审其检测或校準能力,以及参加能力验证的情况。 被评审机构符合 CNAS 实验室(含医学实验室)或标準物质/标準样品生产者认可準则的要求,可作为有效的能力证明。
6.1.4.2.4 评审组应分析在档案和记录的审查及现场评审中收集的所有相关信息和证据,该分析应足以使评审组确定被评审机构的能力範围和程度及与认可要求的符合性。评审组还可以向被评审机构就有可能改进的方面提出观察意见。
6.1.4.2.5 如发现被评审机构在相关活动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其它明显有损于 CNAS 声誉和权益的情况, 评审组应及时报告 CNAS 秘书处。如被评审机构存在上述问题或未履行本规则 9.2 条款中规定的义务,情况严重时, CNAS 有权终止认可过程,并採取相应处理措施。
6.1.4.2.6 现场评审结论通常分为以下三种:a) 满足相关要求, 向 CNAS 推荐认可;b) 不满足相关要求, 向 CNAS 建议不予认可;c) 基本满足要求,但有不符合项,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经评审组确认整改有效后, 向 CNAS 推荐认可。
6.1.4.2.7 评审组应在现场评审末次会议上, 将现场评审结果提交给被评审机构。
6.1.4.2.8 对于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被评审机构应及时採取纠正措施,纠正措施通常应在 3 个月内完成。评审组应对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 如需进行现场验证时,被评审机构应予配合,支付评审费用, 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
6.1.4.2.9 在验证了被评审机构纠正措施有效性后,评审组长将最终评审报告和推荐意见报CNAS 秘书。
6.1.4.2.10 现场评审时,被评审机构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之一,可以终止评审,不予推荐认可:a) 被评审机构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描述严重不符;b) 被评审机构管理体系控制失效;c) 现场不具备评审条件;d) 被评审机构不配合评审工作,以致无法进行评审;e) 发现被评审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f) 6.1.4.2.5 条款所述情况。
6.1.5 认可评定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经 CNAS 秘书处审核后提交至 CNAS 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认可要求的符合性进行评价并做出评定结论。评定结论可以是以下 4 种情况之一:a) 予以认可;b) 部分认可;c) 不予认可;d) 补充证据或信息,再行评定。
6.1.6 批准发证与公布6.1.6.1 CNAS 秘书长或其授权人员根据评定结论做出认可决定。
6.1.5 认可评定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经 CNAS 秘书处审核后提交至 CNAS 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认可要求的符合性进行评价并做出评定结论。评定结论可以是以下 4 种情况之一:a) 予以认可;b) 部分认可;c) 不予认可;d) 补充证据或信息,再行评定。
6.1.6 批准发证与公布6.1.6.1 CNAS 秘书长或其授权人员根据评定结论做出认可决定。
6.1.6.2 CNAS 秘书处向获準认可机构颁发认可证书以及认可决定书。认可证书有效期一般为 3 年。
6.1.6.3 CNAS 秘书处负责公布获準认可机构 予以公布。
6.1.6.4 当 CNAS 对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可或部分认可的决定后,申请人再次提交认可申请时,根据不同情况须满足以下要求:a) 由于诚信问题而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在做出认可决定之日起 24 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同时 CNAS 保留不接受其认可申请的权利;b) 由于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而不予认可的申请人,自做出认可决定之日起,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6 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c) 由于申请认可的技术能力不能满足要求,例如人员、设备等,而不予认可或部分认可的申请人,对于不予认可的技术能力在自我评估满足要求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同时还须提供满足要求的相关证据。
6.2 扩大、缩小认可範围
6.2.1 扩大认可範围
6.2 扩大、缩小认可範围
6.2.1 扩大认可範围
6.2.1.1 获準认可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内可以向 CNAS 秘书处提出扩大认可範围的申请。
6.2.1.2 扩大认可範围的现场评审可结合监督评审或者複评审进行,也可根据获準认可机构的需要单独安排。 当获準认可机构需要在监督评审的同时扩大认可範围时,应至少在现场评审前 2 个月提出扩大认可範围的申请。 扩大认可範围的认可程式与初次认可相同。
6.2.1.3 批准扩大认可範围的条件同初次认可,获準认可机构在申请扩大认可的範围内必须具备符合认可準则所规定的技术能力和管理要求。
6.2.2 缩小认可範围6.2.2.1 在下列情况(但不限于) 下,可能导致获準认可机构的认可範围被缩小
