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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2021-03-13 14:18:18 暂无评论 百科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係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 通过时间:1993年9月25日
  • 档案类型:条例条令
  • 所属地区:云南省

档案发布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档案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对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繫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协商。
第八条 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购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参加国家建设的华侨科技和其他专业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办法对口安排录入,具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民政部门应当採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採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对其所需经费,按现行体制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支持的,由金融部门给予安排。
(二)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二、三产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许可权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三)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四)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于、招工、招生时应当按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林场落户的,由庐籍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其侨资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所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承租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签订合法租赁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係。
归侨、侨眷出租私有房屋后,如遇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尚无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自用,并协商给予适当补偿,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房屋。
国家建设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于动迁前,将正式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定,商定补偿安置办法。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学校,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照顾到内地城镇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乾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侨务部门主管的侨资、侨属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剋扣、摊派、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準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归侨、侨眷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或者部分产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或者租用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併计算。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直系亲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以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非直系亲属,在偿还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或者告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覆当事人。
对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其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或者安置归侨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侵犯或者变相侵犯侨汇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
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萣扶养手续或者 五年以上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第四款修改力:“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d夜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係或者扶养关係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四、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五、第四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
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槪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吴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n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繫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九、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到本省萣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肘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 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 业。”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 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 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 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措施,保障 其基本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 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 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_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许可权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 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定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真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
非农业人□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 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 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 扶持。”
十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 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术得侵占、挪用。”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 收益的权利。
“归侨、坪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契约。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裉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 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 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 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 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準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 定执行。”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 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措考录用人员时,在 同等条件卞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
