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是云南省政府1995年11月27日印发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2301
- 发布日期:1995-11-27
- 生效日期:1996-01-01
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27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查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徵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符合国家减征、免徵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徵的具体範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徵收管理;省交通行政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徵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其他车辆养路费的徵收稽查工作。公安、财政、物价、城建、农机、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徵收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徵收养路费。
第六条征稽机构依法行使养路费徵收稽查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徵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徵收养路费,可以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四)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车主合法权益,接受民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设卡、收费和罚款。
第八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誌,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征稽机构上路稽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有专用标牌,安装红蓝双色标誌灯饰。
第九条养路费徵收标準,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路费票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製和管理,征稽机构负责领用、核销。
第十条凡在本省缴纳养路费的车主,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
因特殊情况并经车籍地征稽机构同意未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之前向车籍地征稽机构缴清次月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符合减征、免徵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徵养路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养路费的,按减征标準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徵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徵养路费规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30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徵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核定减征、免徵养路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徵养路费手续的,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或者免费证。
第十五条征稽机构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后应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牌证手续。
第十六条征稽机构必须将徵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专户,并按照规定时间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省交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解款后应当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对在养路费徵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路费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又不缴纳全额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50%至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征稽查验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或者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缴讫证、免费证不一致的;不按规定进行养路费年度审验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第二十条逃缴、拒缴、抗激养路费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及滞纳金,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採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
暂扣车辆满6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力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收入沖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沖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缴纳养路费、收取滞纳金、罚款、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複议;当事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11月22日的分组审议中,委员们 对《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11月2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 意见,对该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 下:
一、
一些委员提出,第三条的表述不够精炼、严谨,经研究将第 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 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筒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二、
为了使该条例顺序更加规範,表述更为準确,根据委员们 的意见,将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即对在养路费徵收稽査 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与此同时,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顺序相应 依次向前移一位。
三、
针对条例审议修改稿第十条的规定,有委员提出,按照自 然年度包缴养路费后,车辆报停怎幺办。由于省政府1994年发布 了第265号档案,车辆牌照只能由公安部门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均 无权摘取牌照,因此目前已不再开展车辆报停工作。同时条例审议 修改稿第四条中关于减征、免徵养路费的具体範围和办法,应对上 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中就不对此类行为作详细规定。
四、
有委员提出,外省车辆调驻我省多长时间后收取其养路 费,应该在条例中做出规定。财经委研究后认为,鑒于国家对调驻 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时限会有变动,而且条例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 中对调驻车辆缴纳养路费的行为已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就不再 增加新的内容。
五、
为了使条例的内容更加严谨,体现公平对等的原则,根据 委员们的意见,在条例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 句,即:“沖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 车主应当补足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详见修改文本,不 再一一叙述。
在分组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草案内容适应我省经济建 设发展的要求,体例上较精炼、规範,易于操作、基础较好。财经委
员会建议,经过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 决。
以上说明及修改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11月17日召开第34次会议,对省人民 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制定一部适合省情、适合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査实际的《云 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公路是促进我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我省不仅每年新建公路需 要各方面筹集资金,已建成的公路也需要常年养护维修以保证安 全畅通。我省山高坡陡,河流纵横,地理和气候条件複杂,自然灾害 频繁,公路养护任务极其繁重,要有足够的资金作保障,公路养路 费是公路维修养护资金的唯一来源。公路养路费是各省自收自支 的费用,我省每年收取的公路养路费,95%均投入公路的养护、改 善和建设上。多年来,公路养路费的徵收稽査皆以省人民政府颁布 的政策规定为依据。随着我国计画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过渡和转变,车辆所有权和车辆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北,个 人拥有的车辆及个人承包经营的车辆增加,某些车主只顾私利,拖 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情况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难度加大。 去年约有15%的应缴费车辆逃缴养路费,国家少收2亿元左右。 在新形势下,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和车主之间的纠纷,涉及公路养 路费徵收稽査过程中有关各方的关係和行为,仅靠政府档案己难 以处理。从我省当前实际出发,公路养路费的徵收稽查工作确实需 要纳入法制轨道,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规範征稽 机构和车主的行为,处理好有关部门的关係,加强和做好公路养路 费的徵收稽査工作,以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 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 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採取暂扣车辆或者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财经委员会认为,这样规定 是必要的,首先,代表政府徵收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面对车辆多、流 动性大和一些车主有意拖欠、逃缴、拒缴和抗缴养路费的情况,必 须具备有效的执法手段,如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措施, 才能保证养路费的及时和足额收缴。其次,这样规定与国务院的有
