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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21-04-05 12:41:08 暂无评论 百科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经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流转範围和程式、流转契约、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 公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4年9月25日
  • 施行时间:2014年12月1日

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六十八号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条例

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转範围和程式
第三章 流转契约
第四章 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规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全部或者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转移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诚信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建立流转交易平台,健全流转制度,规範流转秩序,依法处理流转纠纷,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和流转服务,指导、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依法开展流转纠纷调处工作,健全流转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及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森林资源流转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监督流转双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调解流转纠纷,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流转範围和程式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属于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鼓励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流转,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转以及权属不清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管理,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四至边界、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範围及变化、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採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规定,按照管理许可权,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流转方案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将该森林资源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经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採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採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徵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流入方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流转契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徵得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契约确定的剩余期限。
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流转契约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契约,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森林资源流转契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流转森林资源的权属性质;
(三)流转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地点、四至边界、面积(附地形图)、林种、树种、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四)流转的起止日期;
(五)流转森林资源的经营方向、林木採伐利用方式和造林责任;
(六)森林资源再流转的条件和程式;
(七)契约期满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八)森林资源保有量的要求;
(九)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省森林资源流转契约示範文本。
第十三条 流出方应当依照契约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监督流入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流转契约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森林资源数量不减少,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採伐森林、林木;
(二)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
(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四)不得擅自在林地兴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不得从事开矿、採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依託森林资源生存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以及古树、名木。
第四章 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森林资源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入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途径,为公众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谘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複製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林权登记管理许可权,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流转森林资源的林权证;
(三)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契约;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共有人同意流转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法定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流转森林资源,尚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流转双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
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九十;确需低于评估价值百分之九十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间依法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方法进行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资源流转争议,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且不得採伐有争议的森林或者林木。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其森林、林木的採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採伐量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年森林採伐限额。森林、林木採伐后,流入方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合作林场等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林业补助、贷款贴息、森林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转双方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拓展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和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流入方两年内未按照国家规定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不予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转期满时林木未达到规定森林资源保有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流入方处达到该保有量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流入方从事开矿、採石、采砂、取土等毁坏林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主管部门撤销其变更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三十二、对《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採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南方集体林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省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基本完成。截止2013年底,全省集体林地总面积11865.2万亩,集体林地确权到户率、发证到户率分别达99.94%、99.88%,奠定了林权制度建设基础。
按照林改设计,确权到户是前提,林权流转是关键。林权只有流转起来,才能变“资源”为“资本”,真正实现资源增值、林业增效、林农增收。目前森林资源流转已在全省各地蓬勃展开,至去年底全省已累计流转1776.86万亩,占全省集体林地总面积的14.9%。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探索了一些好的做法。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森林资源流转仍处在起步阶段、初级阶段,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範、平台不完善、权益保障不到位等现象,一些地方由此引发林权纠纷,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迫切需要对森林资源流转进行立法规範。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规範森林资源流转的全国性法律,虽然《森林法》、《土地承包法》对森林资源流转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具体操作上,各地依然是“摸着石头过河”。省林业厅2007年5月出台了《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但约束力不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制定《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要求,对规範森林资源流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推进林业规模经营。林业投入大、周期长、风险高,通过立法,对进入林业领域经营者的投资权益和收益进行保护,有利于调动社会投资林业的积极性,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引导更多的市场主体投资林业,推进林业规模经营。
二是有利于保障林农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通过立法,保障林农在林权流转中的财产权、知情权、决策权,草案规定,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防止少数人说了算,违规操作、暗箱操作,损害民众利益。
三是有利于规範流转程式,防止国家、集体资源资产流失。通过立法,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流转方案要经过公示,并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这样就从程式上防止流转中低价流转、资源流失。
四是有利于调动全社会发展林业的积极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满荆楚行动,建设文明湖北、美丽湖北,政府为主导、农民为主体、市场为主角。通过立法,对各方面的权益进行保护,对市场规则进行规範,将极大地调动各方积极性,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二、制定草案把握的原则
一是注重调查研究。草案送审稿由省林业厅负责起草。在起草过程中,进行了多次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于2011年7月、2013年7月两次公开徵求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省林业厅先后组织召开11次立法座谈会或研讨会,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审稿。2014年1月起,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玲、省人大农委主任刘田喜、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张绍明等分别率队赴福建省、崇阳和团风县、襄阳和十堰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林业厅对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细緻的研究和修改。草案于2014年4月21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是注重问题导向。在草案起草中,我们认真调研、全面总结森林资源流转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流转範围、流转程式、流转契约、流转管理和服务、流转廉洁性等突出问题,有针对性进行了明确和规範。
关于流转範围,草案规定,既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又包括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草案第三条)。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类型,限定于《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四类情形(草案第八条)。对于生态公益林的流转,设定了相关限制条件,方可依法进行流转(草案第九条)。
关于流转程式,草案对国有森林资源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以及其他森林资源流转的方式、程式分别作出了规定(草案第十一条)。
关于流转契约,草案根据契约法,结合林业生产特点,对契约的主要内容及示範文本作出了要求(草案第十三条),并就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範(草案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关于流转管理和服务,草案对森林资源流转后林权变更登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服务、争议救济渠道等作了具体规定(草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关于制度廉洁性问题,草案将预防腐败的要求贯穿于制度建设的始终,经相关部门审查,草案没有滋生腐败的漏洞,没有扩张权力、减免责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权力配置、职责划分、程式设计、管理服务等符合国家法律和我省林业工作的实际需要,监督机制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洁性的规定。
三是注重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衔接。草案衔接《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衔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8〕10号)、《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鄂发〔2006〕23号)、《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鄂办发〔2007〕2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13〕39号)等档案精神,做到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统一,与工作实践相结合。
四是注重借鉴先进地方的经验。1997年7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首部省级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此后,江西、贵州、湖南、黑龙江、河南等省相继颁布了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或管理办法。草案学习借鉴了这些省份的成熟经验和好的做法。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解读

