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 通过时间:1990年4月14日
- 目的: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範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树。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定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採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範围,做出标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徵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闢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文物除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在工程範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直至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髮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髮掘的範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範围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画和劳动计画,或者报上级计画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考古发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条: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等,均属民族文物,应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对目前处于狩猎经济、游牧经济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要加强蒐集、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各级文物、博物单位,要做好徵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加强民族文物的徵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条: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后,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将文物交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二条:各级图书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资料,按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馆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条:由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文物,禁止私自将文物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誌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 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 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範围记忆体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 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蹟的;
(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牴触的,以本条例为準。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做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内蒙古地区历史悠久,文物古蹟十分丰富,并且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浓郁的民族风格,在国内外很有影响。 据全区文物普查的统计,我区境内有一万五千余处不可移 动的文物古蹟;仅由文物博物馆部门收藏的文物已达五十 余万件(套),还有许多流散文物在民间散存。另外,区内 的革命文物、民族文物也很丰富,急待进行抢救、整理和 利用。
这些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民族文物,是我们祖先和前辈们创造的宝贵财富,是我区历史发展的实物见证。做 好这些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对于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扬革命传统,增强民族团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加强文物保护的法律武器。 几年来,我区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使文物保护 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改善。但是,由于对《文物保护法》 宣传不够深入,文物管理机构不够健全,人员不足,保护 管理工作跟不上,破坏文物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制 止。例如,有的单位长期占用文物保护单位,而且不接受 文物部门的管理;有些文物保护单位被使用单位随意拆除 改建;有的在维修文物古建筑时随意改变文物原状,造成 “建设性破坏”;有的把出土文物据为已有,在生产建设 中发现文物隐匿不交或变卖。近年来,区内部分盟市文物 走私、倒卖活动很猖獗,诱发了盗掘古墓葬、破坏古文化 遗址的犯罪活动。
为了切实保护好我区境内的文物古蹟,根据我区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从我区的实际出发,制定《内蒙古自治区 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从一九八五年起,我们就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 草工作,曾广泛地徵求了专业人员、大专院校、科研部门 、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各盟市文物管理部门以及全区文 博单位的意见。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反覆对《 条例(草案)》进行修改、补充,前后共修改十余次,于一 九八九年十一月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对《条例(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领导和宣传教育
保护文物,是关係到国家和民族的千秋事业,是各级 人民政府和各级文化、文物部门的神圣职责。《条例(草案 )》为加强我区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文物宣传教育工作, 为形成全社会都注重文物保护的良好风尚,在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文 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 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这样,明确了职责,有 利于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二、关于文物机构设定和经费
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是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 重要保证。目前,全区尚有近三分之一的旗县(区)没有文 物机构,有些地方只在文化馆设一名兼职文物干部,这些 地方中有的文物分布比较多,但因无专门机构,影响了文 物保护工作的进行,致使破坏文物的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 。另外,我区有些苏木、乡镇的文物古蹟很重要或很集中 ,因缺乏专门机构和管理人员,也造成文物无人管理的状 态。为了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条例(草案)》第七条规 定:“自治区、盟市和文物较多的旗县,设立文物保护管 理机构。”第八条规定:“文物分布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 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立基层文物保护组织。”这 是考虑到我区的实际情况和文物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本 着需要与可能的原则而制定的。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是开展文物工作所必需的。目前, 中央和自治区每年都拨出一定资金,用于国家级和自治区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但有些地区的文物保护经费 很难落实。为了保证经费,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 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费用,主要用于 文物调查研究、保养维修、徵集文物、陈列宣传、奖励等 项。
