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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021-02-05 08:16:48 暂无评论 百科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通过时间:1991年3月23日
  • 施行时间:1997年9月24日

公告信息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修订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範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準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準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準,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製任务时,要同时採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画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範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準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準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準,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路,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採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蹟、古树、名木採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準。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製任务时,要同时採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採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採取控制、防範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託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採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採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採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採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六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定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七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準。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範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範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法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複议。
第三十六条对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法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法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环保局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3月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环保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要求,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已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我们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这与《行政複议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的要求,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符的,应以上位法为準。所以按照《行政複议法》的规定,将第42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複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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