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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2021-05-22 14:58:55 暂无评论 百科

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技术、设备和自筹资金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
  • 发文时间:1996年12月28日
  • 实行时间:1996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技术、设备和自筹资金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或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兴办的经济实体或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其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侨属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签发《侨属企业认定书》。
第五条 申请确认侨属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档案:
(一)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人员名册;
(四)验资证明书。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兼併。转让、出卖、兼併时,受、买、并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八条 侨属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和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办理归侨属企业立项、注册、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础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高新技术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一)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侨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徵收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徵所得税2年;
(二)在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新办的侨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徵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侨属企业,可在5年内免徵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徵收所得税;
(五)侨属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徵所得税1年;
(六)新办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徵所得税1年;
(七)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和城镇待业人员,下岗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免徵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侨资占侨属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骗取侨属企业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侨属企业认定书》,并由税务部门追回所享受的税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眷属及定居境内的港、澳同胞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黑龙江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广大归侨、侨眷与海外亲友在经济方面的联繫越来越广泛,他们在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积极争取海外亲友的支持,吸引侨资,兴办侨属企业。据不完全统计,截止今年上半年,我省侨属企业已有700多户,注册资金总额1.9亿元,其中归侨、侨眷自有资金9,60O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51%,海外亲友的资助8000多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42%。全省侨属企业职工总数7000客人,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1800多人,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侨属企业年营业额近3亿元,利税2000多万元。实践表明,保护和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地方增加税源,减轻社会负担,同时,也是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的一条重要渠道。
但是,我省侨属企业起步晚,底子薄,规模小,效益差,目前处在发展初则,比较脆弱,还没形成气候,发展中遇到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鼓励、扶持侨属企业发展,规範、约束、监督行政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有资金兴办企业,引导他们在产业导向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保护侨属企业合法权益,使其更快地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做贡献,制定本《条例》势在必行。
二、制定本《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制定本《条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福建省、四川省等省人大通过的《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若干规定》、《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及我省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省侨属企业的特点,力求做到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又能体现改革开放的精神,从而真正促进我省侨属企业的发展。
根据省政府1996年立法规划,我们于今年初,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明确了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讨论了工作方案。三月下旬,组织两个工作组,带着调研题目,深入到哈尔滨市、松花江地区、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部分侨属企业进行调查,召开了侨属企业负责人,侨务干部,归侨、侨眷等人参加的11个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本《条例》初槁。五月上旬起草小组学习、考察了福建省人大通过的《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制定的《侨属企业优惠政策》有关内容,五月下旬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六月上旬将《条例》修改稿发到各市(地)外事侨务办公室及省直有关单位徵求意见,七月上旬,根据各地、各单位反馈的意见,再次修改。十月初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局在哈尔滨市召开了有财政、税务、城建等部门和侨属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向省直有关部门发出了徵求意见稿,根据哈市座谈会和省直部门返馈回的意见,对草案又进行了修改后.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会后,再一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三、关于本《条例》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侨属企业含义:侨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简称。其界定範围在《条例》第二条中作了明确的表述。
(二)关于侨属企业的确认程式。《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确认机关提供有关手续,申请确认是否侨属企业。
(三)关于鼓励引导侨属企业兴办产业的范阴,在《条例》第九条作了规定,目的是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在产业导向上注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以增强企业的生产后劲,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关于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税字〔1994〕001号中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对侨属企业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体现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在《条例》第十一条中作了规定。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我省侨属企业起步晚,规模小,还比较脆弱,发展中遇到的困难较多。为了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其更快地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规範的内容比较具体,符合我省实际,可操作性强。同意本次常委会一次审议通过。
委员们在审议中除了同意民侨外委审议时提出的两条修改意见外,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侨办的同志,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从《条例(草案)》所规範的内容看,现条例所採用的称谓不够确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是属于优惠照顾内容的条款,应与内容相近的条款顺序表述。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六条移到第九条后,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条以后的条款顺延。
三、有的委员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中关于“减征或者免徵所得税”的规定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将这几项内容中的“减征”删掉。根据这个意见,作了修改,去掉“减征”,只保留“免徵”的规定。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骗取侨属企业认定书的,除收缴认定书外,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该条款在“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侨属企业认定书”后,增加“并由税务部门追回所享受的税费”。
五、有的委员提出,民侨外委审议结果报告提出增加的关于侨属企业在发生继承、转让、出卖时重新办理确认手续的规定中,还应补充“兼併”的内容,认为在实践中还可能有“兼併”的情况,同样会出现侨属企业身份发生变化的现象。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此条款修改为,“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兼併。转让、出卖、兼併时,受、买、并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六、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已规範了条例的主体範围,而第十四条补充其适用範围的表述不当。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眷属及定居境内的港、澳同胞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七、鑒于本条例在本次会议一审通过,原《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另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文字、标点做了修改。如《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五)项“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中“鼓励”后加“发展”二字;对第十一条第(一)项“……新办高新技术产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徵所得税2年”中的“高新技术产业”删掉,等。
对于有的委员提出的两条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没有作修改。一是《条例(草案)》第三条对省政府侨务部门规定的对属侨企业“指导、协调、服务”的义务和职责,与第六条对政府其他部门规定的“鼓励、扶持”的义务和职责内容相近,建议把这两条合併为一条来写。经研究认为,省政府侨务部门是本条例的执法主体,“指导、协调,服务”是该部门的职责,特别是侨属企业由该部门来认定,它有义务对其发展起指导作用,而侨属企业在发生矛盾纠纷时,或日常管理工作中,也主要是由该部门出面协调、服务。作为与执行本条例有关的政府其他部门的义务和职责与执法主体的政府侨务部门的义务和职责是不同的。鑒于上述情况,对这两项条款未作合併。二是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表述应按“先免后减”顺序为好;第(二)项中“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徵所得税”修改为“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徵所得税”;第(三)项中删去“废弃物”三个字;第(四)项中“暂免徵收所得税”的“暂”字应去掉;第(五)项中的“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修改为“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我们考虑到国家税制改革后,地方没有权力出台新的税收政策,现《条例(草案)》中所规定的上述有关减免税收条款的表述均是延用税法中现行的规定,其内容不易做改动,因此上述意见未作修改。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侨外委员会于12月10日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侨属企业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我省兴办侨属企业虽然起步较晚,但是近几年在省委提出的“积极开闢经济发展‘第二战场’”的战略思想推动下,呈现出加快发展的好势头,为地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保护其正当权益,有利于调动归侨、侨眷的积极性,发挥其优势,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鼓励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或自筹资金兴办各种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制定《黑龙江省侨属企业条例》是很必要的。1992年省政府侨办、省外经贸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制定的《黑龙江省侨属企业管理办法》为侨属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也为制定本条例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委员们认为,省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比较成熟,所规範的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没有牴触,符合我省实际,是可行的。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委员们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是在原条例第五条后应增加一条,顺延为第六条,即:“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转让、出卖时,受、买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增加这一条规定,是考虑到侨属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可能有继承、转让、出卖等情况发生,也会出现原确定的归侨、侨眷身份有变化,因此需要重新认定身份后,方可享受本条例中规定的对侨属企业的照顾,避免发生不应享受侨属企业待遇的企业继续享受其优惠待遇的现象。
二是根据立法规範化的要求,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为“……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在个别文字表述上作了修改。
鑒于本条例是属于单行法规,内容单一,没有分歧意见,建议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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