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相牴触。再次,云南省人民政府在1987年 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告》中,就作出了“对少 交、欠交及偷漏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交通征稽人员有权扣证、扣车” 的规定;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所颁布的有关养路费徵收的地方 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都对征稽机构在收取拖欠、逃缴、拒缴和抗 缴养路费时,给予可以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手段。《条 例草案》对征稽机构採取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手段的前 提条件,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避免执法实际中可能出现的随意 性。
三、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省交通 厅、省政府法制局协力合作,经过十数次修改,将《条例草案》从最 初的64条压缩精简为现在的25条。财经委员会认为:经过不断修 改后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清楚,条款简明,与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 予以审议并付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987年以来,省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加 强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査工作的“通告”、“办法”,使我省养路费徵收 稽査工作得到了加强。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徵收标準的调整,养 路费的徵收取得了长足进步,1994年比1987年增长了 3.6倍。在 所收取的养路费中,除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取2. 8%、养路费徵收 稽査机构提取2.2%作为业务经费外,主要投入我省公路的维修 保养、技术改善和改造,为公路的完好畅通,提高公路技术等级,改 善公路状况提供了有力的经济保障。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机动车辆增多,企事业及集 体所有制单位的车辆一大部分由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缴费方 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车辆流动性大,养路费徵收稽査人员有 限,征稽机构缺乏应有的执法手段和明确的法规依据,逃缴、拖欠 养路费以及对处罚决定置之不理的情况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难度 很大,漏征情况严重。加之,各级征稽机构在徵收养路费方面主要 依据政府发布的规範性档案,至今尚无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 制力的法规,给严格执法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加强我省公 路养路费徵收稽査工作,规範征稽机构及车主的行为,迫切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养路费征稽工作的实际以及新形势下 的特点,通过立法程式将过去我省制定的一些关于养路费徵收的 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赋予征稽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从而增强 执法的準确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工作,促 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条例》起草的过程
根据1995年度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画,我厅于今年7月拟 出初稿,对《条例》的有关问题多次邀请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 制局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基层干部进行了多方面的谘询和 徵求意见,形成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 序将送审稿发往全省17个地、州、市及部分县和省级有关委、办、 厅、局徵求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到省外调研。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先后修改十几稿,经省政府领导主持协调,形成正式的《条例》 草案,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二十五条,对养路费徵收管理体制,征稽机构的职 责,徵收範围、减免及收费标準的制定程式、征缴管理、处罚内容等 做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养路费徵收管理体制和职责问题
省交通厅是我省养路费徵收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改 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精神,按照云南 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査机构的通知》(云政发 〔1987〕101号)批准成立的省养路费徵收稽査机构,是全省养路费 徵收稽査的执行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干线公路建设基金的征 收、稽査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运输的拖拉 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徵收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征稽机构的职 责,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养路费 徵收稽査工作的实际而拟订的。
(二)关于减征、免徵养路费问题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 路费徵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中规定了暂定减征、免徵 养路费的範围,省人民政府1991年7月4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
公路养路费徵收实施办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免徵车辆有十大类 型,减半徵收的有九大类型。主要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 队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教育、国防经费开支的车辆,部分社会公益 事业、福利事业以及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等。如果将这些规定 纳入《条例》中,一是减征、免徵範围大,情形複杂,列举表述篇幅过 多;二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对减征、免徵的车辆範围也需相应地及 时进行调整,因此,在《条例》中没有具体地一一列举,只对减征、免徵养路费的制定和审批程式作了规定,即:第四条“符合画家减征、 免徵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徵的具体範围和办法,由省交 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关于养路费徵收标準问题
我省现行的养路费徵收标準是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规定》于1992年 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后,经省人民政府云政复 〔1992〕250号文批准执行的。今后,为适应我省的经济建设、公路 的维修保养、技术等级提高的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等情况变 化,养路费徵收标準也应适当进行调整。因此,在本《条例》中没有 具体规定养路费的徵收标準,只对徵收标準的制定程式作了规定, 即:第十条“养路费徵收标準,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 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 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 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课以滞纳金;对 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者伪造、涂改徵费凭证的,还应处以相当所 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予 以处罚的指导思想是:以教育、补缴养路费为主,适度处罚为辅,目 的是做到“应徵不漏”。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至笫二十条规定,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不同情况作出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 金、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五)关于征稽机构扣车扣证的问题
1994年,全省总计追缴逃漏的养路费5323万元还有相当一 部分没能迫回。究其原因,主要是养路费徵收涉及近70万辆机动 车,点多面广,征稽机构执法手段和力度不强,一些法制观念薄弱 的车主,逃缴、抗缴养路费,被査获后,由于拖欠金额大,当场不能 及时补清致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给征费工作造成很大困难,需要 赋予征稽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为此,早在1987年全国道路交通 管理体制改革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査 工作的通告》中就规定:“对少交、欠交及偷漏养路费的机动车辆, 交通征稽人员有权扣证、扣车,发给待处证或临时行驶证,并按有
关规定处理”。养路费征稽机构实施扣车扣证措施,是督促车主按 时到征稽机构补缴拖欠养路费而採取的一种临时处理措施,车主 缴清费款及时发还暂扣车辆和证件,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目 前,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徵收的法规和规章及规範 性档案都赋予了征稽机构扣证、扣车权。因此,在《条例》第二十一 条对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以及车证被扣后的处理办法作 了明确规定。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