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44号公布。《办法》共30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施行时间:2012年1月1日
- 地点:重庆市
- 批准机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档案发布
〔2011〕44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5日
档案全文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2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係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係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係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託社区服务网路,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智慧财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智慧财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徵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誌,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契约。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徵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稚园、国小、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扶贫计画,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经市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繫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準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至少一年。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解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契约。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档案。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係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係。
归侨、侨眷获準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获準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管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準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出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涉侨案件应当及时、优先受理。并将有关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8年8月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为本市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推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但随着时代发展和侨情的变化,特别是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对《实施办法》的执行带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已十分必要。一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2001年9月《实施办法》修正后,2004年6月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从而使我市《实施办法》中的一些内容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在近几年开展的地方性法规清理过程中,有关工委也多次提出建议,要求对其进行修改。二是进一步规範和加强侨务维权工作的需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侨情的新变化,大量新归侨来渝寻求发展。他们在投资创业、社会保障、房产权益以及出入境等方面的诉求日渐增多,进一步规範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三是修改《实施办法》是侨界市人大代表的强烈愿望。在近几年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侨界市人大代表连续三年提出议案,强烈要求修改《实施办法》。为此,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订《实施办法》的建议,并列入了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审议项目。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央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结合本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为进一步依法维护侨权、凝聚侨心、汇聚侨力,促进我市内陆开放高地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二)修订草案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结合近几年市人代会大会主席团交付本委办理的有关修改《实施办法》的代表议案,委员会进行了多次专题研究,并于2009~2010年组织相关人员赴广东、福建等侨务大省学习考察。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本委于2010年12月正式启动了《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拟定了工作方案,提交了立项报告。2011年初,委员会即组织专门力量负责《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后,本委及时召开专题会议,对其进行逐条研究和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并按照公开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先后召开了七次专门会议,分别听取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市级“五侨”单位、部分侨界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市人大各专(工)委的意见和建议。在认真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本委召开了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草案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的《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修订草案》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条)。
根据当前我市侨务工作的现状,为夯实基层侨务工作基础,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责(第四条第四款);增加了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借鉴外地利用社区资源为侨服务的经验,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路以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归侨、侨眷提供服务(第四条第四款)。
(二)关于归侨侨眷私有房产的权益保护
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旧城改造提速,房屋拆迁成为归侨、侨眷关注的热点。为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切实维护广大归侨、侨眷的私有房产权益,《修订草案》保留了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第十一条),删除了原办法中有关侨汇购(建)房、公房购买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的一些过时条款。同时,根据现行法规和政策对其进行了规範。增加规定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徵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三)关于鼓励和吸引归国学成人员来渝创业
为鼓励和吸引更多归国学成人员来渝创业,服务重庆内陆开放高地和西部人才高地建设,《修订草案》删除了对归国学成人员来渝工作、定居及安置等方面的一些操作性不强的内容。保留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及相关待遇(第八条);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方面享受市民待遇(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增加了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第五条第一款);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
(四)关于归侨侨眷出入境的权益保护
《修订草案》修改了有关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经商及探亲等方面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同时。根据上位法,对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定居的相关权益进行了规範。一是增加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的归侨、侨眷获準出境定居的,其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二是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準出境定居的退职费、基本医疗(养老)保险等相关权益保护问题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三是增加了归侨、侨眷获準出境定居前依法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五) 关于对归侨侨眷中困难群体的救济救助
《修订草案》保留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归侨、侨眷实现脱贫致富,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按照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等内容(第十八条第一款)。重点增加了对归侨、侨眷中困难群体加大救济、救助力度的规定。一是考虑到早期归侨这一群体中大部分人员已年高体弱、且人数不多的情况,增加了对经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二是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十八条第二款)。三是增加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第十八条第四款)。四是增加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六) 关于对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支持
《修订草案》保留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奖励、接受境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增加了各级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可以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七) 关于其他内容
《修订草案》还依据上位法对各级侨联的法律地位、职责(第七条),归侨、侨眷的通讯权益(第十九条)、外汇权益保护(第十五条、二十三条),以及法律责任(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等内容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充实;保留了有关归侨、侨眷的政治权益(第六条)、就业扶持和社会保障(第十七条)以及出境探亲(第二十一条)的权益保护等规定。同时,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9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鑒于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形势的发展,修订1998年制定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市政府外侨办、市教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等单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2011年11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次委员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删除的优惠政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删除了实施办法原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中的一些优惠政策,会不会影响对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保护,建议进一步研究。针对此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外侨办等相关政府部门研究后认为,原第五条和第十九条中所列优惠条款,是因为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而针对归侨侨眷作出的优惠,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健全,归侨侨眷本来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相关的权益可以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保障。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于归侨侨眷的一些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已经停止执行,再保留此类优惠条款已没有实际意义。修订草案删除实施办法原第五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优惠政策对于现阶段保障归侨侨眷的权益没有影响。因此,二次审议稿未作改动。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表述,经对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二次审议稿在该条中的“退休”后加上了“离休”二字,以便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三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留学籍一年,时间太短,建议延长。经与市教委研究后认为,按照现在教育部的有关规定,保留学籍的期限由学校自主掌握。鑒于该条规定不是修订草案新增的内容,而是实施办法以前的规定,一直在执行。二次审议稿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将该条的保留学籍一年的规定修改为保留学籍至少一年。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鑒于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