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是一部福建省厦门市政府相关部门于1989年05月05日发布,1988年11月01日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89]综176号
- 发布日期:1989-05-05
- 生效日期:1988-11-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具体内容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5月5日厦府〔1989〕综176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同安县的县城、建制镇範围内,拥有使用土地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面积纠纷未解决的或违章用地的,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有关部门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纳税凭证不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面积纠纷未解决的或违章用地的,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有关部门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纳税凭证不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第三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暂依本实施办法所附《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4角至6元;同安县2角至3元。
土地等级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税额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县外)的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準,暂依本实施办法附表执行。
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4角至6元;同安县2角至3元。
土地等级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税额标準,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县外)的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準,暂依本实施办法附表执行。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缴纳。
年应纳税额=应税用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应税用地面积为纳税人实际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和空地)总面积,扣除免税用地面积。
年应纳税额=应税用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应税用地面积为纳税人实际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和空地)总面积,扣除免税用地面积。
第六条不同纳税人的共同用地或同一纳税人有应税与免税的用地,能明确划分的,可按各自实际用地分别依法计税;不能明确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各自(应税或免税)的用地面积,依法计税。
各自(应税或免税)用地面积=各自(应税或免税)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用地总面积
各自(应税或免税)用地面积=各自(应税或免税)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用地总面积
第七条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填报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纳税人申报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申报纳税;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档案的纳税人,应提供其他证明档案(如房地产契证、用地红线证明、征地批文、建筑执照等)或据实申报纳税,待领证后核实应纳已纳税款,多退少补。
纳税人申报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申报纳税;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档案的纳税人,应提供其他证明档案(如房地产契证、用地红线证明、征地批文、建筑执照等)或据实申报纳税,待领证后核实应纳已纳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凡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批准用地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月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土地使用税开徵前徵用的耕地,可比照执行。
新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月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土地使用税开徵前徵用的耕地,可比照执行。
新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土地和房产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关计算资料,以便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徵收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徵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对1988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内联企业和缴纳地租的个人,可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仍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徵收办法》执行。
同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县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仍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徵收办法》执行。
同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县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