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规範性档案质量,加强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最佳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江西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和《上饶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覆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範行政管理事务的档案(政府规章除外)。
规範性档案按制定主体分为两类: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政府规範性档案)。
(二)乡镇(中心)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我县行政区域内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範、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扬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设立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发规範性档案。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
(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範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用语规範、内容具体,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规範性档案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处分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规範性档案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县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应当向县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範性档案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项目。
第八条县政府规範性档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县政府组织专门小组起草。
部门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託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範性档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九条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公开徵求意见,可以採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徵询公众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听证程式,按照国家和省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开徵询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範性档案草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範性档案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报送和审查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府规範性档案,须将档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查意见等材料径送政府办公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範性和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範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移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后,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政府办公室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起草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起草、调研及听证等程式。
第十五条对争议较大、内容複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调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草案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许可权,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或者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规範性档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起草程式,建议起草单位补正;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範性档案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複杂的,可以延长到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程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部门法制机构对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限,由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审议和公布
第十八条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政府办公室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提请审议的规範性档案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二十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拟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档案,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
第二十一条规範性档案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以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範性档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式。
第五章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範性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规範性档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範性档案的审查工作。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