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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2021-03-05 19:39:23 暂无评论 百科

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是十堰市房管局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十堰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制定的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範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範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準,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範围内所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定出让、转让、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等方式,新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契约》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协定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契约》时,须将廉租住房配建的有关事宜纳入契约条款内容之一进行约定。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定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範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準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準,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採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档案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政府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的约定缴纳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準、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定书》规定要求,且在协定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十政办发〔201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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