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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2021-01-10 08:02:21 暂无评论 百科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6-09
【生效日期】1988-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範围内。
第九条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徵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抵押外汇贷款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契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契约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契约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準。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準。
第十六条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抵押外汇贷款契约的任何一方,未按契约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契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抵押外汇贷款契约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抵押外汇贷款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契约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契约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契约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準。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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