三、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 、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它与城乡基本建设以及人民民众 的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许多是人们 居住密集和活动较多的地方,在管理中如果控制不严,文 物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为了便于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管理,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对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了明确规定,以防止在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範围内及其周围地带乱拆乱建,或危害文物安全, 破坏文物古蹟的环境风貌。
目前,我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 题是:非文物部门占用或者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 单位,有的被占作伙房,有的作宿舍,有的随意拆建改建 ,严重影响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利用。据此,《条例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 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当 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分布的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迁出”。这是针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的实际 情况,而做出的特殊规定。
四、关于考古发掘
文物考古发掘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 ,如果发掘人员把古遗址、古墓葬挖乱了,把考古学现象 破坏了,它所造成的损失,比由于保护不善而使文物受损 失的后果更严重。所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 “凡在我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 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近几年来,配合国家基本建设进行考古发掘一直是文 物保护的中心任务。为了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免遭破坏 ,《条例(草案)》在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作出 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 设时,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 範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 经文物主管部门确认无文物埋藏,建设部门方可施工,在 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 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这个规定,既考虑了国家 进行建设的需要,又体现了保护文物的原则。
五、关于民族文物
《条例(草案)》第五章“民族文物”,是根据我区民 族区域自治的情况所制定的,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区法》 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具体体现。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民族文物的内容予以原 则性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 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文化 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 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 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文献资料 ,均为民族文物”。目前,自治区境内处于狩猎经济、游 牧经济和粗放农业经济形态的有代表性的各少数民族的实 物或场所,也是民族文物的一部分。这批文物已有失传的 危险,必须进行抢救性保护。为此,《条例(草案)》第二 十六条规定,要加强蒐集、整理和保护。
六、关于馆藏文物
我区各级文物博物馆单位和某些非文物单位有一定数 量的文物藏品,其中部分属于国家珍贵文物。但是,有些 文博单位或非文博部门的安全条件差、库房简陋、保卫制 度不健全。为了确保文物安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 规定:“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 时,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保管单位再将 文物交原收藏单位”。这样,可以加强对馆藏文物的保护 工作。
七、关于流散文物管理
近几年来,我区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比较猖獗, 一些不法分子走乡串户收购民间的流散文物,造成文物市 场混乱。为制止这种非法活动,加强对民间流散文物的保 护与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文物 市场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 销经营活动”。
八、关于文物複製、拍摄、拓印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拓印石刻 和複製文物出售的逐渐增多,拍摄文物电影、电视片或以 文物作场景拍摄影视片的也比较多,如果管理不好,势必 造成文物古蹟的破坏和文物资料的流失。根据国家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条例(草案)》 第八章对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摄也作了具体规定。
九、关于奖励与处罚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对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 罪行为,需要公安、司法、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共同配 合、及时处理。《文物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奖励与处 罚的条文,但是比较原则。因此,我们根据《文物保护法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参照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对奖励和处罚作了具体的规定 。
关于奖励的内容程式和档次,《条例(草案)》第三十 九规定:“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 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 扬、晋升工资、颁发奖金等奖励”。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的 问题,包括处罚标準和不服处罚的複议和起诉程式均作出 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于依法惩处文物犯罪 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为文物是国家的宝贵文化遗产,是 不能再生产的,为切实保护文物,对各种盗窃、走私、投 机倒把等破坏文物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惩处。本《 条例(草案)》体现了从重处罚的原则,这样才有利于文物 保护工作。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做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内蒙古地区历史悠久,文物古蹟十分丰富,并且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浓郁的民族风格,在国内外很有影响。 据全区文物普查的统计,我区境内有一万五千余处不可移 动的文物古蹟;仅由文物博物馆部门收藏的文物已达五十 余万件(套),还有许多流散文物在民间散存。另外,区内 的革命文物、民族文物也很丰富,急待进行抢救、整理和 利用。