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 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 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 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职工 出境钽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 本养老保险关係和基本医疗保险关係。”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伺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 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 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 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準离境之0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 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 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覆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其他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5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华侨委员会于1993年9月9日举行第四次会议, 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 护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 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华侨委员会认为,云南是全国第五大侨省,侨情是云南省 精的一大优势。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我省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 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 广大归侨、侨眷爱国爱乡的积极性,扩大我省对外开放、加强国际 合作与交流,为我国进行经济建设、促进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 事业服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制定这一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 要的。
二、华侨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在深入分析我省的省情、侨情,对我省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现状进行了大量的调査研究基础 上,又经过广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见,反覆讨论修改和多次协调论证 形成的,是符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草案》符合宪法关 于“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基本精神,与全国人 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务院 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没有相 牴触的地方,是合法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
三、华侨委员会认为,为了使《草案》更符合我省保护归侨、侨 眷合法权益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使法规的表述更为準确、 明晰,对《草案》条文作了如下修改:
1、《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关于本省各级侨联的性质表述不太準 确,修改为:“是团结、联繫归侨、侨眷的一级人民团体,”
2、《草案》第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 会团体投资兴业,可以按一定程式享受减免税照顾的规定,改为单 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兴 业,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3、《草案》第十三条关于保护归侨、侨眷私房所有权的规定非 常重要。作出这一规定,对于激发广大归侨、侨眷爱国爱乡的热情, 促进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维护归 侨、侨眷在私房租赁方面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在该条中增加一 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承租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係。”
4、为了切实保障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权,使他们在自己的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敢于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 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或者告诉,应当 依法处理并及时答覆当事人。”
5、《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法规的解释,修改为:“本办法条文 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 解释;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此外,华侨委员会还对《草案》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了某些技术; 上的处理,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归 侨侨眷杈益保护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草 案)》,作如下说明。
一、拟订《省实施办法(草案)》的依据和必要性
国内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众多,是我国特有的国情,也是我 国一个独特的优势。党和囯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十分关心保 护海外侨胞和国内归侨、侨眷的正当和合法权益。新的历史时期要 求更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充分发挥他们爱国爱乡的 传统,调动他们在振兴中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中的积极性。为把 侨务工作引向法制的轨道,进一步开拓侨务工作的新局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囯宪法》第五十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 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简称《权益保护法》)。1993年7月19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简称《实施办法》)。依据《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 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自1991年起,着手起草我省的 实施办法。据悉,到目前为止,山东、黑龙江、福建、吉林、广东、湖 南、上海、海南、江苏、浙江等12个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已审议通过了本省(市)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是全国归侨、侨眷较多的重点省(区)之一。省内居住着 50万归侨、侨眷,其中归侨81000多人。与他们有血缘、亲缘关係 的海外侨胞有100多万人。几十年来,他们对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作 出了积极的贡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的各项侨务政 策的贯彻落实,我省的归侨、侨眷作为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各条战线上努力工作,并较好地发挥了他们与海外亲友有着广 泛联繫的桥樑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据 统计,到1993年3月止,全省批准兴办的“三资”企业有409家,其 中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268家,占65%,引进 资金35598万美元,其中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投入资金29000 万美元,占83%。事实表明,华侨、华人是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归侨、侨眷众多是我省扩大对外 开放,加速发展的一个重要优势。因此,依法保护我省归侨、侨眷的 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大力加强和拓展海外侨务工作,充 分发挥华侨的优势,对我省实行面向东南亚、南亚、全方位对外开 放的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权益保护法》颁布施行以来,对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起 到了积极的作用,我省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反映良好。但是, 在施行中,由于《权益保护法》对归侨、侨眷权益只作了一些原则性 规定,若无配套的实施办法,则难以有效地全面执行《权益保护法》 的各项规定。因此,依据《权益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结合云南实 际,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把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而成熟的各项侨 务政策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依法保护我省阼侨、侨眷的 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总而言之,儘快制定《云南省归侨侨眷权 益保护实施办法》,是抓住机遇,扩大开放,加快发展我省经济的需 要,是进一步健全侨务法规,大力加强侨务工作的需要,也是我省 50万归侨、侨眷的热切期望和要求。
