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该《规定》共20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 通过:2000年4月11日
- 批准:2000年7月15日
- 实施:2012年1月1日
发布信息
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规定正文
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範成都市着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着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品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着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都市着名商标(以下简称着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权利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着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着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着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经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着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配合做好着名商标的培育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着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
3、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许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六)申请人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着名商标,应当填写《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后向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
(二)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
1、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的证明材料。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其他材料;
(七)近三年未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第八条 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着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四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着名商标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徵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託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市着名商标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条件、评审方式等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经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发给着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着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着名商标认定的,着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着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覆核申请。
覆核申请按照着名商标认定申请的程式办理。
第十一条 着名商标转让的,应当自商标核准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保留着名商标称号的,应当重新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许可他人使用着名商标的;
(二)着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使认定为着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第十二条 着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着名商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护,自觉维护着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着名商标认定: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着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着名商标的商品粗製滥造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着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着名商标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2、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的;
3、丧失其他着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範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着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覆核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製作、出租、出借、转让着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着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着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自着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将与着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着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着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者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一)着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但该名称除地名外另有含义的除外;
(二)着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者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着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着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着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繫,从而可能使着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着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着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对侵犯着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着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着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繫,从而使着名商标权利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侵犯他人着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0年8月公布施行以来,在规範着名商标的培育和认定、强化对着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2002年《商标法》的修改和国务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颁布),《规定》在调整规範我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践中,逐渐呈现出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着名商标认定”的定性上,《规定》倾向于将其作为视为资格、资质授予;而按照现行商标管理制度,“着名商标认定”属行政确认範畴。二是,《规定》设定的着名商标认定条件较为简陋,需要结合现行实践加以补充、细化,以确保我市着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三是《规定》第四章所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和第五章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一方面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尽适宜,另一方面容易误导相对人,且具有重複立法之嫌。四是,近年来国家、省上陆续颁布了《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和《立法技术规範(试行)(一)、(二)、(三)》,对立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使法规文字表述更加準确、规範,进而提高我市法规的整体质量水準,需要根据国家、省上的规定,对《规定》中的此类问题作统一修改。因此,对《规定》进行系统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的修订经过
该《规定》的修改纳入了省、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画。
2011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工商局,在总结原《规定》实施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相关作法和广泛徵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修订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4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形成了《修订草案》并决定提交当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书面徵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工商局、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级相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工商局,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达成统一认识。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6月17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
6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当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最后,经6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认定