这些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民族文物,是我们祖先和前辈们创造的宝贵财富,是我区历史发展的实物见证。做 好这些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对于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发扬革命传统,增强民族团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加强文物保护的法律武器。 几年来,我区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使文物保护 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改善。但是,由于对《文物保护法》 宣传不够深入,文物管理机构不够健全,人员不足,保护 管理工作跟不上,破坏文物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制 止。例如,有的单位长期占用文物保护单位,而且不接受 文物部门的管理;有些文物保护单位被使用单位随意拆除 改建;有的在维修文物古建筑时随意改变文物原状,造成 “建设性破坏”;有的把出土文物据为已有,在生产建设 中发现文物隐匿不交或变卖。近年来,区内部分盟市文物 走私、倒卖活动很猖獗,诱发了盗掘古墓葬、破坏古文化 遗址的犯罪活动。
为了切实保护好我区境内的文物古蹟,根据我区文物 保护管理工作,从我区的实际出发,制定《内蒙古自治区 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从一九八五年起,我们就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 草工作,曾广泛地徵求了专业人员、大专院校、科研部门 、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各盟市文物管理部门以及全区文 博单位的意见。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反覆对《 条例(草案)》进行修改、补充,前后共修改十余次,于一 九八九年十一月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对《条例(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领导和宣传教育
保护文物,是关係到国家和民族的千秋事业,是各级 人民政府和各级文化、文物部门的神圣职责。《条例(草案 )》为加强我区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文物宣传教育工作, 为形成全社会都注重文物保护的良好风尚,在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文 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 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这样,明确了职责,有 利于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二、关于文物机构设定和经费
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是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 重要保证。目前,全区尚有近三分之一的旗县(区)没有文 物机构,有些地方只在文化馆设一名兼职文物干部,这些 地方中有的文物分布比较多,但因无专门机构,影响了文 物保护工作的进行,致使破坏文物的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 。另外,我区有些苏木、乡镇的文物古蹟很重要或很集中 ,因缺乏专门机构和管理人员,也造成文物无人管理的状 态。为了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条例(草案)》第七条规 定:“自治区、盟市和文物较多的旗县,设立文物保护管 理机构。”第八条规定:“文物分布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 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立基层文物保护组织。”这 是考虑到我区的实际情况和文物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本 着需要与可能的原则而制定的。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是开展文物工作所必需的。目前, 中央和自治区每年都拨出一定资金,用于国家级和自治区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但有些地区的文物保护经费 很难落实。为了保证经费,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 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费用,主要用于 文物调查研究、保养维修、徵集文物、陈列宣传、奖励等 项。
三、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 、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它与城乡基本建设以及人民民众 的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许多是人们 居住密集和活动较多的地方,在管理中如果控制不严,文 物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为了便于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管理,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对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了明确规定,以防止在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範围内及其周围地带乱拆乱建,或危害文物安全, 破坏文物古蹟的环境风貌。
目前,我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 题是:非文物部门占用或者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 单位,有的被占作伙房,有的作宿舍,有的随意拆建改建 ,严重影响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利用。据此,《条例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 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当 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分布的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迁出”。这是针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的实际 情况,而做出的特殊规定。
四、关于考古发掘
文物考古发掘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 ,如果发掘人员把古遗址、古墓葬挖乱了,把考古学现象 破坏了,它所造成的损失,比由于保护不善而使文物受损 失的后果更严重。所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 “凡在我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 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近几年来,配合国家基本建设进行考古发掘一直是文 物保护的中心任务。为了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免遭破坏 ,《条例(草案)》在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作出 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 设时,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 範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 经文物主管部门确认无文物埋藏,建设部门方可施工,在 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 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这个规定,既考虑了国家 进行建设的需要,又体现了保护文物的原则。
五、关于民族文物
