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 发布时间:1990-08-24
- 生效时间:1990-08-24
【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1990-08-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1990-08-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原“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二、第八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採石、採矿等加强管理。对开採过的土地,开採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複利用。”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徵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範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徵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準的财物。”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定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许可权办理。”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档案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定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许可权办理。”
七、第四十一条中“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定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定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複议,对複议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