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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20-11-01 10:08:21 暂无评论 百科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经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消毒工作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3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 外文名:Disinfection of Sichuan Province Regulations
  •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发布时间:2001年11月23日
  • 修订时间:2015年4月1日

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874)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4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1日

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运输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範、标準和规定;
(三)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
(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採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
(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準。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
(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
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範和标準的要求实施消毒;
(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条
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九条
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覆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髮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消毒产品的标籤、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採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複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複印件。其中批发商索取的複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採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複印件。複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四章 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
(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準、规範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準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製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範围。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覆并说明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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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今年5月1日,全国第一部关于消毒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根据条例和卫生部、省卫生厅有关档案的规定,消毒产品实行广告证明制度。具体规定如下:消毒产品广告主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发布消毒
产品广告必须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消毒广告证明;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按规定取得广告证明的消毒产品广告;消毒产品广告宣传的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产品包装上应注明批准文号、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消毒产品在宣传内容、标籤及说明书上故意夸大其辞,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对疾病有治疗效果。如出现尿道炎、疖、疮、腋臭等疾病名称和出现预防感冒等疾病及治癒率的文字和数据。
标明其对性病的治疗或预防效果。如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毒液宣传可治疗淋病、梅毒、尖锐湿疣等。
违反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在产品名称上玩文字游戏,明示或暗示对某种疾病的治疗效果。
偷用外用药品标识,在包装盒上印上红色“外”或“外用”字样,企图误导消费者。
以纯中药製剂欺骗消费者。
在消毒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中冒用某权威部门名称,如由某某监製等以增强可信度。宣传中夸大功能和研製过程,如有效率99%、完全无菌及由多少专家学者经多少次科学试验研製成功等字样。
四川省卫生执法监督所希望广大消费者在选择和使用消毒产品时擦亮眼睛,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也希望大家一旦发现消毒产品在广告宣传中有违规现象,能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举报,以切实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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