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市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保障规範性档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规定》(山西省政府令第168号)和《山西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暂行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19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在其法定许可权内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範行政管理事务且能反覆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人事任免决定,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许可权、程式和责任;
(四)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可冠以“实施”一词。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範性档案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複杂的除外。
规範性档案的文字表述,应当规範、準确、简洁、严肃,使用语言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範。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书面徵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複杂问题的规範性档案,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涉及法律政策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八条 起草的规範性档案,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没有明确表明意见的或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起草完毕,应当先由起草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负责人签名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
规範性档案由多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多个起草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第三章 审核
第十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在决定之前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厅有关秘书科把关,再由市政府秘书长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一条 为了规範市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保障规範性档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规範性档案制定与备案规定》(山西省政府令第168号)和《山西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暂行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19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在其法定许可权内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範行政管理事务且能反覆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人事任免决定,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档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许可权、程式和责任;
(四)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可冠以“实施”一词。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範性档案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複杂的除外。
规範性档案的文字表述,应当规範、準确、简洁、严肃,使用语言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範。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书面徵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複杂问题的规範性档案,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涉及法律政策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八条 起草的规範性档案,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没有明确表明意见的或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起草完毕,应当先由起草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负责人签名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
规範性档案由多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多个起草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第三章 审核
第十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在决定之前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厅有关秘书科把关,再由市政府秘书长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範性档案草案文本;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行性分析与论证、将採取的重要措施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情况、有关部门的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情况等作出说明;
(三)规範性档案草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关政策档案;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範性档案草案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涉及重大複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和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是否经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範性档案重複或者牴触;
(五)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範性档案审核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範性档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的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或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涉及重大複杂问题,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範的;
(二)有关部门对草案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採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徵求意见时,公众意见分歧较大、规範性档案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内容的;
(五)拟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主要措施,本市暂时不具备相关客观条件难以操作的;
(六)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或者秘书长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公布。未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範性档案施行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运城市政府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运政发〔2004〕20号)同时废止。
(一)规範性档案草案文本;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行性分析与论证、将採取的重要措施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情况、有关部门的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情况等作出说明;
(三)规範性档案草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关政策档案;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範性档案草案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涉及重大複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和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是否经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範性档案重複或者牴触;
(五)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範性档案审核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範性档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的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或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涉及重大複杂问题,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範的;
(二)有关部门对草案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採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徵求意见时,公众意见分歧较大、规範性档案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内容的;
(五)拟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主要措施,本市暂时不具备相关客观条件难以操作的;
(六)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範性档案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或者秘书长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公布。未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範性档案施行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运城市政府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运政发〔2004〕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