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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21-04-10 01:28:06 暂无评论 百科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8.11.28
  • 实施时间:2009.01.01

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关係,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係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及时纳入社会救助範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应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计画统筹安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扶贫项目。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冒领、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準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徵用、拆迁华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以及侨眷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华侨子女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在校学生获準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1年。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準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2年。学成回国的,按照同等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係。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併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髮放、回国就医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可委託其国内亲友代办以上事宜,但应当每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是1994年1月29日经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行的,是我省第一个关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这个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切实维护归侨、侨眷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广大归侨、侨眷积极性,团结争取海外华侨、华人,引导他们加强与我省的合作交流,促进地方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04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修订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我省现行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条款或是已经和上位法相冲突,或是不符合新的社会发展要求,亟需修改。例如第十条有关侨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法规解释的规定等。二是部分条款虽然仍然适用,但是规定过于简单,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情况,还需要更进一步的补充。例如归侨、侨眷出境后复归,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等。
二、修改过程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列入省人大、省政府修改计画后,省侨办高度重视,于2006年3月成立了修改侨法工作小组,随后就修订工作展开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广泛徵求了基层意见。2006年10月,省侨办与省人大民侨委联合召开专题会议,协调修改工作的有关事宜。2007年3月,徵求意见稿完成,省侨办组织召开由省人大民侨委,省政协港澳台侨、外事委和省侨联参加的座谈会徵求意见,并分片在兰州和酒泉举行了座谈会。在各方面所提意见的基础上,参考外省出台的办法,形成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再次书面徵求了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等13个厅局和14个市州政府的意见,并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法制办、侨办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08年6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原则
归侨、侨眷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在创建新中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而又十分特殊的作用,维护归侨、侨眷利益,发挥归侨、侨眷特有优势,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在原条款的基础上注重加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充分体现对归侨、侨眷利益的保护。党和国家对归侨、侨眷採取了“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特殊保护政策,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政策,在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多条条款中都作出了对归侨、侨眷给予保护和适当照顾的相关规定。
2.充分发挥归侨、侨眷的优势,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在第十条、第十四条等条款中制定优惠政策、设立奖励制度,调动和引导归侨、侨眷发挥自身在对外交往方面的优势,为我省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二)本次修改的主要方面
1.有关侨眷的界定。过去对侨眷的範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侨眷概念的扩大化,照顾性条款也就难以落到实处。此次修订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对侨眷的範围予以明确界定,并同时明确了外籍华人在华眷属的侨眷身份。
2.有关对贫困归侨、侨眷的生活照顾。我省有一部分归侨、侨眷生活非常困难,他们中的个别人还涉及到民族和宗教问题,为他们提供一定程度的照顾,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给予符合条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归侨、侨眷政策範围内的照顾;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散居农村的归侨、侨眷可以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劳动和人事部门在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上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等。
3.有关探亲假。原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归侨、侨眷看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看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待遇。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地出现了父母在国内、子女在国外的情况。因此在这次修订中,增加了父母出境探望子女的内容。
4.有关出境定居。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这就涉及到劳动关係的解除问题;另一类是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涉及养老金髮放、医疗保险等问题。因此应当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而修订前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将这两种情形都写入了第二十三条当中,很多问题规定得还不够详尽,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将这一条内容拆分为两条,新增一条关于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有关事宜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民族侨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召开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省政府2008年6月18日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简称实施办法)是1994年1月29日颁布实施的,是我省第一部关于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侨法),2004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照修订后的侨法和办法,联繫近年来侨务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省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对我省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实施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省政府侨办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广泛徵求了省内各涉侨部门、归侨侨眷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并吸纳了其他省已出台办法的成功经验,对实施办法进行了反覆讨论和协调论证。民族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多次与省政府侨办、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会议,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民族侨务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实施办法结构合理,条款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牴触,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反映了新形势下广大归侨侨眷的愿望和要求,体现了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它的贯彻实施对依法护侨、争取侨心、发挥侨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将产生更大的作用。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建议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5日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审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中的“及”改为“或者”。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同时,在第六条的“社会团体”前加“各级国家机关、”。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其它”改为“其他”;将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八条中“有专业特长的华侨,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一句。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九条中“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服务”改为“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的三款合併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徵用……”中的“国家”一词删去;将第二款修改为:“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探亲而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修改为:“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将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十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一句。
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一句,相关内容在题注中表示。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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