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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2021-02-15 22:35:26 暂无评论 百科

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经2015年2月1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该《办法》共30条,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 发布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 类别: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0日
  • 施行时间:2015年5月1日

政府令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已于2015年2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5年3月20日

办法

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範本市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许可权和规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覆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档案。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的法律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镇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规範性档案制定。确需制定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许可权和程式,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範性档案可以用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複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範性档案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準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正确、规範。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行政徵收徵用;
(六)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範性档案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作重複规定;没有增设内容的,不再制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对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一般採取书面徵求有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採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徵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辖区内大多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徵询社会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规範性档案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式的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合理意见应当採纳。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五条 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範性档案,起草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徵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徵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範性档案;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许可权;
(三)内容是否合法,程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範。
第十七条 法律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的,可以缓办、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二)规定的事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许可权的,建议不制定该规範性档案;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不规範的,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工作完毕后,将审核完成的规範性档案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规範性档案草案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为规範性档案发布之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範性档案的,可以直接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託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範性档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範性档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公布后,应当按照规範性档案备案的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範性档案的形式发布。
规範性档案的解释,与规範性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式,参照制定程式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但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名称为“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有效期届满,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範性档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範性档案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範性档案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製定的规範性档案,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者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徐州市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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