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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21-02-14 22:52:10 暂无评论 百科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地区:西安
  • 对象:体育经营活动
  • 通过时间:2000年4月7日

修订信息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修改的决定2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修正案(草案)

1、将第二章标题删除、第六删除、第七删除。
2、将第八条规定“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将第九条删除。
4、将第十条修改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以及以市、区、县冠名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第十一条删除。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範围,亮照、亮证经营。”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以及以市、区、县冠名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将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删除。

条例全文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发展体育事业,规範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计生、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準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範围,亮照经营。
第十条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準以内。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範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定明确警示标誌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五、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物价”修改为“价格”。
2.将第八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3.将第十二条中的“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删除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修改为“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规定有行政许可的《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论证和审查,并徵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组织人员研究起草了修正案草案。2004年6月21日召开了教科文卫委员会第10次会议,提出了《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现作说明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设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于2000年4月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7月13日公布施行。《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实施,规範了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了体育产业的发展。该条例在第六条设定了行政许可,规定“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安市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许可权、行政许可的期限、许可登记等。
委员会认为,体育经营活动能否设定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1994年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和1996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审核。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範性档案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已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取消。鑒于此,我们认为对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应取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对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活动经营项目仍然保留行政许可。因为这类体育经营项目涉及到公共安全,关係到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具有特殊性,地方性法规应当对这类体育经营活动设定行政许可。
二、具体修改情况
1、第二章申办程式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体育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条件、前置性行政许可、许可变更的内容。这些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一般性的体育经营活动不需要设定行政许可,更不能企业登记的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将设有行政许可内容的第二章标题及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一条删除。
2、第八条规定“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由于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具有特殊性,因此,对此条规定的这类行政许可给予保留。将该条修改为“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将第十条修改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以及以市、区、县冠名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取消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审核后,体育经营活动不需要批准经营地点,因此,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範围,亮照、亮证经营。”
5、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相应修改。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以及以市、区、县冠名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二十六条删除。
此外,对法规章节、条文作了相应调整和删除。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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