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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20-08-01 22:13:43 暂无评论 百科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 实施:自2001年1月1日
  • 会议通过时间:2000年9月28日
  • 实施: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实施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智慧财产权、政府採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强化法治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与服务规範,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相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採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鼓励和支持建设集展示、服务、共享、交流、交易为一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联通开发区(自贸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投融资机构和各类创新主体,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七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八条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统筹军民融合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技成果有效集成、资源共享,促进军用与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条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后补助、风险补偿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谘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谘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等服务。
加强对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範,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扶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在出入境、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力度,将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管理者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纳入地方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五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为导向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及科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聘用。
第十六条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定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定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定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并按照规定公示拟交易价格,单位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定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定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定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定的规定,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依法予以落实。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準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同时也是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优先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託的横向委託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可以通过契约约定智慧财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支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所得落实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採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欺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违反规定,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违反规定,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转化法》,需要结合我省的实际,将这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以加大《转化法》在我省的实施力度。湖北是科技大省,科技人才荟萃,科技成果丰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国有大型企业较多,具务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基础。多年来,我省科技成果转化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还相差很远,成果转化的速度和质量不高。造成这一现状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为此,制定本《草案》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草案》的立法依据与起草过程
《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七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档案及精神,同时也参考、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相关法规,如《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1997年10月,我们起草了《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初稿,在徵求各地市州人大、科委等部门领导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1998年2月我们拟定了《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稿。1998年12月,为了进一步明确、规範《湖北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立法原则、篇章结构和条文表述等方面内容,我们徵求了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经过此次修改,将《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改为现在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稿)》。1999年3月,我们依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七部门《规定》的有关精神又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稿)》进行了修改。2000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科技厅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案)》到鄂州、仙桃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广泛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00年4月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稿)》经省政府常委会会议通过,形成《草案》。
在 《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引导、鼓励扶持的原则,力求在内容上简明,具有可操作性,形成湖北自身特色,同时,注意保持与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配套性和互补性,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1、执法主体的问题
《转化法》中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画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範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社会性很强,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檯。作为湖北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不明确特定的执法部门,赋予其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和各市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职责和权力,可能会在《草案》实施过程中形成责任不明确、执法不力、难以监督的现象。另一方面,我们也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如《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计画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範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因此,《草案》第三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关于税收优惠的问题
《转化法》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在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此项条款及国家对成果转化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草案》中对税收优惠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税收优惠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国家高度的统一性的特点,为此,我们在《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国家、省有关计画的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在这里仅设定需要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税收优惠的几个方面,没有明确具体的优惠办法。
3、技术权益问题
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权益问题,是关係到科技人员以及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各方面切身利益的大事,也是调动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地、创造性地投入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效槓桿,对此,《草案》第四章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其中《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各方应当就其权利、义务、风险、智慧财产权和技术秘密等方面签订契约或协定,进行必要的规範和约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是依据国务院《规定》制定的。第二十七条就单位自行或合作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通过组建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三种方式的奖励分别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办法非常必要,对促进我省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我省科技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8月中旬,法规工作室组织立法顾问组成员赴武汉市、黄石市、就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调研,并组织省政府法制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地税局等有关部门座谈,进一步徵求意见。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并建议将该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照抄上位法的内容较多,缺乏湖北特色和操作性,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措施;体例上可以不分章节。按照上述意见,草案二审稿取消了章节的设定,删去了与上位法重複的条款共七条(草案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同时,将内容相近的条款作了删减合併,并增加了一些具体措施。由此,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6章32条压缩为现在的22条,文字篇幅也减少了三分之一。
二、有的委员提出,科技成果转化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动作,政府应当多提供指导和服务,不应管得过多。据此,草案二审稿规定了政府应当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的具体条款,如:及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组织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建立科技信息网路系统,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谘询、信息交流工作等。(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企业应当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草案要从实际出发,规定促进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据此,草案二审稿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引导、鼓励企业积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措施。(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我们在研究过程中,考虑到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正处于探索阶段,国家规範风险投资的有关规定尚未出台,因此,在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转化活动。”
六、有的委员提出,在职务成果转化过程中,要解决好单位与个人利益分配问题。按照上述意见,并根据国家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在草案二审稿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并规定了奖励的具体额度。(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在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同时,要规範各方面尤其是中介机构的行为,对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按照上述意见,草案二审稿规定了要规範和监督中介服务活动,并重点就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侵占他人科技成果,提供虚假评估证明,诈欺钱财、非法牟利等违法行为了具体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及条款顺序调整。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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