6.3 监督评审所有获準认可机构均须接受 CNAS 的监督评审。 监督评审中如发现获準认可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认可条件时, CNAS 应要求其限期採取纠正或纠正措施,情况严重时可立即予以暂停、 缩小认可範围或撤销认可。监督评审方式包括现场评审和其它评审,如:a) 就与认可有关的事宜询问获準认可机构;b) 审查获準认可机构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c) 要求获準认可机构提供档案和记录(如审核报告、投诉记录、管理评审记录等);d) 监督获準认可机构的表现。
6.3.1 定期监督评审
6.2.2 缩小认可範围6.2.2.1 在下列情况(但不限于) 下,可能导致获準认可机构的认可範围被缩小
6.3 监督评审所有获準认可机构均须接受 CNAS 的监督评审。 监督评审中如发现获準认可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认可条件时, CNAS 应要求其限期採取纠正或纠正措施,情况严重时可立即予以暂停、 缩小认可範围或撤销认可。监督评审方式包括现场评审和其它评审,如:a) 就与认可有关的事宜询问获準认可机构;b) 审查获準认可机构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c) 要求获準认可机构提供档案和记录(如审核报告、投诉记录、管理评审记录等);d) 监督获準认可机构的表现。
6.3.1 定期监督评审
6.3.1.1 获準认可机构应在认可批准后的 12 个月内接受 CNAS 安排的定期监督评审,定期监督评审的範围是认可领域以及认可要求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对多场所的获準认可机构,监督应覆盖所有场所。 如遇特殊情况, 获準认可机构可以申请取消定期监督评审,提前进行複评审,但複评审应在认可批准后的 18 个月内进行。
6.3.1.2 定期监督评审採用现场评审的方式, 不需要获準认可机构申请。有关评审要求和现场评审程式与初次认可相同。
6.3.1.3 监督评审( 包括监督+扩项评审) 中发现不符合时,被评审机构在明确整改要求后应拟订并实施纠正措施,提交给评审组。 纠正措施完成期限一般为 2 个月,对于涉及技术能力的不符合,应在 1 个月内完成。 评审组应对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 验证活动所需费用,包括现场评审费用及相关费用等,由被评审机构承担。 由于获準认可机构自身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纠正措施, 或纠正措施未能通过验证时, CNAS 可视情况做出暂停、缩小认可範围或撤销认可的决定。
6.3.2 不定期监督评审
6.3.2 不定期监督评审
6.3.2.1 需要时,例如获準认可机构发生了本规则 7.1.1 条款所述的变化, CNAS 认可要求发生变化,或 CNAS 需对针对获準认可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或有迹象表明获準认可机构可能不再继续满足认可要求等, CNAS 秘书处可随时安排对获準认可机构的不定期监督评审。
6.3.2.2 不定期监督评审方式可以是现场评审,也可以是其他评审方式,如档案评审等。
6.3.2.3 不定期监督评审的範围通常是认可範围以及认可要求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当不定期监督评审中发现不符合时, 获準认可机构在明确整改要求后应拟订并实施纠正措施,纠正措施完成期限与定期监督评审要求一致。
6.4 複评审
6.4 複评审
6.4.1 获準认可的境内机构应在认可有效期到期前 6 个月向 CNAS 秘书处提出複评审申请, 获準认可的境外机构应在认可有效期到期前 9 个月向 CNAS 秘书处提出複评审申请。 CNAS 秘书处在认可有效期到期前应根据获準认可机构的申请组织複评审。
6.4.2 複评审的要求和程式同初次认可,是针对申请人全部申请範围和全部认可要求的评审。
6.4.3 申请複评审的获準认可机构在上一个认可周期内,每个领域应至少开展一项能力验证计画。
6.4.4 对于複评审( 包括複评审+扩项评审) 中发现的不符合,被评审机构在明确整改要求后应拟订并实施纠正措施,提交给评审组。纠正措施完成期限一般为 2 个月, 对涉及技术能力的不符合,应在 1 个月内完成。评审组应对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 验证活动所需费用,包括现场评审费用及相关费用等,由被评审机构承担。 由于获準认可机构自身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纠正措施, 或纠正措施未能通过验证时, CNAS 可视情况做出暂停、缩小认可範围或撤销认可的决定。
6.4.5 一般情况下,认可有效期不会延长。但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完成认可过程的,经批准后,认可有效期可视情况延长,但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6.4.6 由于获準认可机构自身原因,未能在认可有效期内提交複评审申请的, CNAS秘书处将按初次申请办理,但其已获认可的历史信息将作为申请受理的输入信息一併考虑后,做出受理决定。
认可变更
7.1 获準认可机构的变更
7.1.1 获準认可机构在发生下列任何变化时, 应在变更后 2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 CNAS 秘书处:a) 获準认可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律地位和主要政策发生变化;b) 获準认可机构的组织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和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c) 其它可能影响其活动、 运行质量和公正性的变更。
