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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2021-03-23 13:31:09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为了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发布单位:西安市人大
  • 发布日期:1994-06-27
  • 生效日期:1994-06-27

简介

【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27
【生效日期】1994-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94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条例全文

(1994年4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教育是指:
(一)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中级职业培训。
第四条中等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促进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第七条鼓励和扶持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教育。提倡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第八条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教育中做出显着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 学
第十条中等职业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巨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进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培训机构分别进行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中等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职业高级中学的设立和变更,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抄送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设立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招生,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报名、考试、录取;或者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国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招收国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职业培训机构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专业设定、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六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準足额拨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逐步增长。本市徵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第十九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各类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 学
第二十五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团队精神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六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画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七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实现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有计画地选派教师到高等院校培训。市属高等院校应当有计画地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培训师资。
第三十二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按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就 业
第三十三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发给毕(结)业证书。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当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调整、停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準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截留、挪用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我市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规範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办学和管理行为,落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推动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特别是各种形式与内容的民办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较快发展,成为推动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进步的有力槓桿。目前,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规模、形式、类别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去年,市委、市政府召开了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对全市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明确和奠定了职业技术教育在我市经济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显然,《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依法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改《条例》的主要依据
《条例》的修改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上海等地的经验和做法。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问题
为了更好的规範该《条例》的适用範围,切实将我市中等职业莓术教育培训纳入规範化、科学化的轨道,《草案》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定义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所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将职业教育机构定义为二类:“一是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二是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技能教育。”
(二)关于审批许可权
在制定《条例》时,我国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而在修改《条例》时,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我省也出台了《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职业学校的设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许可权範围内审批、监督和管理。因此,《条例》的第九条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三)关于经费问题
为了巩固和保障我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意见》(市政发〔2006〕95号)档案中明确规定,要加大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进一步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政策,企业要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条例》修订中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政策写入《条例》。依靠地方性法规,将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政策稳定下来,更有利于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中,赋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经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2007年6月18日第三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认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我市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推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构建和谐西安的重要途径。1994年颁布施行的《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规範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办学和管理,推动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改革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政策和措施,我市职业教育迅速发展,办学规模、形式、类别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已不能适应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在审议中,委员对《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计画”修改为“规划”。
二、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巨观管理”修改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巨观统筹、综合协调”;删除第二款中“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高中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部门申请,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三款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送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指导、支持下,採取统一录取和学校自行录取相结合的办法”。
五、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修改为:“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六、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七、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资金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八、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技术教育实训基地”。
九、建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範”;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还”和“同时”。
委员认为,该《条例(修正案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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