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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

2020-08-22 04:54:44 暂无评论 百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
  • 通过时间:2001年11月21日
  • 实行时间:2002年1月1日
  • 类型:办法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详细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複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複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複议机关履行行政複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複议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行政複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複议机关的行政複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複议事项。
第五条 行政複议机构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行政複议、行政应诉事项;
(二)监督、检查行政複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行政複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行政複议、行政应诉人员;
(五)开展行政複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複议、行政应诉、与行政複议有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备案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託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託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複议。
第八条 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複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複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可以召开行政複议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行政複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程式处理:
(一)对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送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二)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部门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複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複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二条 行政複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範性档案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複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複议的;申请複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複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複议机构应当及时恢複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複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複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複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複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複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複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议决定,并自收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複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複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複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複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複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範围限于办理行政複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複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行政複议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定方式,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对于防止和纠正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99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行政複议条例》,规範、健全了我国的行政複议制度。为使这项制度更好地在我区贯彻落实,1998年自治区政府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複议条例〉实施办法》。这个规章在规範、指导和完善我区的行政複议工作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99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行政複议法》,国务院《行政複议条例》同时废止,依据该条例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複议条例〉实施办法》也自然失效。
因此,根据《行政複议法》,制定一个符合我区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已经成为我区行政複议工作中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协调和修改情况
1999年年底,我办即开始起草该实施办法。2000年4月,我办在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并参考其他省市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初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实施办法(草案徵求意见稿),于8月下旬分送自治区24个厅局、12个盟市、9个旗县以及司法机关和有关专家学者徵求意见。
在对各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了反覆讨论研究之后,我办又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数次较大规模的调整和修改。今年3月和6月,我们两次召开办务会,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讨论。6月29日,实施办法(草案)经自治区政府第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文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複议机构的名称问题。根据《行政複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法定的行政複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具体办理行政複议事项的机构,即行政複议机构。《行政複议法》虽未採用行政複议机构的提法,但国务院法制办明确指出,行政複议机构的提法可以使用。该提法既明确又简练,而且有利于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複议工作中明确职权职责和相关义务,与《行政複议法》也不相悖。因此,实施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複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複议事项。”
(二)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问题。《行政複议法》第七条授权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複议时,可以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为此,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对规定的审查,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制定该规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处理,明确了转送的方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于“谁制定,谁审查”而引发的种种弊端,加大了对各级行政机关“红头档案”的监督力度。
(三)关于不可以申请行政複议的问题。实践中有很多争议是不能通过行政複议程式解决的,如直接对通知、公告、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要求落实政策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要求解决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等人事问题的,对国家行政区域划界行为不服的,等等。对于这些问题,《行政複议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且未单独列项,由此导致很多当事人对法律条文产生了歧义,也给各级行政複议机关带来许多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我们根据《行政複议法》中有关受理範围的具体规定和原则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专门单列一条,明确了一些不可以申请複议的行为。
(四)关于行政複议活动经费的保障问题。国务院国发〔1999〕10号档案第四条规定:“行政複议活动经费要列入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複议法的规定给予保证。在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中,行政複议活动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财法字[1999]33号档案重申了国务院的要求,并强调“对应当由本级财政安排的行政複议活动经费切实予以保障”。为此,我们在实施办法(草案)中做了这样的规定:“行政複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专项核定,单独列支,使用範围限于办理行政複议事项。”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16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与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进行座谈。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申请行政複议的事项。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行政複议法对提出行政複议申请的範围已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办法(草案修改稿)没有必要对不能申请行政複议範围再作出规定,同时,提出行政複议申请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这里不应对此加以限制。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二、有关部门提出,在行政複议工作中,因受法定审查受理时限和其他客观因素的限制,有时发生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后,却又发现该行政複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问题,对此,建议在办法(草案修改稿)中增加有关终止行政複议的规定,以解决该问题。在审议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这一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即:“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複议,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係人,并说明理由。”
三、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複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专项核定,单独列支,使用範围限于办理行政複议事项。”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行政複议法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複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範围限于办理行政複议事项。”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草案表决稿)》。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这个办法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政府法制办进行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10月1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规範面小,内容单一,条文较少,应当撤销章的设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办法(草案)各章删去。
二、办法(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所作的实施性规定,其立法目的与上位法相同,在此不必重複。根据这一意见和有关地方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办法(草案)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複议,适用本办法。”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规範的内容,不仅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複议,还涉及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複议决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複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複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四、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託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託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能自行组建机构并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机关委託的组织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国务院法制局曾就该问题答覆自治区政府法制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许可权,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複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託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託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五、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以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应;(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有关部门提出,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不全面,应将行政複议法的有关内容列进来。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再增加两项内容,即“(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办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複议决定:(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再增加两项内容,即“(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複议申请的;(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七、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对在行政複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按照地方立法技术规範有关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八、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複议工作人员在行政複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鑒于行政複议法对行政複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等违法行为已有明确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行政複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办法(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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