7.1.2 CNAS 秘书处在得到变更通知并核实情况后,视变更性质可以採取以下措施:a) 进行监督评审或提前进行複评审;b) 维持、 扩大、缩小、暂停或撤销c) 对新申请的授权签字人进行考核;d) 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7.2 认可规则、认可準则的变更
7.2 认可规则、认可準则的变更
7.2.1 当认可规则、认可準则、认可要求发生变更时, CNAS 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获準认可机构和有关申请人, 详细说明认可规则、认可準则以及有关要求所发生的变化。
7.2.2 当认可条件和认可準则发生变化时, CNAS 应制订并公布其向新要求转换的政策和期限, 在此之前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以便获準认可机构有足够的时间适应新的要求。CNAS 可通过监督评审或複评审方式对获準认可机构与新要求的符合性进行确认。
7.2.3 获準认可机构应按照要求完成转换并及时通知 CNAS 秘书处。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转换,将可能导致被暂停、 撤销认可资格。
暂停、恢复、撤销和注销认可
CNAS 秘书处可用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认可决定。
8.1 暂停认可
8.1 暂停认可
获準认可机构如不能持续地符合 CNAS 的认可条件和要求,如:遭受投诉、不按时缴纳费用、 无故不接受定期监督、 在评审过程中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纠正措施等,将导致被暂停部分或全部认可资格。暂停期不超过 6 个月。 获準认可机构在暂停期间不得在相关项目上发布带有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报告和证书,也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隐含方式向外界表示已被暂停认可的範围仍然有效。
8.2 恢复认可
8.2 恢复认可
8.2.1 被暂停认可的获準认可机构,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开展了纠正措施并经 CNAS确认有效后,可恢复认可资格。
8.2.2 对由于违反认可规定而被暂停认可的获準认可机构,不能提前恢复认可资格。
8.3 撤销认可
8.3 撤销认可
8.3.1 在下列情况下, CNAS 应撤销获準认可机构的认可资格:a) 被暂停认可的获準认可机构超过暂停期仍不能恢复认可;b) 在认可规则或认可準则发生变更时,获準认可机构在超过了规定的转换期限后,仍不能或不愿继续满足认可要求;c) 获準认可机构不能履行 CNAS 规则规定的义务;d) 发现获準认可机构有恶意损害 CNAS 声誉行为;e) 获準认可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
8.3.2 当被撤销认可资格的获準认可机构再次提交认可申请时,根据不同情况须满足以下要求:a) 由于 8.3.1 条款中 a)原因撤销认可的,在自我评估已满足要求后,可再次提交认可申请;b) 由于 8.3.1 条款中 b)原因撤销认可的,在 CNAS 做出撤销认可决定之日起6 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c) 由于 8.3.1 条款中 c)原因撤销认可的,在 CNAS 做出撤销认可决定之日起12 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d) 由于 8.3.1 条款中 d)和 e)原因撤销认可的, 在 CNAS 做出撤销认可决定之日起 24 个月后,才能再次提交认可申请,同时 CNAS 保留不接受其认可申请的权力。
8.4 注销认可在下列情况下, CNAS 应注销获準认可机构的认可资格:a) 获準认可机构自愿撤销认可;b) 获準认可机构认可有效期满未继续获得认可资格。
8.4 注销认可在下列情况下, CNAS 应注销获準认可机构的认可资格:a) 获準认可机构自愿撤销认可;b) 获準认可机构认可有效期满未继续获得认可资格。
权利和义务
9.1 CNAS 的权利和义务
9.1.1 CNAS 有权对获準认可机构开展的活动和认可证书及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
9.1.2 CNAS有权根据相关方的投诉对获準认可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和跟蹤调查, 并据以提出整改要求。
9.1.3 CNAS有权针对获準认可机构不符合CNAS规定的情况, 做出暂停、恢复、撤销和注销认可资格的决定。
9.1.4 CNAS 有义务利用网站公开获準认可机构的认可状态信息并及时更新,信息包括:a) 获準认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b) 认可的批准日期和终止日期;c) 认可範围。
9.1.5 CNAS有义务向获準认可机构提供与认可範围有关的、 适宜的测量结果溯源途径的信息。
9.1.6 CNAS有义务提供签署相关ILAC和APLAC多边承认协定以及其它一些国际安排的信息。
9.1.7 CNAS有义务在认可要求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获準认可机构, 在对更改内容和生效日期做出决定之前, 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以便获準认可机构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调整。
9.1.8 CNAS有义务及时向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提供最新版本的认可规则、準则和其它有关档案,有计画地对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进行有关的认可知识的宣贯和培训, 并以积极态度, 主动徵询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的意见, 注意随时收集认可工作中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的信息反馈,促进CNAS认可体系的持续改进。