二、拟订《省实施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和过程 《省实施办法(草案)》的草拟工作经历了两年零八个月,十二 易其稿。1990年10月,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一堂同志在省 人大侨工委、省侨办、省侨联召开的昆明地区侨界学习贯彻《权益保护法》座谈会上的指示,由省人大侨工委牵头,省侨办、省侨联参 加组成了《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起草领导小组,具 体起草工作由省侨办负责。拟订《省实施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是以《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为依据,以保护我省归侨、侨眷合 法权益为宗旨,从云南的实际出发,在现行侨务法规和政策的基础 上,通过各种保护性、适当照頋性、补充性以及强制或制裁性的条 款,将《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在起草过程 中,始终坚持了三条基本原则:第一,法制统一的原则。实施办法只 能是《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化,而不能与之相牴触,同时注意了与相 关法律保持一致性。第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 则。拟订《省实施办法(草案)》,既坚持了从云南实际出发,适合我 省归侨侨眷的特点,又儘量考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 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统筹考虑需要和可能性。第三,充 分发扬民主,走民众路线的原则。省政府侨务行政部门在学习贯彻 《权益保护法》的同时,首先对现行的侨务政策进行了分析整理,并 广泛深入地进行了一年多的调査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省实施办 法》讨论稿,发至全省地、州、市侨办、侨联徵求修改意见。1992年3 月经省人大侨工委、省侨办、省侨联处以上领导参加的三侨联席会 议审定,形成初稿。1992年9月省政府法制局召集了 20多个省级 有关部门对《省实施办法(初稿)》进行了初步协调审査。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讲话发表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大胜利召开后,根据十四 大精神,我们参照兄弟省市制定的实施办法,对《省实施办法(初 稿)》又进行了多次较大的修改,于1993年6月将送审稿报送省政 府。1993年8月3日省政府法制局邀请了部分法律专家、省级有 关业务部门领导对其进行了论证,专家论证会认为《省实施办法 (草案)》是比较成熟的,也是符合云南实际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 具体的修改意见。省政府法制局按照专家论证的意见,依据国务院 发布的《实施办法》对《省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 经省政府同意,形成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省实施办 法(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
《省实施办法(草案)》是实施《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省实施办法(草案)》是依据《权益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结 .合云南实际和特点制定的,是《权益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具体 化和补充。因此,凡是《权益保护法》和《实施办法》已经明确规定 的,《省实施办法(草案)》一般不再重複规定,按《权益保护法》、《实 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
关于“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问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对于华侨或归侨死亡后, 其亲属的侨眷身份是否随之消失的问题,我们认为,建设有中国特 色的社会主义,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侨 眷在国外或国内的亲属死亡后其海外关係并不因此而终结,承认 其侨眷身份,有利于发挥其独特作用,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 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作出贡献。因此,《省实施办法(草案)》第二 条规定,“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另一方面 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性,还规定“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係的, 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三)关于“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 招生时应当按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的问题。
这是一个多年来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最关心的 问题,也是直接关係到安置归侨的农场的稳定和发展的问题。据 1992年底的统计,安置在我省农场的归侨、难侨有23000多人。多 年来,影响安置在农场归侨思想安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户口粮 食关係问题。国务院对此十分关注。国务院国发[1980]212号文规 定“国营农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如因工作需要调往城镇和符合条 件退职退休安置在城镇的,凭调出、调入地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 的调动证明,应準予办理户口和市镇粮食供应关係转移手缓。”此 文的贯彻仅解决了迁离农场时的粮户问题。由予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除依据有关规定少数人转为非农业人口外,均 属农业人口。由此造成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当地招 乾、招工、招生方面,丧失了平等竞争录取或录用的基本条件。对 此,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以及他们在海外的亲友,反映十分 强烈。近年来,粮油定量供应逐步取消,为从根本上解决安置在农 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问题创造了条件。但考虑到当地政 府的财政支付能力,《省实施办法(草案)》只规定:“安置在农场的 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时应当按当地城镇非农业 人口对待。”以解决当前突出的矛盾和问题。
(四)关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的退休金 问题。
归国华侨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他们爱国爱乡的 具体表现。由于客观的原因,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难以同国内 职工相比。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归侨职工的关怀和照顾,鼓励他们 安下心来,更好地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独特作用,为建设有中国 特色的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多作贡献,因此,《省实施办法(草案)》规 定“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 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按本人工资 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省实施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差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议9月22日分组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9 月23日上午,省八届人大华侨委员会举行第四次会议,对常委会 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和综合 整理,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华侨委员会认为,委员们对《草案》的审议非常认真,不少委员 还专门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为审议《草案》作了充分準备。在分组 审议中,各组都是逐条逐款进行讨论的,提出了很多重要意见和建 议。多数委员认为,这个《草案》是根据国家法律和行玫法规,又借 鑒了 12个省市已出台的地方实施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而配套制 定的我省地方性法规,立法依据和参阅档案是比较充分的,《草案》符合云南省情、侨情的实际需要。分组审议后,委员们普遍认为,这 个《草案》比较成熟,基本上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 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我们对《草案》作了以下的修改:
1.第二条规定中的“归侨、侨眷的範围”和“身份的认定程式”, 根据很多委员的意见,在我省应当作必要的重複,建议将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具体条文规定纳入《草案》,作为《草案》的第二条、第三 条。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虽然是权益保护的实施办法,也应明 确应尽的义务,在第三条之后,增加一条履行法定义务的规定,作 为第四条。并相应改变以后各条的条文序号。另外,在第十三条第 三款国家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房规定中,增加了“被拆迁人应当 配合支持国家建设”的规定。
3.第九条对安置归侨企业的各项规定,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 作了切合实际的修改;(一)项中的其所需经费改为“按现行体制歹 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需要信贷支持“由金融部门给 予安排”。(二)项中将“以及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 投资”改为“及其兴办的第二、三产业开发资源等”。(三)项中的规 定採用了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四)项中删除了“要求到城镇自 谋职业的”规定。另外,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中不要明确农垦农场 较好,国家安置归侨时,以行政隶属关係分为三类,一是侨务部门 主管的华侨农、林场,二是农、林部门主管的农、林场,三是计委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草案》中指的是原侨务部门主管,现已移交 地方政府管理的华侨农、林场。
1.第十一条规定中的“小型生产工具”,有的委员建议把“小 型”二字去掉,可以扩大赠与範围,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 需要。
2.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 涉及土地法规的界线难以明确,建议删去。
此外,还根据部分委员的意见,对少数条款顺序及个别字句, 进行了调整和改动,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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