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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2020-09-09 23:44:17 暂无评论 百科

河北省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河北省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在2003.11.2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3.11.28
  • 实施时间:2004.01.01
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係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档案。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範性档案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规範性档案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範性档案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许可权。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範性档案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範性档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覆。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牴触或者超越法定许可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不规範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範性档案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牴触或者规範性档案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或者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核心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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