《条例(草案)》第五章“民族文物”,是根据我区民 族区域自治的情况所制定的,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区法》 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具体体现。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民族文物的内容予以原 则性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 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文化 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 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 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文献资料 ,均为民族文物”。目前,自治区境内处于狩猎经济、游 牧经济和粗放农业经济形态的有代表性的各少数民族的实 物或场所,也是民族文物的一部分。这批文物已有失传的 危险,必须进行抢救性保护。为此,《条例(草案)》第二 十六条规定,要加强蒐集、整理和保护。
六、关于馆藏文物
我区各级文物博物馆单位和某些非文物单位有一定数 量的文物藏品,其中部分属于国家珍贵文物。但是,有些 文博单位或非文博部门的安全条件差、库房简陋、保卫制 度不健全。为了确保文物安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 规定:“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 时,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保管单位再将 文物交原收藏单位”。这样,可以加强对馆藏文物的保护 工作。
七、关于流散文物管理
近几年来,我区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比较猖獗, 一些不法分子走乡串户收购民间的流散文物,造成文物市 场混乱。为制止这种非法活动,加强对民间流散文物的保 护与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文物 市场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 销经营活动”。
八、关于文物複製、拍摄、拓印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拓印石刻 和複製文物出售的逐渐增多,拍摄文物电影、电视片或以 文物作场景拍摄影视片的也比较多,如果管理不好,势必 造成文物古蹟的破坏和文物资料的流失。根据国家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条例(草案)》 第八章对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摄也作了具体规定。
九、关于奖励与处罚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对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 罪行为,需要公安、司法、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共同配 合、及时处理。《文物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奖励与处 罚的条文,但是比较原则。因此,我们根据《文物保护法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参照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对奖励和处罚作了具体的规定 。
关于奖励的内容程式和档次,《条例(草案)》第三十 九规定:“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 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 扬、晋升工资、颁发奖金等奖励”。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的 问题,包括处罚标準和不服处罚的複议和起诉程式均作出 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于依法惩处文物犯罪 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为文物是国家的宝贵文化遗产,是 不能再生产的,为切实保护文物,对各种盗窃、走私、投 机倒把等破坏文物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惩处。本《 条例(草案)》体现了从重处罚的原则,这样才有利于文物 保护工作。
修改稿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委员们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予以充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 修改意见。第十一次常委会会议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 两次召开自治区文化厅、政府法制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座 谈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此基础 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这个修改稿。下面我就《条例草案》修改 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各称的修改
修改稿删去了《条例草案》名称的“管理”一词,改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因为“保护”一词中 包含“管理”的意思,可以不加“管理”一词。
二、一些条款中引用了《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条例草案》中有六处提到:按《文物保护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委员们认为,作为地方性法规,有些引用条 款应写具体,便于掌握实施。为此,修改稿在第二条、第 三十六条中均引用了《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除此之外 ,考虑到原来表述不尽全面,修改稿删去了《条例草案》 第二十条的内容,全文引用了《文物保护法》的有关条款 。
三、增加了一些条款
许多委员指出,文物保护经费不到位,截留和挪用的 问题比较突出,《条例草案》应在这方面有所规定。根据 这些意见,修改稿在第九条增加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 须专款专用”一款。
配合国家基本建设进行考古发掘一直是文物保护部门 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文物部门受财力所限,难以完成这项 工作。许多委员建议这方面应按《文物保护法》中有关规 定执行。据此,修改稿在“考古调查发掘”一章中写进了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三条。
《条例草案》中没有对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的法律 责任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在“奖励与处 罚”一章的第四十条中增加了“文物管理人员对所管理的 文物监守自盗的”内容,列为第六项。
鑒于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文物的複製、拓印 、拍摄作出了规定,修改稿删掉了《条例草案》的第八章 。另在“附则”一章中增加了一个法条,其条文是“文物 的複製、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管理办法”,作为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条例》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在执行中能 够準确地理解和掌握,修改稿在“附则”一章中明确了解 释权的归属部门,作为第四十二条。
四、部分条款作了增补或修改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除了在第二条引用了《文 物保护法》所列举的文物种类外,还将本条的第五项改为 “自治区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这样修改后,一方面突出了少 数民族文物在我区的地位,而且也和后面的“民族文物” 一章有了呼应。
