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是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 类型:条例
- 地区:内蒙古自治区
- 通过时间:2000年12月12日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气象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画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套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套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扶贫;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套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準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範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誌,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範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徵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準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徵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製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公开报导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徵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採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準确製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在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气候趋势预测、气象情报、农牧业产量预报,为农牧业生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许可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其中,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準的气象资料。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三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套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谘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式报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徵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準、规範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量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在对气象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2月8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8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召开会议,邀请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气象局有关人员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协商。12月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第110次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一定要做到提前、準确,以避免或减轻灾害损失。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在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的规定。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森林草原火灾和雪灾是自治区易发生的自然灾害,在规範有关部门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信息的种类时,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的有关内容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三、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了“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关于气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根据气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範围、项目、收费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修改后的自治区气象条例也增加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考虑到国务院正在制定这一规定,所以,删去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服务的处罚规定。
此外,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範。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2月8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8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召开会议,邀请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气象局有关人员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协商。12月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第110次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一定要做到提前、準确,以避免或减轻灾害损失。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在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的规定。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森林草原火灾和雪灾是自治区易发生的自然灾害,在规範有关部门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信息的种类时,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的有关内容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三、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了“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关于气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根据气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範围、项目、收费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修改后的自治区气象条例也增加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考虑到国务院正在制定这一规定,所以,删去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服务的处罚规定。
此外,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範。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必要性
为了依法加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1997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颁布实施两年多来,在保障我区气象事业有序发展,促进气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条例制定较早,当时基本上没有地方气象法规可供借鉴,因此,规範的内容还不够完善,执法主体规定的也不够明确。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结合我区实际,全面实施气象法,对条例中某些与气象法不完全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十分必要。同时,经过两年的实践,对条例中没有涉及,但急需规範的问题,也需要进行补充,以进一步充实完善条例,使条例在促进我区气象事业发展方面发挥更好的作用。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经过
条例修正工作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0年立法计画后,为做好条例的修正工作,今年年初,组成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气象局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修正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调查了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制定地方气象法规的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以气象法为依据,结合自治区实际,起草了条例修正案(初稿),并先在气象系统徵求了意见。随后,印发自治区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又作了反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条例的原则和重点
修正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气象法相衔接,同时根据我区气象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气象法作必要的补充、细化,以充实完善条例。因此,在修正条例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对条例中凡与气象法不衔接的内容均予以修改;二是凡气象法已作具体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不再作重複规定;三是为保持条例逻辑结构的完整,同时也为便于修改,对条例中已与气象法相重複的内容一般不作修改;四是对气象法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要结合我区实际,进行必要的补充、细化,以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在坚持以上原则基础上,依据气象法,重点在以下几方面对条例作了修正:一是在修正中进一步明确了气象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的地位。强调这一点,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气象工作的宗旨和任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是条例执法主体的地位,以利于条例的贯彻落实;三是进一步充实了支持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内容,以促进地方气象事业的加快发展;四是在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保护、气象预报的製作和发布、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服务、气象工作行业管理等方面,均依据气象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五是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与气象法进行了衔接,并作了必要的补充、细化,以强化条例的规範力度。
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
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必要性
为了依法加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1997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颁布实施两年多来,在保障我区气象事业有序发展,促进气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条例制定较早,当时基本上没有地方气象法规可供借鉴,因此,规範的内容还不够完善,执法主体规定的也不够明确。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结合我区实际,全面实施气象法,对条例中某些与气象法不完全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十分必要。同时,经过两年的实践,对条例中没有涉及,但急需规範的问题,也需要进行补充,以进一步充实完善条例,使条例在促进我区气象事业发展方面发挥更好的作用。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经过
条例修正工作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0年立法计画后,为做好条例的修正工作,今年年初,组成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气象局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修正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调查了二十几个省、市、自治区制定地方气象法规的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以气象法为依据,结合自治区实际,起草了条例修正案(初稿),并先在气象系统徵求了意见。随后,印发自治区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又作了反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条例的原则和重点
修正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气象法相衔接,同时根据我区气象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气象法作必要的补充、细化,以充实完善条例。因此,在修正条例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对条例中凡与气象法不衔接的内容均予以修改;二是凡气象法已作具体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不再作重複规定;三是为保持条例逻辑结构的完整,同时也为便于修改,对条例中已与气象法相重複的内容一般不作修改;四是对气象法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要结合我区实际,进行必要的补充、细化,以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在坚持以上原则基础上,依据气象法,重点在以下几方面对条例作了修正:一是在修正中进一步明确了气象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的地位。强调这一点,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气象工作的宗旨和任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是条例执法主体的地位,以利于条例的贯彻落实;三是进一步充实了支持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内容,以促进地方气象事业的加快发展;四是在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保护、气象预报的製作和发布、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服务、气象工作行业管理等方面,均依据气象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五是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与气象法进行了衔接,并作了必要的补充、细化,以强化条例的规範力度。
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中,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气象工作,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这一条例十分必要。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较为具体,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建议作必要修改后,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条例的立法目的,突出气象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第一条中的"使气象事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内容修改为"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第二条中的"应当"改为"必须","社会主义现代化"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修改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三、为了使规定的内容更为明确,便于操作,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範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第二款的"禁止在气象"后加"台站"二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该台站主管机构"。
四、为了表述的更为準确,避免重複,第十条中删去了"製作"二字,"组织"改为"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删去了"上级"、"当地"、"上述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的内容。第二十二条"境内"改为"行政区域内"。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删去了"数据"二字。原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删去了"气象台站以及"的内容。
五、为了在立法中贯彻简政便民的原则,避免因发证造成办事程式複杂化及产生部门不正之风,第二十四条取消了气象科技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併入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该条以后各条序号依次向前顺延。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对条例新规定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鑒于目前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类似规定是否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设定处罚行为的範围规定有不同认识,而全国人大至今也未对此作出正式的权威解释,为了慎重起见,避免今后执法中产生矛盾,删去了这一款内容,本条第二款中相应删去了"其他"二字。因条例无新的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故将其删去,该条以后各条序号依次向前顺延。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文字和概念,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组成人员一併审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中,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气象工作,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这一条例十分必要。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较为具体,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建议作必要修改后,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条例的立法目的,突出气象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第一条中的"使气象事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内容修改为"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第二条中的"应当"改为"必须","社会主义现代化"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修改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三、为了使规定的内容更为明确,便于操作,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範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第二款的"禁止在气象"后加"台站"二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该台站主管机构"。
四、为了表述的更为準确,避免重複,第十条中删去了"製作"二字,"组织"改为"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删去了"上级"、"当地"、"上述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的内容。第二十二条"境内"改为"行政区域内"。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删去了"数据"二字。原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删去了"气象台站以及"的内容。
五、为了在立法中贯彻简政便民的原则,避免因发证造成办事程式複杂化及产生部门不正之风,第二十四条取消了气象科技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併入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该条以后各条序号依次向前顺延。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对条例新规定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鑒于目前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类似规定是否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设定处罚行为的範围规定有不同认识,而全国人大至今也未对此作出正式的权威解释,为了慎重起见,避免今后执法中产生矛盾,删去了这一款内容,本条第二款中相应删去了"其他"二字。因条例无新的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故将其删去,该条以后各条序号依次向前顺延。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文字和概念,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组成人员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