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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2021-02-14 11:22:06 暂无评论 百科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经2014年8月4日第29次江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8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该《办法》共28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 类别:政府规章
  • 发布机关:2014年8月16日
  • 施行时间:2014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第2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4年8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实施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範行政执法行为,最佳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规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
(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和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联繫和培训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二)应邀参加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和专项调查;
(三)办理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洁。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
(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涉企收费行为的合法性;
(五)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
(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选择若干关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执法检查计画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
(五)执法检查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检查报告。对执法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西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规範性档案,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範性档案相牴触;
(二)是否越权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四)不同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按规定程式制定、发布规範性档案;
(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範性档案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上位法相牴触、越权设定行政权力、越许可权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不同规範性档案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依职权组织制定机关进行协调;
(三)违反制定、发布程式的,建议制定机关补正程式后重新发布;
(四)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备案报告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
(三)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
(五)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目录以及承诺时限一致;
(二)有无应当準予行政审批而不準予、不该準予行政审批而準予的情况;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式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準,是否只罚不管、以罚代管或者以罚代刑;
(五)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定依据;
(六)是否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对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法制等部门应当依职权对涉企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涉企收费项目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一致;
(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是否存在擅自提高收费标準、扩大收费範围以及强制企业赞助捐赠、参加培训、加入社团等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四)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调查信息平台,完善对违法收费行为的举报和反馈机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检查计画应当严格控制检查的次数、範围和规模等。
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企业进行临时性行政检查的,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画,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是否存在重複检查、多头检查;
(三)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画存在前款所列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专项调查: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严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检举,以及集中反映某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业的问题;
(四)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事件;
(五)需要专项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调查事项,由其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专项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调查小组成员与被调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係或者其他关係的,应当迴避。
第二十二条 专项调查小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开展调查工作: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被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调取或者複製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委託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专项调查小组应当在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研究,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複议。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複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複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或者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企业乱收费或者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出台,是省政府党组回应2013年党的民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人民民众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继承和完善我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出台的《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最佳化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的现实需要,更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的强烈呼应。应该说,立法的时机比较成熟,符合民众的期盼、社会的期待、发展的期望,对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促进和规範执法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8月4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实施办法》;8月16日,鹿心社省长以省政府令形式签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共28条5049字,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总体思路。即“突出四个特点、把握三个方面”。具体体现为突出立法目的的指向性,将最佳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治环境作为立法的核心目的;突出监督内容的针对性,重点解决好当前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突出执法问题;突出监督实施的操作性,将执法监督的事项细化、方式样化、责任量化、程式具体化;突出监督结果的实效性,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严格进行责任追究。把握监督主体责任与办事机构职能的有效衔接,构建政府负总责、法制机构办事情的良性执法监督体制;把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执法行为监督并重的无缝对接,从源头上防止抽象违法行为的滋生,从未端处控制具体执法行为的发生;把握继承传统与自主创新的有机结合,在自主创新立法的基础上,继承和发扬省人大常委会《条例》设计的科学立法制度。
(二)关于执法监督主体的定位。《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也就是执法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法制机构负责承担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主要考虑是: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省人大常委会《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定的执法监督主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行使执法监督权是其法定责任。二是有利于执法监督工作的推动。执法监督涉及面广、监督难度大,尤其是责任追究的难度更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整体推进执法监督工作,对违法违纪的执法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政府法制机构只有紧紧依靠政府的领导和组织,才能更好地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
但是同时,《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了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的执法监督职责,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组织下积极推进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做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的顶层设计,拟定并组织实施具体执法监督的方案,对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监督,对违法违纪人员依职权进行处理,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联繫培训社会聘请的执法监督员等。
(三)关于执法监督的重点。《实施办法》重点监督内容的主要选择标準,就是围绕最佳化发展环境尤其是最佳化企业发展环境。在这一标準的指导下,《实施办法》重点选择了《条例》中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等执法监督事项,并对建立的相关监督工作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针对性。同时,《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档案精神和我省企业发展环境的实际情况,又重点选择了对涉企收费、涉企行政检查、重大事项专项监督等执法监督事项进行规範。
(四)关于执法监督的措施。针对执法工作中各种执法行为的不同特点,《实施办法》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措施。对抽象行政行为,规定的主要监督措施是备案审查,如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检查计画备案审查;对具体执法行为,规定的主要监督措施是审核调查,如第十四条至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第十七条规定的涉企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专项调查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複议审查。
此外,《实施办法》还重点对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监督措施。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对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或者吊销执法证、建议调离执法岗位,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向企业乱收费或者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违纪的执法部门,人民政府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关于继承与创新关係的处理。正确处理《实施办法》与《条例》之间的关係,直接决定着立法的质量。应该说,《实施办法》对这一关係处理比较恰当,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政府规章名称的拟定上来看,比较清晰地在形式上表明了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关係,就是下位法与上位法、政府规章是地方性法规实施性档案的关係。二是从立法内容的继承选择上来看,《实施办法》在《条例》规定的执法监督事项中,重点继承选择了五方面的执法监督事项,并结合实际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三是从立法内容的创新发展上来看,《实施办法》紧紧围绕《条例》确定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对执法单位可能影响企业发展环境的涉企收费、涉企行政检查、重大事项专项监督等四方面的执法监督事项,进行了创新规範。

相关报导

近日,《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同时还规定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来承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对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此外,为了更好地发挥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的监督作用,《办法》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职责,如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等,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具体监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并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等。
《办法》围绕最佳化发展环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这条主线,对《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设立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等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针对性。同时根据国务院有关档案精神和江西实际情况,增加了对涉企收费、涉企行政检查、重要事项专项调查等三方面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办法》针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措施。一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政府法制机构每年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审定的行政执法检查计画,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二是对政府或者部门报备的规範性档案、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检查计画,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发现违法的,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三是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专项调查事项,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複议申请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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