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全部或者部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规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推进生态湖北建设,9月25日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界定森林资源流转範围
《条例》规定,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的类型,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四类情形:(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不属于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鑒于我省部分地区存在大量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森林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了解决这些地区“无人种树”、“无钱种树”的问题,《条例》鼓励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流转,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生态公益林是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考虑到生态公益林在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了防止生态公益林遭到破坏,《条例》禁止生态公益林流转,同时要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生态公益林管护与管理。
二、规範森林资源流转程式及期限
《条例》对国有森林资源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以及其他森林资源流转的方式、程式分别作了规定。为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条例》规定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经过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流转方案,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或者拍卖。对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要求将该森林资源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从程式上防範流转中暗箱操作、不正之风的发生。由于林业生产投入大、周期长、风险高,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调动社会投资林业的积极性,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推进林业规模经营,同时防止短时间内森林资源多次流转可能引起的圈地倒卖牟利、不利于植树造林和保护生态环境、损害流出方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条例》规定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同时规定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规範森林资源流转契约及权利义务关係
为依法平等保护流转各方合法权益,结合林业生产特点,根据契约法,《条例》对森林资源流转契约的主要内容及示範契约文本作了规定。为防止流入方只採伐林木、不更新造林,或者通过流转取得林权后,只圈地不开展林业生产经营,通过囤地再流转非法牟取林地经营权的增值收益,损害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条例》规定流转契约应当对林木採伐利用方式、造林责任、森林资源保有量以及再流转的条件和程式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条例》规定流入方有权按照契约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应收益,但必须依法採伐森林、林木,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并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确保森林资源数量不减少,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同时规定流出方监督流入方依法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
四、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
《条例》对森林资源流转后的经营利用监管、林权变更登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争议救济渠道等作了具体规定。为了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破坏性的森林资源流转行为,《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森林资源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入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为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规定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确定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服务工作,《条例》规定鼓励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合作林场等合作组织,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集约化经营;各级政府要按照规定落实林业补助、贷款贴息、森林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转双方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五、加大违法责任追究
为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条例》对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如对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从事开矿、採石、采砂、取土等毁坏林木行为的,提高了处罚下限。《条例》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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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自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关乎生态林业民生林业发展、建设“美丽湖北”的大事。将有力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于全省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推进林业规模经营;规範流转程式,防止国家、集体资源资产流失;保障林农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条例》分总则、流转範围和程式、流转契约、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等6章,共37条。
5月26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在汉举行,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主持会议。会上,省林业厅党组书记、厅长刘新池就《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草案)》作说明。
刘新池说明了《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他说,湖北省是南方集体林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湖北省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基本完成。截至2013年底,全省集体林地总面积11865.2万亩,集体林地确权到户率、发证到户率分别达99.94%、99.88%,奠定了林权制度建设基础。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森林资源流转仍处在起步阶段、初级阶段,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範、平台不完善、权益保障不到位等现象,一些地方由此引发林权纠纷,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迫切需要对森林资源流转进行立法规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制定《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要求,对规範森林资源流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推进林业规模经营。二是有利于保障林农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三是有利于规範流转程式,防止国家、集体资源资产流失。四是有利于调动全社会发展林业的积极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刘新池还说明了制定草案把握的原则:一是注重调查研究。二是注重问题导向。三是注重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衔接。四是注重借鉴先进地方的经验。
本次常委会还将对有关法规草案和报批法规进行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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