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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2020-10-16 02:35:56 暂无评论 百科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12年7月23日发布,为以下29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 发布机构:山东省政府
  • 发布时间:2002-07-23
  • 修订时间:2018年1月2日

修改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範性档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一)删去附属档案中有关“毛蚶和魁蚶”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
(二)将附属档案中有关“鹰爪虾”的禁渔期,修改为“5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
(三)将附属档案中有关“鲅鱼”的禁渔期、禁渔区,修改为“5月1日至9月1日,北纬37度30分以北的黄渤海海域禁止一切捕捞鲅鱼的网具作业”。
(四)将附属档案中的“海蜇的禁渔期、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资源状况确定”,修改为:“海蜇的捕捞时限为每年的7月20日至31日。”
(五)将附属档案中有关“网具的禁渔期”的内容,修改为:“黄渤海区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网具禁渔期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附属档案中有关“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内容,修改为:“海洋捕捞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用于淡水捕捞作业的拉网、铁脚子网、张网、扒网、袋河网、行闸网、坐闸网的网目67毫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23
【生效日期】2002-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準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準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準。限制标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準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製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採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準。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準的,按照达到可捕标準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準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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