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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2020-11-21 06:33:52 暂无评论 百科

南京市防洪办法

《南京市防洪办法》在2001.04.0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本办法共二十六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防洪办法
  •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1.04.02
  • 实施时间:2001.04.02

办法发布

索 引 号:
012998007/2014-00108
信息分类:
其他 / 政策规定 / 其他
发布机构:
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生成日期:
2014-07-02
生效日期:
2014-07-02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防洪办法(政府令第193号)

办法全文

南京市防洪办法 政府令第193号
(2001年4月2日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防洪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城区防汛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城防指”)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江河湖沿岸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七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规划、市政和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通江河道、跨区县的区域性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区县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区域河道、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的年度计画,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对行洪能力严重不足的河道以及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建设程式、技术规範和标準实施。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水利等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验、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加固、补救方案,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计画,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加固工程设施的,按照不低于原防洪工程设施的标準实施。
第十二条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準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扩建、拆除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限期内改建、扩建、拆除、逾期不改建、不扩建、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採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工程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有关责任单位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落实安全渡汛措施。发现问题,必须及时採取处理措施并报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巡堤查险、防範抢险和物资保障等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汛期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由政府组织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防汛办事机构共同督查。
第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防汛预案,预报汛期水情、发布汛情公告,实施水情调度方案。
汛期汛情发生变化,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防汛预案。
第十六条 汛期内水库、涵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符合防汛预案的要求,并接受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汛期行洪区内在建项目施工搭建的设施严重阻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长江、秦淮河、滁河等河道超过警戒水位后,防汛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範围内的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不间断巡逻,查找险情。
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及隐患时,有关防汛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採取排险措施,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民兵、企业职工或者民众参加抗洪抢险;需要运用部队或者区域组织民兵、企业职工参加抗洪抢险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城防指应当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请求动用部队、民兵或者企业职工的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与军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政府联繫安排。
第二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宣布本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政府。
第二十一条 汛期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準,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防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车辆和船只通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防洪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拆除严重阻碍行洪的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公用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立法必要性

南京市是长江下游的中心城市,位于长江、水阳江、秦淮河、滁河等主要流域的下游,承泄着上游180万平方公里的洪水,是典型的“洪水走廊”,是全国重点防洪城市之一。2016年,秦淮河东山站、石臼湖蛇山站、固城湖高淳站先后出现超过历史的最高水位;同年7月7日,主城区、江宁区、溧水区、雨花台区出现了超历史的短时强降水强度。2017年,我市也出现了短时间强降雨的过程。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全市依据防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抽调防汛人员、物资、设备,全力投入防汛抢险,夺取了抗洪工作的全面胜利,依法防洪对于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办法》自2001年制定以来,对我市依法防洪起到了较好的依据作用。但是随着上位法的修订完善,特别是全市经济建设发展的加快,社会财富的增加,对防洪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些防洪工作遇到的突出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完善《办法》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依法进行规範。当前,防洪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大江大河防汛隐患不少,长江部分节点岸段有崩岸隐患;滁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等河湖堤防防洪标準偏低;秦淮河泄洪能力严重不足。二是漆桥河、新桥河、七乡河、横溪河等诸多中小河流未经系统整治,防洪标準偏低。三是城区排涝压力较大,因排水防涝体系不完善或不合理,以及主城片区管网等设施的老化,易积淹水点较多,在遭遇外洪和内涝(强降雨)共同夹击时,往往造成严重积淹水。四是部分街镇和社区的负责人缺乏必要的防汛抢险知识,依法防洪的意识不强,在洪涝灾害发生时无所适从。为此,我们以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完善、细化解决问题的相关规定,以期通过修订《办法》,依法规範我市的防洪工作。

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2017年规章修订计画,我局作为《办法》修订的牵头部门,于年初启动修订工作,成立了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制定修订计画,针对防洪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修订,形成了《办法》徵求意见稿,并先后召开有关防洪单位、专家、相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和立法协调会,多次听取意见修订完善。市政府法制办主动提前介入,做了大量的修改和立法协调工作,形成了《办法》草案。

问题说明

(一)明确防洪规划编制的内容和要求。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以及落实防洪非工程防御措施的基本依据。为规範防洪规划的编制,第七条明确了“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流域综合治理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区域开发建设、道路、绿地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的规定。
(二)突出了防汛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第九条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準、省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编制市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回响、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应急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防汛应急预案可以根据防汛抗洪抢险实际需要和情事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三)明晰了对防洪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画的规定。制定防洪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画是提升防洪工程设施基础的前提,为此,第十二条确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整治改造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的内容。
(四)细化了防汛通道的管理。防汛通道是保障防汛抢险人员、设备、物资通行的“绿色通道”和夺取防汛抢险胜利的“生命线通道”,第十六条规定了“在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範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防汛通道畅通,不得擅自封堵”,“原有的河道、湖泊管理範围内未设有防汛通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堤防整治等工程计画中安排增设”的规範。
(五)规定了积淹水点处置的主要内容。有效处置积淹水点是保障市民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顺利进行的基础,第二十条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水淹水点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在整治方案未实施前,每年汛前应当预先採取处置措施。对汛期新出现的积水淹水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採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的规定。
(六)建立了防汛应急回响制度。根据防汛工作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本市实行防汛应急回响制度”,明确“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雨情、水情、工情、灾情,明确四级应急回响启动条件、程式和应对措施,并纳入防汛应急预案”,“应急回响程式启动后,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要求和程式採取相应的防汛抗洪应对措施”的要求。
(七)细化了防洪力量调集的内容。第三十六条明确“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汛抗洪抢险,并及时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需要部队协助或者区域外人员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防汛抗洪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防汛应急预案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繫协调统一安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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