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 时间:2010年11月26日
- 所属地:山西省
- 属性:条例
主要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準建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画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誌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範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準。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準。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徵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準、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準的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採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準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製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行信息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重新制定《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巩固我省体育设施发展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的需要
1996年我省制定了《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全省体育场地和设施建设取得了显着的成效。据1995年全国第四次体育场地普查结果,全省体育场地总数14289个,人均体育场地面积0.7平方米(全省总人口3077万人)。2003年据全国第五次体育场地普查结果,全省体育场地总数17716个,人均体育场地面积0.82平方米(全省总人口3314万人)。2009年末,全省体育场地总数38056个,全省人均场地面积1.28平方米(全省总人口3427.3万人),提前三年实现我省“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1平方米的目标,“十一五”期末我省有望实现全国人均体育场地1.4平方米的奋斗目标。这说明《条例》的制定实施,对促进全省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推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十五”时期我省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政策支持下,农村体育设施在以乡镇为重点的基础上开始了以行政村为目标的试点,创造了“百镇千村大运体育走廊”经验。进入“十一五”,国家发改委、国家财政部及国家体育总局在总结这一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实施行政村“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项目,并列入了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
我省“十一五”体育事业发展规划也制定了省有体育中心,市有体育公园,县(市、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乡、镇(街道)有体育文化广场,行政村(社区)有标準体育设施的目标。近年来全省各地体育设施建设在公共财政投入、社会多元化投资、适应市场发展规律的监管等实践中创造了新的工作经验,这些具有地方特色的成果,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範形成长效机制。
二是依据国家新的上位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条例》是1995年《体育法》颁布后第二年实施的,当时还没有体育设施管理方面的上位法。国务院分别于2003年和2009颁布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2010年3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为《条例》的全面修改提供了新的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的两个条例和指导意见等法规和相关部委的规範性档案,我省现行《条例》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以及上位法的基本要求,制定新的《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是必要的。
三是依法考核评价、监督各级政府和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需要
现行《条例》立法初衷是保护管理好已建成使用的体育设施,使其免遭侵占和破坏。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制,有关政府和社会组织侵占或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条例》实施15年来还没有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地考核评价、监督各级政府和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业绩,强化各级政府体育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特别是公益性体育设施的功能,以进一步满足人民民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保障人民民众依法健身的权益,需要重新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章分别规定了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内容。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规划和建设的总原则;第九条按照规划方面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规划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条对体育设施设计根据人口规模、人均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準作出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从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要求到施工和竣工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针对实践要求,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体育设施如何更好地为公众服务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章详细规定了体育设施为公众服务方面的内容。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责;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众开放其体育设施作了规定;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八条分别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公示相关服务内容,加强维护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服务性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以及体育设施使用、出租和确保公众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通过以上规定,确保体育设施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服务。
(三)对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对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问题。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项目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因城乡建设拆除体育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以切实维护好体育设施和促进体育设施建设的健康发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既规定了体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律依据,也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律依据,使政府及部门对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权力与责任相适应。
(四)促进各级政府转变服务监督管理方式、增强发展活力的问题
以人为本,强化各级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提高服务水平,是增强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必然选择。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省体育设施的监管方式是按行业系统划分,虽然大多是用财政资金建设,却为单位或部门所用,基本不向公众开放。要转变发展的方式,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严重不足的局面,一是依法规範各级政府服务、监管现有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特别要解决占全省体育设施62%的学校体育设施依法开放;二是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三是对不同所有制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地方立法予以规範,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公共服务领域形成良性竞争,逐步形成解决大型体育设施在举办大型运动会后闲置或效益低下这一世界性难题的体制机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重新制定《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巩固我省体育设施发展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的需要
1996年我省制定了《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全省体育场地和设施建设取得了显着的成效。据1995年全国第四次体育场地普查结果,全省体育场地总数14289个,人均体育场地面积0.7平方米(全省总人口3077万人)。2003年据全国第五次体育场地普查结果,全省体育场地总数17716个,人均体育场地面积0.82平方米(全省总人口3314万人)。2009年末,全省体育场地总数38056个,全省人均场地面积1.28平方米(全省总人口3427.3万人),提前三年实现我省“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1平方米的目标,“十一五”期末我省有望实现全国人均体育场地1.4平方米的奋斗目标。这说明《条例》的制定实施,对促进全省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推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十五”时期我省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政策支持下,农村体育设施在以乡镇为重点的基础上开始了以行政村为目标的试点,创造了“百镇千村大运体育走廊”经验。进入“十一五”,国家发改委、国家财政部及国家体育总局在总结这一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实施行政村“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项目,并列入了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
我省“十一五”体育事业发展规划也制定了省有体育中心,市有体育公园,县(市、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乡、镇(街道)有体育文化广场,行政村(社区)有标準体育设施的目标。近年来全省各地体育设施建设在公共财政投入、社会多元化投资、适应市场发展规律的监管等实践中创造了新的工作经验,这些具有地方特色的成果,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範形成长效机制。
二是依据国家新的上位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条例》是1995年《体育法》颁布后第二年实施的,当时还没有体育设施管理方面的上位法。国务院分别于2003年和2009颁布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2010年3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为《条例》的全面修改提供了新的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的两个条例和指导意见等法规和相关部委的规範性档案,我省现行《条例》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以及上位法的基本要求,制定新的《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是必要的。
三是依法考核评价、监督各级政府和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需要
现行《条例》立法初衷是保护管理好已建成使用的体育设施,使其免遭侵占和破坏。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制,有关政府和社会组织侵占或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条例》实施15年来还没有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地考核评价、监督各级政府和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业绩,强化各级政府体育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特别是公益性体育设施的功能,以进一步满足人民民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保障人民民众依法健身的权益,需要重新制定条例。
