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该自治区的实际制定的适合当地的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施行时间:2013年11月1日
- 章数:8
- 条数:40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画和方案;
(三)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告;
(三)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审查其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五)受理并审查委託投票申请,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七)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及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準;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準。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六条 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村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各职位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构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式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準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四)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
(五)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流动票箱的设定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一名,监票人员两名,并公布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託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单,并发放委託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託人的意愿。村民的委託投票申请在委託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託。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一般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託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被委託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採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和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七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于选举后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在选举结束后七日内报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製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二十日内向其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託书的形式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投票。每位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採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日期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选举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形式之一。做好村委会选举工作,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1年12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章主要规範了村委会选举的内容。十多年来,随着村委会换届选举次数的增多,选举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和选举程式的不断完善,另行制定《办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同时,根据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五款村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授权,将《实施办法》中有关村委会选举的内容剥离出来,根据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制定《办法》,使《办法》成为2014年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直接依据,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制定《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是《村委会组织法》。同时参考和借鉴了辽宁、吉林、江西等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审查过程
《办法(草案)》由自治区民政厅起草,2012年12月,自治区民政厅将《办法(送审稿)》送自治区法制办审查。自治区法制办经审查修改后,形成了《办法(徵求意见稿)》,于2013年1月中旬发函徵求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综治委、团区委、妇联以及18个区直部门、14个设区的市和7个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全文登载,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深入武鸣等地进行调研,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对《办法(徵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草案)》共八章三十八条。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要搞好村委会选举,必须有一个公正、独立的机构来负责组织。因此,《办法(草案)》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责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九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与选举相关的筹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以及公布选举结果等职责。
(二)关于选民资格。选民资格问题是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核心问题。为了促进村民自治的发展,《办法(草案)》根据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一条)。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都应当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二条)。
(三)关于候选人的产生。提名候选人是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关係到候选人是否真正体现民意、选举是否民主,也关係到新一届村委会的素质与权威。因此,《办法(草案)》对候选人的产生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委会成员(第四条);二是选举村委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第十四条);三是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时,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第十五条);四是村委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十六条)。
(四)关于村委会选举程式。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是否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事关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大局。为了增强选举的可操作性,《办法(草案)》对选举程式作了几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投票前做好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等準备工作(第十八条);二是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第十九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第二十条);三是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第二十二条);四是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第二十四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第二十五条);五是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第二十六条);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第二十八条);六是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罢免权和选举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罢免权是对选举权的保护。实践证明,保障村民的罢免权,是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管制约机制的重要措施。为此,《办法(草案)》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制度。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二条)。同时,对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成员的具体程式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审议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对条文内容的主要修改
(一)有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不够完善,建议增加罢免的时间和步骤要求,以增加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规定。(见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见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委託投票的规定。有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每位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託人的意愿。”的规定是否妥当,应慎重考虑。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託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按照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区一贯的做法,并参照外省的立法例,认为通过书面委託每位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过三人较为合适。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二)关于投票选举方式的规定。有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也可以採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要进行三次投票选举,时间安排上困难较大,同时,确定正式候选人时,需要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也会有一定难度。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1.目前,我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绝大部分是採用一次性投票选举,分次投票选举可以为少数地方村民对选举方式提供多一个选择,符合基层民众自治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在我区的村民委员会换届中也有一些成功的例子;2.分次投票选举适用于一些由于地域条件较好,居住相对集中,民主愿望强,有经济实力的地方选用;3.参考了广东等发达地区的经验和做法。但是,选择哪一种方式更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时予以确定。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还做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
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徵求区直有关部门和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作有关调研后,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是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基层民众民主权利的重要内容。广西十多年来开展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选举工作经验不断积累,选举程式不断完善,其中一些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固定下来,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同时,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在依法规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式、放宽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条件、保障妇女参政议政、查处选举中的贿选违法违纪行为等方面都作出了新规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为进一步促进我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制度化和规範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面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经审议后认为,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牴触,主要内容符合广西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职期限问题
为进一步规範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履职行为,建议进一步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职期限,在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关于委託投票时接受投票问题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不得接受委託”,其中的“参选人”含义不明,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删除关于“参选人”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託”。
三、关于确保村民委员会中有妇女成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确保这一规定的执行,建议对如何确定村委会妇女成员的具体程式作进一步的明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内容为:“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