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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20-10-24 10:37:06 暂无评论 百科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时间:2002年1月21日
  • 目的: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实施办法

(1993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係或者扶养关係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繫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八条 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第九条 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採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许可权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定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契约。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準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準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係和基本医疗保险关係。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併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準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覆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
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萣扶养手续或者 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第四款修改力:“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d夜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係或者扶养关係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四、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五、第四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
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槪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吴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n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繫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九、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到本省萣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肘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 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 业。”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 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 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 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措施,保障 其基本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 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 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_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许可权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 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定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真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
非农业人□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 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 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 扶持。”
十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 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术得侵占、挪用。”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 收益的权利。
“归侨、坪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契约。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裉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 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 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 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 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準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 定执行。”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 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措考录用人员时,在 同等条件卞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
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 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 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 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职工 出境钽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 本养老保险关係和基本医疗保险关係。”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伺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 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 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 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準离境之0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 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 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覆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其他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5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多数常委 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侨法修订的菡本精神,体现了对外开 放和对侨照顾,保持了与国家侨务法律法规和侨务方针政策的一致性,符合省情侨情实际, 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也认为,该草案中有许多保护、优惠办法, 写入地方性法规不一定好;有些条款太具体,反而不好操作,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 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参加的会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论证。大家认为,归侨、侨眷是我国公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我 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的措施、 规定用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符合宪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此次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实施办法》的修改,是因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于2000年10 月进行了修改,我省的原实施办法在许多方面与上位法己不一致,为了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 性,对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完全有必要的;随着画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及我国 加入WTO,我省实施办法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改革与发展的要求,也需要相应作一些 调整;云南省作为全国的五大侨省之一,有归侨、侨眷50多万,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得 好不好,对我省乃至我国的国际形象有一定的影响,完善我省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法 规,也是加强对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目前,归侨、侨眷的直接投资和吸引的 资金在我省引进的外资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条例中规定一些吸引侨资的优惠措施和保 护措施也是十分需要的。法制委员会还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将修改后的 草案与中办22号档案进行了认真对照,认为草案中并无中央要求清理的与WTO规则不一 致的内容;经向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研究室请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不属于我国加入 WTO需要清理的法律。从外省的情况看,全国已有11个省通过了实施归侨、侨眷保护法的 办法,上海、广东、福建三省的实施办法已进入二审,拟作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制委员会于 2002年1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 议,认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经常委会 上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表决,同时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原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侨眷包括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抉养关係的其他亲 属,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长期”时限不明,建议作进一步明确。因此,修改为“法定扶 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二、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建议在原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四 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修改决定增 加了上述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三、根据云南侨界的实际情况,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建议原实施办法第七条改为:“本省 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 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 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法制委员会修改时採纳了 这一意见。(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属地管理后,上级政府仍有责任给予 支持、帮助,因此,将原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 属地管理,纳入连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 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企业、事业的,其侨资占注册资金的 比例问题,可能会因形势变化而改变,不宜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原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中“其侨资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提法。(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拆迁侨房“按《城市房 屋拆迂管理条例》进行补偿”,提法不全面。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
另外,对有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根据上述修改意见修改后形成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国家《立法法》和本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 于2001年n月16日举行会议,依法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外事华侨工委认为,1993年9月25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 布的《云南t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施行8年多来,对于在本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凝聚侨心、调动侨力,推进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独特作用。但是,随着 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特别是海内外侨情的 发展变化,侨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些规宠,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各省、市、自治区都在研究修改本地的《实施办法》。我省 是全国重点侨乡和侨务大省之一,侨务工作与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密 切相关。在2001年的“两会”期间,一些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分别提出议案或提案,要求 儘快修改我省的《实施办法》。因此,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搞好侨务法制建设和依 法护侨工作,很有必要对本省《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我省《实施办法》的修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画以后,外事华侨工委就提前介 入了前期準备和整个修订工作。多次深入重点地州市和侨乡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和徵询 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派员直接参与了修正案(草案)的研究草拟、反覆修改、协调论证等具 体工作。省人民政府正式提出《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后,外事华侨工委当天即转发全省各 地州市人大进一步徵求意见。随后又组织了部分归侨、侨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会,举 行了省人大各专门机构、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及法规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和收集 整理了修改意见。还积极配合省人大法制委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研究和修订工作。
外事华侨工委认为,本省《实施办法》在整个修订过程中,其指导思想和修改原则,符合 宪法规定基本原则和国家侨法基本精神,体现了对外开放和对侨照顾;修改内容上保持了与
国家侨法和侨务方针政策的一致性,维护了侨务法制的统一;具体条款规定上能够反映侨 意,保护侨益,较好地结合了省情侨情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过一年多反覆认 真修改和多次协调论证,至今10易其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了进一步修订完善该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外事华侨工委特提出主要的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一、
建议第四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四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 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
建议第八条修改为:
“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 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三、
建议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强 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此外,对有的款项顺序和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删改和补充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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