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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020-10-11 03:45:02 暂无评论 百科

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于2013年7月24日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 发布日期:2013年07月24日
  • 实施日期:2013年10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教育科技

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教育,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学生和民族地区学生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教育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双语幼稚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少数民族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优先规划、建设标準化寄宿制民族中国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举办双语幼稚园;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範性省级民族中学、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办好示範性民族中国小;其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民族中国小,或者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国小开设少数民族部(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费。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的建设,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拨款、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的建设,并结合民族地区发展需要,举办少数民族预科教育,有针对性地定向为少数民族举办本、专科班。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设定方案及学科课程标準进行教学,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把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纳入相应课程。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套用,在国小阶段设定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

教师和学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国小、幼稚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在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及其以下中国小、幼稚园工作满五年的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定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
寄宿制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準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在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地区师範院校建立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举办定向双语师资班,学生毕业后择优录用、聘用到当地国小或者幼稚园工作。
鼓励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对熟练掌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有效提高教学质量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在同等条件下评优评先、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及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认定时,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对报考高等学校的本省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按照规定实行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在招考、招聘人员时,可以採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兼通双语的大中专毕业生。
前款规定外的地区在招考、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本地区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改善民族中国小和民族地区中国小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寄宿制民族学校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标準;扩大普通高中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补助面,并提高补助标準。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民族中国小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并根据国家标準逐步提高;民族预科生的生均拨款应当与本科生一致。
第二十一条
开展双语教学的国小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教科书经费,应当全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範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经费占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总额的比例逐年增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经费核拨到学校,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準优先为民族地区的学校配置基础设施和教学设备,配齐学科教师;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学校勤工俭学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国家部委、发达地区、内地高校与民族地区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加强省内各个层次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
支持民族学校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发展的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使用、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示。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申报、认定和命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财政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本条例所称双语,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先后4次召开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研究制定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特别是2002年以来,云南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积极实施基础教育振兴行动计画、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画,明确提出了促进民族教育跨越式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并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事业发展作为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重点,经过全省共同努力,云南民族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2010年底,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942%(全省9969%);各级各类学校少数民族在校生达到275万多人,占总数的3255%。云南各少数民族都有了大学生、中专生,不少民族还有了硕士、博士生,基本形成了从民族幼稚园到民族国小、民族中学、民族中专、民族大学具有云南特色的少数民族教育体系。
民族教育立法是完善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我省西双版纳、楚雄、红河等自治州出台了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单行条例。我省是中国少数民族成分最多、人口居全国第二位的民族大省,并且享有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待遇,制定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体现与民族教育大省的地位相称,与“两强一堡”战略相符。2010年7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之前公布实施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9章重点突出发展民族教育,我省制定的《规划纲要》及“十二五”规划,民族教育也是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民族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制定云南省促进少数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1年的立法工作计画后,省教育厅成立了民族教育立法课题组,就《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的立法开展专题研究,到德宏、保山、昭通、红河、思茅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又到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东北3省开展立法考察,并举行了立法听证会,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省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及时将条例草案传送16个州(市)和部分县、有关部门和民族学校书面徵求意见,会同省教育厅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工委,到腾冲县和红河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到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进行了立法考察,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和上网公开徵求意见,与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协调、反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报批稿,并经2011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促进少数民族教育的原则和方针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优先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由于贫困、地域差异等因素,我省少数民族地区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水平整体较低,教育发展不平衡。少数民族教育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民族工作的核心内容,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方针(第三条)。
(二)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办学形式和合理布局
促进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就是要从实际出发,丰富多样的办学形式,科学合理规划,调整少数民族学校布局,解决少数民族学生就学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採取包括寄宿制学校、民族国小、民族中学、民族部(班)、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大学及普通高等学校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民族学校的布局,设立相应的民族中、国小校或者在普通中、国小开设少数民族部(班),保障少数民族学生接受优质教育。民族学校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不低于50%(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关于提高民族教育教师的待遇
有一支质量保证、人员稳定的教师队伍,是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关键。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地方民族教育附加津贴,提高在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高寒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教师的待遇,优先安排周转宿舍,开发农村民族中国小教师的经济适用房。前款规定在乡中心完小以下学校工作的教师,其子女在就学、升学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第二十条)。
(四)关于民族教育经费的保障
加大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和保障办学条件是促进民族教育的物质基础。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高寒山区和散居地区少数民族教育的支持力度,并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标準;扩大普通高中少数民族学生的补助面,并提高补助金标準。民族中国小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準逐步提高。民族预科生的生均拨款应当与本科生的一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双语教育
