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是一项由甘肃省政府颁布的条例。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 地点:甘肃省
- 法规名称: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 施行公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
通过、修正、修订时间: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具体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五)组织投票选举;(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全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全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繫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係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教场所登记;(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应当在选举日前结束。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选举程式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託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託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採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八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託投票人所持委託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託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託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五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二)罢免代表的理由;(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採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条、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10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人口在5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每4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20万人以上的,每3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5万人的,代表
名额可以少于100名。”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3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1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1000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30名。”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必要性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我省于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1989年7月、1995年1月、1995年5月先后经过三次修正。该细则实施以来,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根据选举法的修正情况,我省现行的《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需要修订。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张希泰等代表“关于完善《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有关补选代表具体办法的建议”(第465号建议),也提出修改的建议。同时,各市州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渠道提出了许多修改的意见、建议。在今年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中,法规清理领导小组将《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修订列入立法计画。据此,为贯彻实施选举法,有必要在深入总结选举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2010年3月26日,按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在法规清理任务分解以后,我委向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徵求〈代表法〉等相关法规修改意见的通知》(甘人大常办发〔2010〕18号),广泛徵求对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等法规的意见。在发出通知的同时,于4月6日至12日,就《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和我省代表工作有关法规的清理,分组赴张掖、酒泉和定西、庆阳4市6县区展开深入调研,召开11场(次)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和人大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2010年7月,根据选举法的修订精神,在归纳吸取调研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参考兄弟省、市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形成了《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草稿)》(以下简称《修订草稿》),并将《修订草稿》印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省直各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再次徵求意见。8月21日,在省人大代表第三次工作座谈会上专门对《修订草稿》进行了研究讨论。根据座谈会上大家的意见和各部门反馈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稿》进行了修改。10月18日,代表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后,再次作了修改。10月20日,将修改后的《修订草稿》送法工委徵求意见,10月下旬,根据法工委反馈的修改建议,又作了修改,形成了《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草案)》。2010年11月1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三、《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这是此次选举法修正的最重要的内容,是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都要按照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以上规定,《修订草案》对相应内容做了修改。(《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关于选举机构。选举法专门增加了“选举机构”的一章,进一步完善了选举的组织机构,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迴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据此,《修订草案》中将第二章的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并将章名“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选举机构”。一是明确了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修订草案》第七条),二是明确了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九条),三是明确了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四是对选区领导小组的职责进行了修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关于选举委员会的具体人员组成,《修订草案》第八条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由于在选举组织过程中会涉及诸如选民登记、资格审查、交通、通讯、场所、联络等各种事务,需要有不同的部门加以配合协作,各地已有比较成功的经验做法,应继续坚持和完善;二是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迴避原则,《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在徵求意见时,部分地方认为操作难度大,但这一规定属禁止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体现了选举制度的进步,必须坚持。(三)关于选民的登记。此次修订,明确了选民名单公布的时间限制。另外,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如果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其申诉的程式和处理的规定应该明确。对此,《修订草案》做了专门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四)关于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和与选民见面的问题。原细则中对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的要求没有规定,对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介绍的要求过于简单。为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提高选民投票的积极性,《修订草案》依照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另外,根据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修订草案》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产生的程式进行了细化。(《修订草案》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五)关于直接选举中投票选举程式的组织。选举法进一步规範了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了对流动票箱的管理。同时还补充完善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接受委託代为投票应当按照委託人的意愿等内容。鑒于此,《修订草案》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六)关于接受代表辞职的程式。《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对代表的辞职程式没有规定。一些地方反映,代表提出辞职后,没有具体的操作依据。新选举法对代表辞职的程式作出了规定。《修订草案》根据以上情况,将第八章章名“罢免和补选代表”修改为“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增加两条,规定了代表辞职的程式以及辞去代表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委会成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等职务终止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完善了补选代表的程式(《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七)关于选举经费的问题。选举经费是使民主选举得以进行的物质保障。选举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关于将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据此,《修订草案》中也修改了相关的内容。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各地的财力状况不同,县乡的财力,特别是乡一级的财力有限。因此,根据以往的做法,省、市级财政应当对县乡直接选举给予支持和帮助。《修订草案》中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财政给予补助”(《修订草案》第六条)(八)关于地区和区公所的表述问题。由于我省所有地区均已经完成了地改市,已经没有“地区”这一行政区划,因此,《修订草案》中对“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表述作了删除。另外,“区公所”也不存在,对其表述也进行删除。(《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条例从原来的10章53条增加到10章57条,其中,保留24条,修改29条,新增4条。以上说明和《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草案)》,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3日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进一步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二、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可以是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修改为“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三、建议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作为第一款,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二款。四、建议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增加两款内容,一是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作为第三款;二是增加规定:“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作为第四款。五、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採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六、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此外,对修订草案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