关于设立基层文物保护组织,一些委员认为,乡镇一 级机构编制有限,恐难办到。但这一级的文物保护又是个 薄弱环节,不能不写。经过斟酌,修改稿在第八条增补了 设“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这样充实后,便于在执 行中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有的委员提出,各级文管会组织鬆散、形同虚设,《 文物保护条例》没有必要对其作专门规定。对此,我们和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虽然是虚设机 构,还是保留为好。目前,自治区大部分盟市旗县都有文 管会,各级文管会在研究制定本地区文物保护管理的方针 政策,尤其是协调各组成单位共同解决文物保护方面的重 大问题上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没有这样一个机构牵头, 仅靠文化主管部门,许多事情实难办成。因此,修改稿只 在文字上作了些必要的改动,未予删去。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在第十五条二款中增加了 “文物保管所”,以便能够因地制宜的对文物妥为保护。
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 标準缺乏依据,不写为好,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为此,修改稿参照《文物保护法》只作了概括的规定, 即“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作为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的六项中均规定了罚款额度。 多数委员均认为这方面不具体规定为宜。修改稿对有关这 方面的规定都改成了“并处以罚款”,另增加了一款,授 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即现在的三十八条。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当事人诉讼程式的规定写 了四款,显得冗杂,表述也不十分清楚。根据委员们的意 见,修改稿将这条的四款合併成一款,即现在的第三十九 条,使之简单明了。
五、关于《条例草案》结构的修改
修改稿删去了《条例草案》的第八章(含三个法条), 分别在第三章、第九章各增加了一和二个法条,由原来的 十章四十三条改为现在的九章四十三条。对法条的排列顺 序作了较大的调整。
有的委员提出,应按《文物保护法》结构把《条例草 案》第二章删去或者后移。修改稿未作这方面的改动。因 为《文物保护法》虽然没有“文物管理机构、经费”这个 章节,但已作为主要原则明确写入了“总则”中。文物保 护管理的重要一环就是机构和经费问题,没有这两条,其 他问题显然都很难办。为了突出其重要性,第二章还是保 留了。在这方面,我们也参考了许多兄弟省市制定的《文 物保护条例》。
《条例草案》除上述修改外,还在文字上作了必要的 修改。
以上说明,请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委员们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予以充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 修改意见。第十一次常委会会议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 两次召开自治区文化厅、政府法制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座 谈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此基础 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这个修改稿。下面我就《条例草案》修改 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各称的修改
修改稿删去了《条例草案》名称的“管理”一词,改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因为“保护”一词中 包含“管理”的意思,可以不加“管理”一词。
二、一些条款中引用了《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条例草案》中有六处提到:按《文物保护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委员们认为,作为地方性法规,有些引用条 款应写具体,便于掌握实施。为此,修改稿在第二条、第 三十六条中均引用了《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除此之外 ,考虑到原来表述不尽全面,修改稿删去了《条例草案》 第二十条的内容,全文引用了《文物保护法》的有关条款 。
三、增加了一些条款
许多委员指出,文物保护经费不到位,截留和挪用的 问题比较突出,《条例草案》应在这方面有所规定。根据 这些意见,修改稿在第九条增加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 须专款专用”一款。
配合国家基本建设进行考古发掘一直是文物保护部门 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文物部门受财力所限,难以完成这项 工作。许多委员建议这方面应按《文物保护法》中有关规 定执行。据此,修改稿在“考古调查发掘”一章中写进了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三条。
《条例草案》中没有对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的法律 责任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在“奖励与处 罚”一章的第四十条中增加了“文物管理人员对所管理的 文物监守自盗的”内容,列为第六项。
鑒于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文物的複製、拓印 、拍摄作出了规定,修改稿删掉了《条例草案》的第八章 。另在“附则”一章中增加了一个法条,其条文是“文物 的複製、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管理办法”,作为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条例》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在执行中能 够準确地理解和掌握,修改稿在“附则”一章中明确了解 释权的归属部门,作为第四十二条。
四、部分条款作了增补或修改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除了在第二条引用了《文 物保护法》所列举的文物种类外,还将本条的第五项改为 “自治区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这样修改后,一方面突出了少 数民族文物在我区的地位,而且也和后面的“民族文物” 一章有了呼应。
关于设立基层文物保护组织,一些委员认为,乡镇一 级机构编制有限,恐难办到。但这一级的文物保护又是个 薄弱环节,不能不写。经过斟酌,修改稿在第八条增补了 设“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这样充实后,便于在执 行中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有的委员提出,各级文管会组织鬆散、形同虚设,《 文物保护条例》没有必要对其作专门规定。对此,我们和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虽然是虚设机 构,还是保留为好。目前,自治区大部分盟市旗县都有文 管会,各级文管会在研究制定本地区文物保护管理的方针 政策,尤其是协调各组成单位共同解决文物保护方面的重 大问题上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没有这样一个机构牵头, 仅靠文化主管部门,许多事情实难办成。因此,修改稿只 在文字上作了些必要的改动,未予删去。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在第十五条二款中增加了 “文物保管所”,以便能够因地制宜的对文物妥为保护。
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 标準缺乏依据,不写为好,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为此,修改稿参照《文物保护法》只作了概括的规定, 即“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作为第三十七条。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的六项中均规定了罚款额度。 多数委员均认为这方面不具体规定为宜。修改稿对有关这 方面的规定都改成了“并处以罚款”,另增加了一款,授 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即现在的三十八条。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当事人诉讼程式的规定写 了四款,显得冗杂,表述也不十分清楚。根据委员们的意 见,修改稿将这条的四款合併成一款,即现在的第三十九 条,使之简单明了。
五、关于《条例草案》结构的修改
修改稿删去了《条例草案》的第八章(含三个法条), 分别在第三章、第九章各增加了一和二个法条,由原来的 十章四十三条改为现在的九章四十三条。对法条的排列顺 序作了较大的调整。
有的委员提出,应按《文物保护法》结构把《条例草 案》第二章删去或者后移。修改稿未作这方面的改动。因 为《文物保护法》虽然没有“文物管理机构、经费”这个 章节,但已作为主要原则明确写入了“总则”中。文物保 护管理的重要一环就是机构和经费问题,没有这两条,其 他问题显然都很难办。为了突出其重要性,第二章还是保 留了。在这方面,我们也参考了许多兄弟省市制定的《文 物保护条例》。
《条例草案》除上述修改外,还在文字上作了必要的 修改。
以上说明,请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