1、关于着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住所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方可申请认定为成都市着名商标。这一申请主体範围偏窄,实践中,本市注册的商标许可外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但该商品(服务)在本市销售且符合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属本市着名商标範畴,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人也可以提出申请。此外,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许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本市的使用权人也可以申请着名商标认定。因此,本次修订增加了这两类申请人。(新《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2、关于着名商标的条件。《规定》第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了着名商标的条件。其中第五项“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较为含糊,不利于操作,本次修订将其细化为“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与之相适应,将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相应证明资料的规定细化为:“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的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的证明材料。”该条第六项“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偏低,本次修订将其扩展为:“申请人近三年来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新《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3、关于着名商标的认定程式。为了提高区(市)县的积极性,利于当事人就近提出申请,本次修订将着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职责下放至各区(市)县工商分局。(新《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4、关于着名商标的有效期。《规定》第九条将本市着名商标的有效期设定为3年。为了更好地保护着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本次修订将有效期延长至5年。(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5、关于着名商标认定的撤销。《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着名商标撤销和注销的几种法定情形。考虑到注册商标的撤销、注销,由国家统一行使,本《规定》所述“撤销、注销”实质上是指撤销、注销注册商标的着名商标认定,为避免产生歧义,本次修订将这两条合併表述,统一表述为“撤销着名商标认定”,并对撤销认定的法定情形作了补充、细化。(新《规定》第十三条)
(二)关于着名商标的保护
《规定》第十八至二十五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侵犯着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而实质上,此类监管措施和处罚标準适用于针对所有商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非只针对着名商标。鑒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已有系统规定,为避免重複立法,本次修订将这些条款归纳为了两条援引性表述。
(三)其他修订内容
考虑到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渠道问题,其他专业法律、法规已有系统全面规定,且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实践中已统一不再规定此类重複无意义内容,故本次修订将《规定》第二十六条删去。另外,《规定》作上述删除后,从29条减少至20条,条数较少、内容较为单纯,故不再分章编排。
此外,还根据国家、省上的立法技术(规範)规定,对原《规定》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妥否,请连同修订后的新《规定》一併予以审议。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0年8月公布施行以来,在规範着名商标的培育和认定、强化对着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2002年《商标法》的修改和国务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颁布),《规定》在调整规範我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践中,逐渐呈现出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着名商标认定”的定性上,《规定》倾向于将其作为视为资格、资质授予;而按照现行商标管理制度,“着名商标认定”属行政确认範畴。二是,《规定》设定的着名商标认定条件较为简陋,需要结合现行实践加以补充、细化,以确保我市着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三是《规定》第四章所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和第五章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一方面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尽适宜,另一方面容易误导相对人,且具有重複立法之嫌。四是,近年来国家、省上陆续颁布了《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和《立法技术规範(试行)(一)、(二)、(三)》,对立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使法规文字表述更加準确、规範,进而提高我市法规的整体质量水準,需要根据国家、省上的规定,对《规定》中的此类问题作统一修改。因此,对《规定》进行系统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的修订经过
该《规定》的修改纳入了省、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画。
2011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工商局,在总结原《规定》实施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相关作法和广泛徵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修订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4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形成了《修订草案》并决定提交当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书面徵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工商局、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级相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工商局,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达成统一认识。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6月17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
6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当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最后,经6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认定
1、关于着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住所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方可申请认定为成都市着名商标。这一申请主体範围偏窄,实践中,本市注册的商标许可外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但该商品(服务)在本市销售且符合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属本市着名商标範畴,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人也可以提出申请。此外,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许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本市的使用权人也可以申请着名商标认定。因此,本次修订增加了这两类申请人。(新《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2、关于着名商标的条件。《规定》第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了着名商标的条件。其中第五项“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较为含糊,不利于操作,本次修订将其细化为“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与之相适应,将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相应证明资料的规定细化为:“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的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的证明材料。”该条第六项“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偏低,本次修订将其扩展为:“申请人近三年来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新《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3、关于着名商标的认定程式。为了提高区(市)县的积极性,利于当事人就近提出申请,本次修订将着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职责下放至各区(市)县工商分局。(新《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4、关于着名商标的有效期。《规定》第九条将本市着名商标的有效期设定为3年。为了更好地保护着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本次修订将有效期延长至5年。(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5、关于着名商标认定的撤销。《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着名商标撤销和注销的几种法定情形。考虑到注册商标的撤销、注销,由国家统一行使,本《规定》所述“撤销、注销”实质上是指撤销、注销注册商标的着名商标认定,为避免产生歧义,本次修订将这两条合併表述,统一表述为“撤销着名商标认定”,并对撤销认定的法定情形作了补充、细化。(新《规定》第十三条)
(二)关于着名商标的保护
《规定》第十八至二十五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侵犯着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而实质上,此类监管措施和处罚标準适用于针对所有商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非只针对着名商标。鑒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已有系统规定,为避免重複立法,本次修订将这些条款归纳为了两条援引性表述。
(三)其他修订内容
考虑到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渠道问题,其他专业法律、法规已有系统全面规定,且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实践中已统一不再规定此类重複无意义内容,故本次修订将《规定》第二十六条删去。另外,《规定》作上述删除后,从29条减少至20条,条数较少、内容较为单纯,故不再分章编排。
此外,还根据国家、省上的立法技术(规範)规定,对原《规定》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妥否,请连同修订后的新《规定》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修订的《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1年6月24日经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9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进行了审查。财经委员会认为,《规定》将着名商标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适当放宽,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更好地发挥着名商标的影响力;明确、细化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条件,有助于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将着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职责下放至各区(市)县工商分局,有助于在各级工商部门之间合理分配职权,充分发挥基层部门的积极性;将本市着名商标的有效期由3年延长到5年,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着名商标权利人利益。
财经委员会建议,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规定》。
以上意见,连同《规定》,请予审议。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修订的《成都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1年6月24日经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9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定》进行了审查。财经委员会认为,《规定》将着名商标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适当放宽,有助于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更好地发挥着名商标的影响力;明确、细化申请认定着名商标的条件,有助于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将着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职责下放至各区(市)县工商分局,有助于在各级工商部门之间合理分配职权,充分发挥基层部门的积极性;将本市着名商标的有效期由3年延长到5年,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着名商标权利人利益。
财经委员会建议,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规定》。
以上意见,连同《规定》,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