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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规定

2020-12-26 18:45:37 暂无评论 百科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规定

1992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规定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1992.12.10
  • 实施时间:1992.12.10
(1992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规定,为了表彰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城乡广大干部、民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四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对授予荣誉称号,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授予荣誉称号的範围,暂定两类:(1)省特等劳动模範;(2)有特殊贡献,须由省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其他方面的个人和集体。
二、授予荣誉称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民众路线的原则,採取领导与民众相结合,自下而上的民主评议方法,切实做到事迹真实,民众公认。
三、省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拟授予荣誉称号者的事迹,进行认真考核,经提请机关审定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省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公布,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五、凡经省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荣誉称号须撤销时,由原提请机关审定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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