二、《条例(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章分别规定了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内容。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规划和建设的总原则;第九条按照规划方面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规划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条对体育设施设计根据人口规模、人均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準作出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从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要求到施工和竣工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针对实践要求,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体育设施如何更好地为公众服务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章详细规定了体育设施为公众服务方面的内容。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责;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众开放其体育设施作了规定;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八条分别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公示相关服务内容,加强维护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服务性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以及体育设施使用、出租和确保公众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通过以上规定,确保体育设施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服务。
(三)对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对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问题。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项目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因城乡建设拆除体育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以切实维护好体育设施和促进体育设施建设的健康发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既规定了体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律依据,也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律依据,使政府及部门对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权力与责任相适应。
(四)促进各级政府转变服务监督管理方式、增强发展活力的问题
以人为本,强化各级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提高服务水平,是增强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必然选择。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省体育设施的监管方式是按行业系统划分,虽然大多是用财政资金建设,却为单位或部门所用,基本不向公众开放。要转变发展的方式,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严重不足的局面,一是依法规範各级政府服务、监管现有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特别要解决占全省体育设施62%的学校体育设施依法开放;二是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三是对不同所有制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地方立法予以规範,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公共服务领域形成良性竞争,逐步形成解决大型体育设施在举办大型运动会后闲置或效益低下这一世界性难题的体制机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研究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0年4月27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根据《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画,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参与了该项立法的有关工作。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体育局先后赴晋城、晋中两市及所属部分县(区)听取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体育设施建设、管理、使用等情况的汇报;深入学校、城市社区、农村和体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同有关人员座谈,听取基层对体育设施工作和《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还到省老年体协实地调研,徵求老年群体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此外还赴广东等地考察学习了兄弟省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省人大常委会安焕晓副主任参加了调研活动。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研究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6年制定的,《条例》颁布实施后,对促进我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推动我省体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对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上位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突出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与服务并重”的新理念”;现行《条例》单一强调“管理”的理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以及上位法的基本要求,部分规定和标準明显滞后,有些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制定一部新的《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是必要的。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责任,突出了体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的服务职责,并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依据充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总体可行。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0年4月27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根据《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画,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参与了该项立法的有关工作。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体育局先后赴晋城、晋中两市及所属部分县(区)听取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体育设施建设、管理、使用等情况的汇报;深入学校、城市社区、农村和体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同有关人员座谈,听取基层对体育设施工作和《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还到省老年体协实地调研,徵求老年群体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此外还赴广东等地考察学习了兄弟省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省人大常委会安焕晓副主任参加了调研活动。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研究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6年制定的,《条例》颁布实施后,对促进我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推动我省体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对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上位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突出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与服务并重”的新理念”;现行《条例》单一强调“管理”的理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以及上位法的基本要求,部分规定和标準明显滞后,有些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制定一部新的《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是必要的。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责任,突出了体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的服务职责,并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依据充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总体可行。
二、主要修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有关标準,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控制。在实际工作中,体育设施规划不合理,建设不达标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主要是由于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缺乏明确的标準。建议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中关于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对我省城市新建小区的体育设施建设标準予以进一步明确。另外,针对我省农村体育设施薄弱问题,结合我省“十一五”农村体育设施建设的实践,明确乡村两级体育设施建设的原则要求。
(二)合理设定审批和听证的适用範围。为了加大对现有体育设施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拆除体育设施和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审批程式和对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听证程式,我们认为此类事项的审批和听证以及责任追究应当限定在公共体育设施的範畴,对其它体育设施则不适用,建议对相关条款作修改完善。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追究。《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设区的市以下人民政府擅自拆除体育设施或者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任追究,我们认为条例规範的範围适用于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议对有关表述进行修改。此外,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故意损毁公共体育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一)进一步明确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有关标準,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控制。在实际工作中,体育设施规划不合理,建设不达标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主要是由于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缺乏明确的标準。建议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中关于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对我省城市新建小区的体育设施建设标準予以进一步明确。另外,针对我省农村体育设施薄弱问题,结合我省“十一五”农村体育设施建设的实践,明确乡村两级体育设施建设的原则要求。
(二)合理设定审批和听证的适用範围。为了加大对现有体育设施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拆除体育设施和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审批程式和对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听证程式,我们认为此类事项的审批和听证以及责任追究应当限定在公共体育设施的範畴,对其它体育设施则不适用,建议对相关条款作修改完善。
(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追究。《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设区的市以下人民政府擅自拆除体育设施或者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任追究,我们认为条例规範的範围适用于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议对有关表述进行修改。此外,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故意损毁公共体育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