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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诉郭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20-08-03 05:43:38 暂无评论 百科

郭1诉郭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郭1诉郭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是2014年10月0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0月09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郭1。
委託代理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
被告郭3。
原告郭1与被告郭2、被告郭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荣、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的委託代理人姜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2、郭3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1起诉称:2014年1月8日,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一套归郭1、郭2、郭3按份共有,其中郭1享有75%所有权份额,郭2、郭3各享有12.5%所有权份额。根据物权相关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摺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的房产予以分割,该房归郭1所有,原告按两被告分别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补偿两被告;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登记到郭1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2、郭3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3)年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与郭1原系夫妻关係,二人育有长子郭2、次子郭4、三子郭3。赵某于1999年5月28日死亡。赵某于1998年7月30日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系赵某与郭1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4表示上述房屋系其出资20000余元购买,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郭4表示将其所继承的上述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郭1。被告郭4另表示赵某留有遗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赵某的诉争房屋系赵某与郭1之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被继承人赵某死亡后,其中一半分出为原告郭1所有,其与作为赵某的遗产依法予以继承。被告郭4表示将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郭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定,故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应当继承的法定继承份额确定原告郭1享有涉诉房屋75%所有权份额,郭2和郭3各享有涉诉房屋12.5%所有权份额。被告郭4另表示赵某留有遗嘱,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採信。最终判决诉争房屋由郭1、郭2、郭3按份共有,其中郭1享有百分之七十五所有权份额,郭2、郭3各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所有权份额(郭1、郭2、郭3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之产权变更手续)。
2014年5月12日,郭1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X京房权证石字第134668号),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共有人郭1共有份额为75%,郭3、郭2共有份额分别为12.5%。
另查明:诉争房屋现由郭1占有使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郭1申请,本院委託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ZP2014字第1411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4年7月9日,诉争房屋市场现价值为151.89万元。为此,郭1垫付鉴定费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13)年石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ZP2014字第14110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发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对共有的不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係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方按份共有,且明确了各方共有份额的具体比例。鑒于原、被告各方就诉争房屋分割事宜未能提供存在具体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根据两被告所享有的共有权份额给予补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于支持。具体补偿数额,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及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原、被告各自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本院予以酌定。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归郭1所有,郭2、郭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协助郭1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郭1名下;
二、郭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郭2、郭3房屋补偿款十八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郭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1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郭2、郭3共同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万元,由郭1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郭2、郭3各自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郭1已预交),由被告郭2、郭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抗诉请求数额,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抗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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