9.1.9 为了解申请人、 获準认可机构和潜在客户的需求, CNAS有义务及时答覆有关认可问询, 建立行之有效的信息发布和客户反馈系统
9.1.10 CNAS有义务遵守ILAC和APLAC相互承认协定中的要求,不将已加入相互承认协定的认可机构作为竞争对手。
9.1.11 CNAS应确保其组织的能力验证不会限制能力验证提供者的发展。 CNAS组织的能力验证不应与获得CNAS认可的能力验证提供者构成商业竞争关係,且不影响能力验证提供者计画的实施。
9.2 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9.2.1 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9.2 申请人和获準认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9.2.1 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9.2.1.1 申请人有权获得CNAS的相关公开档案。
9.2.1.2 申请人有权获得其认可评审安排进度、评审组成员及所服务的单位等信息。
9.2.1.3 申请人有权对与认可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有权对CNAS工作人员及评审组成员的工作提出投诉。
9.2.1.4 在基于公正性理由时, 申请人有权对评审组的组成提出异议。
9.2.1.5 申请人有义务了解CNAS的有关认可要求和规定。
9.2.1.6 申请人有义务按照CNAS的要求提供申请档案和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準确。
9.2.1.7 申请人有义务服从CNAS秘书处的各项评审安排, 为评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有关人员进入被评审的区域、查阅记录、见证现场活动和接触工作人员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拒绝CNAS秘书处派出的见证评审活动的人员(包括国际同行评审的见证人员) 。
9.2.1.8 申请人有义务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9.2.2 获準认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9.2.2 获準认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9.2.2.1 获準认可机构有权在规定的範围内宣传其从事的相应技术能力已被认可。
9.2.2.2 获準认可机构有权在其获认可範围内出具的证书和报告以及拟用的广告、专用信笺、宣传刊物上使用认可标识/联合标识。
9.2.2.3 获準认可机构有权对CNAS工作人员、评审人员的工作提出投诉,并有权对CNAS针对其做出的与认可有关的决定提出申诉。
9.2.2.4 获準认可机构有权自愿终止认可资格。
9.2.2.5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确保其运作和提供的服务持续符合本规则第5条款中规定的认可条件。
9.2.2.6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9.2.2.7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为CNAS秘书处安排评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有关人员进入被评审的区域、查阅记录、见证现场活动和接触工作人员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不得拒绝 CNAS秘书处派出的见证评审活动的人员(包括国际同行评审的见证人员) 。
9.2.2.8 需要时, 获準认可机构须参加CNAS秘书处指定的能力验证活动。
9.2.2.9 获準认可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或证书负责, 并为客户保守秘密
9.2.2.10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建立客户投诉处理程式,如在收到投诉后2个月内不能圆满解决, 应将投诉的概要内容和处理经过等通知CNAS秘书处。
9.2.2.11 获準认可机构在发生本规则7.1.1条款所述变化时,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CNAS秘书处;有义务在认可要求发生变化时按照CNAS要求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完成后通知CNAS秘书处。
9.2.2.12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做到公正诚实,不弄虚作假,不从事任何有损CNAS声誉的活动。
9.2.2.13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在其证书、 报告或宣传媒介, 如广告、 宣传资料或其他场合中表明其认可状态时,符合CNAS的有关规定。
9.2.2.14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在被CNAS撤销认可或自愿注销认可资格时,或在认可证书(或认可决定书) 明示认可的期限逾期时, 立即交回认可证书和认可标识/联合标识章,停止在证书、报告或宣传材料上使用认可标识/联合标识,并不得採用任何方式表示其认可资格仍然有效。
9.2.2.15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经常浏览CNAS网站,及时获得认可状态、认可要求等相关信息。
9.2.2.16 获準认可机构有义务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