民族教育领域的双语教学是指用民族语言和国家通用语言进行的教学。开展双语教学符合云南建设民族文化大省的实际和要求,也是云南基础教育的一大特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就明确规定:要把双语教学教材建设列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予以重点保障。条例草案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前教育和国小阶段建立双语教学的课程教材体系;在开展双语教学的同时,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第十六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1月,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四个教育类议案,已经审议通过了民办教育和学前教育两个条例。今年以来,我们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开展调研和论证工作。学习借鉴已颁布条例的兄弟省市经验,多次邀请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商,组织人员到州(市)、县徵求有关政府部门、学校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部分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于4月27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该条例草案经过反覆论证和多次修改,目前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少数民族教育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民族工作的核心内容,加快少数民族教育发展,对促进云南民族平等、团结、边疆及社会稳定都至关重要。我省作为边疆民族大省,民族种类最多,少数民族人口总数居全国第二位,超过全省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一,全省有8个民族自治州,29个民族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面积占全省总面积的70.2%。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的民族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由于办学历史、教育基础及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原因,边疆民族地区许多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水平、办学质量与内地相比仍有较大差距。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应的民族教育方面的法规,致使民族教育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体现重点扶持的各种措施难以充分保障。因此,儘快制定《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对促进我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发展,逐步缩小民族地区与内地在教育发展水平上的差距,推动全省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主要修改意见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提高民族教育教师待遇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地方民族教育附加津贴,提高在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高寒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教师的待遇,优先安排周转宿舍,开发农村民族中国小教师的经济适用房,在乡中心完小以下学校工作的教师,其子女在就学、升学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但是设立地方附加津贴许可权在中央,经济适用房已不再提,涉及汉族考生的高考优惠政策省级政府也无权制定。因此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优先安排、建设农村民族中国小教师的周转宿舍。在艰苦边远地区乡(镇)中心完小及其以下学校工作满五年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二)关于民族教育经费保障及重点扶持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高寒山区和散居地区少数民族教育的支持力度,但没有经费投入和保障的具体要求,难以检查和落实,经我委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改善民族地区中国小办学条件。”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民族中国小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由于义务教育阶段才有生均公用经费,只有“高于”才体现倾斜和扶持,建议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民族中国小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
为体现对少数民族教育的重点扶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範性省级民族中学、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办好一批示範性民族中国小;其他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民族中国小或者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国小开设少数民族部(班),保障更多少数民族学生接受优质教育。”
(三)关于学前教育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条“建立以公办为主、民办为辅的学前教育体系”与今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不符,建议修改为“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和民办并举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逐步普及学前教育。”另外,在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语言关成为学生学习质量提高的一大障碍,根据这个实际情况,建议在该条中增加“暂时不具备建园条件的,应当对适龄幼儿开展学前一年的双语教育。省、州(市)人民政府对举办双语幼稚园和开展学前一年双语教育的给予补助。”
学前教育不属国家义务教育体系,课程体系的提法也不妥当,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展双语教学的中国小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教科书,应当全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範围。”并增加:“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学前双语读物,逐步纳入免费範围。”
(四)关于民族学校的问题
条例草案中涉及“民族学校”的条款较多,目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正式挂牌的民族学校仅有495所,据统计,少数民族学生比例超过50%的中国小有4038所,从我省实际出发,应当把这部分学校也纳入其中,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少数民族学校及少数民族学生比例超过50%的学校。”
(五)关于双语教育的问题
鑒于省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为了避免重複,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併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套用,在国小阶段建立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在开展双语教学的同时,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附则部分增加对“双语”的界定:“本条例所称双语,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此外,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省教育厅进行了认真研究;召开了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会;到民族教育较有特点的西藏自治区考察学习。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精简。删除、合併了部分条文,对条文内容进行了压缩,由原来草案的7章36条减为5章27条,进一步理顺了条例的逻辑关係,突出了民族教育的特色和需要。
二、针对民族教育投入不足的问题,根据教科文卫工委的审议意见,并由教科文卫工委和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后,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改善民族中国小和民族地区中国小的办学条件”的规定。
三、由于条例涉及民族学校的条款较多,为确保条例出台后更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工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章附则中增加了对民族学校的认定,并授权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申报、认定和命名的办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教科文卫工委、省教育厅和省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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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2日,记者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获悉,《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结束了云南省在民族教育方面无法可依的现状,标誌着民族教育工作进入到规範化、法制化轨道。
条例共5章27条,涉及教育投入、办学形式、教育保障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对促进双语教学提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举办双语幼稚园,在国小阶段设定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
亮点一:丰富了办学形式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过举办双语幼稚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少数民族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类教育。
条例同时还规定,优先规划、建设标準化寄宿制民族中国小;办好示範性民族学校,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等。
亮点二:促进双语教育
“民族教育领域的双语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和福生说,“开展双语教学既是云南基础教育的一大特点,又符合云南建设民族文化强省的实际和需要。”
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套用,在国小阶段设定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举办双语幼稚园。
此外,条例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和培养、培训基地,并根据需要举办定向双语师资班,鼓励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
亮点三:提高了民族教师待遇
条例要求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优先建设农村教师周转宿舍,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有成效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条例还规定,在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及其以下中国小、幼稚园工作满五年的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云南省教育厅副厅长罗嘉福表示,“这是云南省在当前条件下,运用最大立法空间对提高教师待遇所作的实质性规定。”
亮点四:保障了民族教育经费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改善民族中国小和民族地区中国小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寄宿制民族学校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标準,扩大普通高中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补助面,并提高补助标準。
条例同时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民族中国小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并根据国家标準逐步提高;民族预科生的生均拨款应当与本科生的一致。
亮点五:明确了民族学校的认定
据悉,目前云南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正式挂牌的民族学校仅有495所,但据教育行政部门统计,少数民族学生比例超过50%的中国小有4038所。
根据云南省实际,条例在附则中明确了对民族学校的认定,并授权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申报、认定和命名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副厅长罗嘉福表示,民族学校认定办法细则正在制定中,少数民族比例、办学条件等都将列入考量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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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5章27条,分别围绕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教育投入与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举办双语幼稚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少数民族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类教育;要优先规划、建设标準化寄宿制民族中国小;要办好示範性民族学校,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等。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改善民族中学和民族地区中国小办学条件,同时明确,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民族中国小的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并逐步提高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标準。另外,民族地区教师的培训经费以及生活补助也应给予相应的保障和提高。
《条例》还就开展双语教学作出专门规定。其中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套用,在国小阶段设定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和培养、培训基地等。
据介绍,目前全省经县级以上政府认定并正式挂牌的民族学校有495所,而据教育行政部门统计,少数民族学生比例超过50%的中国小已有4038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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