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是由包头市政府颁布的行政条例条令。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baotou city raises the dog
- 实质:加强养犬管理
- 特点:维护公共秩序
修订的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免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侖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八时至二十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运输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併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準,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採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民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五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定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範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画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免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侖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八时至二十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运输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併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準,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採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民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五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定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範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画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修订《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于1996年颁布实施。在当时条件下,对于规範我市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养犬人与社会、环境、邻里和执法机关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严格限养"的养犬方针提出的批评意见越来越多。原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高收费达到限制养犬的目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养犬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通过遛狗来寻求精神慰寄、休闲身心、锻鍊身体的居民越来越多,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共道德,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政府应当协调养犬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係。二是养犬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原条例确定的政府统筹负责、各部门综合治理、公安机关主管的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局限,影响了养犬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养犬登记注册费过高,养犬人难以承受。原条例在"禁限结合"的指导思想下,确定的收费标準过高,即登记费4000元,以后每年年检费2000元。在实际中,难以付诸实施,造成大量匿养犬只的存在,给养犬管理造成困难。四是管理部门职责规定不清,工作相互衔接配合不够,造成相互推诿扯皮,养犬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加之对犬只的检疫、免疫、防疫工作也很薄弱。因此,有必要从改进管理体制、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养犬管理的角度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04年初,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计画安排,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条例的修订事宜,并组织成立了修订班子,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认真总结现行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北京、深圳等市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对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并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协调。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向常委会提交了审查意见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后,考虑到该条例与广大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登报,并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广泛徵求了人民民众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养犬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原则。根据大多数民众认同养犬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从原条例"严管限养"调整为"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将本市的养犬确定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管理区域。这样规定,更加符合实际。
(二)关于养犬管理体制。养犬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政府、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养犬人自律等几方面相结合。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以便于操作、落实。同时,考虑到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掌握情况、组织民众自我管理和监督、调解居民矛盾等方面有其优势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养犬管理方面的职责,以充分发挥基层管理组织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三)关于登记注册收费的标準和使用。条例在综合考虑养犬管理基本原则和民众对重点管理区的收费标準建议的情况下,修订了收费标準,即初次登记费为800元,年度年检费为200元。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养犬管理、检疫免疫防疫等支出。同时,对盲人养导盲犬和鳏寡老人养犬,分别作了免收和减半收取登记注册费的特殊规定,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照。此外,为杜绝把养犬管理收费作为部门的"小金库",条例还规定,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年度年检费应当上缴国库,有关部门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纳入预算。
(四)关于对养犬人的行为规範。加强对养犬人行为规範是养犬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因此,条例在这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养犬人应当与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签订义务保证书;二是不得在规定的时间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三是携犬出户应当携带犬牌、束犬链、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除排泄的粪便等。
(五)关于设立犬类留检所的问题。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加,城市中大量的弃犬、无主犬、伤人犬和被没收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如何处置,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上述犬只,并规定了处置办法。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因无人管理的犬而伤人的问题,而且也体现了建立服务型政府应尽的职责。
条例已经于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修订《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于1996年颁布实施。在当时条件下,对于规範我市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养犬人与社会、环境、邻里和执法机关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严格限养"的养犬方针提出的批评意见越来越多。原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高收费达到限制养犬的目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养犬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通过遛狗来寻求精神慰寄、休闲身心、锻鍊身体的居民越来越多,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共道德,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政府应当协调养犬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係。二是养犬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原条例确定的政府统筹负责、各部门综合治理、公安机关主管的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局限,影响了养犬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养犬登记注册费过高,养犬人难以承受。原条例在"禁限结合"的指导思想下,确定的收费标準过高,即登记费4000元,以后每年年检费2000元。在实际中,难以付诸实施,造成大量匿养犬只的存在,给养犬管理造成困难。四是管理部门职责规定不清,工作相互衔接配合不够,造成相互推诿扯皮,养犬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加之对犬只的检疫、免疫、防疫工作也很薄弱。因此,有必要从改进管理体制、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养犬管理的角度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04年初,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计画安排,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条例的修订事宜,并组织成立了修订班子,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认真总结现行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北京、深圳等市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对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并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协调。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向常委会提交了审查意见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后,考虑到该条例与广大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登报,并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广泛徵求了人民民众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养犬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原则。根据大多数民众认同养犬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从原条例"严管限养"调整为"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将本市的养犬确定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管理区域。这样规定,更加符合实际。
(二)关于养犬管理体制。养犬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政府、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养犬人自律等几方面相结合。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以便于操作、落实。同时,考虑到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掌握情况、组织民众自我管理和监督、调解居民矛盾等方面有其优势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养犬管理方面的职责,以充分发挥基层管理组织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三)关于登记注册收费的标準和使用。条例在综合考虑养犬管理基本原则和民众对重点管理区的收费标準建议的情况下,修订了收费标準,即初次登记费为800元,年度年检费为200元。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养犬管理、检疫免疫防疫等支出。同时,对盲人养导盲犬和鳏寡老人养犬,分别作了免收和减半收取登记注册费的特殊规定,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照。此外,为杜绝把养犬管理收费作为部门的"小金库",条例还规定,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年度年检费应当上缴国库,有关部门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纳入预算。
(四)关于对养犬人的行为规範。加强对养犬人行为规範是养犬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因此,条例在这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是规定养犬人应当与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签订义务保证书;二是不得在规定的时间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三是携犬出户应当携带犬牌、束犬链、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除排泄的粪便等。
(五)关于设立犬类留检所的问题。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加,城市中大量的弃犬、无主犬、伤人犬和被没收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如何处置,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上述犬只,并规定了处置办法。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因无人管理的犬而伤人的问题,而且也体现了建立服务型政府应尽的职责。
条例已经于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3月30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基本成熟,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将第六款修改为:"兽医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养犬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免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并在第四条增加"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作为第九款。
二、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增加了"宾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的内容。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运输工具。"
三、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防治。"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四、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十六条"注销手续"后增加"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内容。
五、关于条例第十七条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问题,组成人员分别提出提高和降低两种不同意见。考虑过去严管限养、收费过高,造成养犬人大量匿养后果。包头市总结以往教训,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规定第一年收取800元,以后每年度收取200元的管理服务费较为恰当,所以本条没有修改。
六、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七、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前加"企业"二字,这样表述更加全面。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九、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其他各项顺延。
十、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3月30日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基本成熟,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将第六款修改为:"兽医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养犬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免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并在第四条增加"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作为第九款。
二、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增加了"宾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的内容。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运输工具。"
三、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防治。"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四、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十六条"注销手续"后增加"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内容。
五、关于条例第十七条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问题,组成人员分别提出提高和降低两种不同意见。考虑过去严管限养、收费过高,造成养犬人大量匿养后果。包头市总结以往教训,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规定第一年收取800元,以后每年度收取200元的管理服务费较为恰当,所以本条没有修改。
六、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七、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前加"企业"二字,这样表述更加全面。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九、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其他各项顺延。
十、根据审议意见,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