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2.12.03
- 实施时间:2003.03.01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应当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通过下列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二)实行厂务或者事务公开;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契约;
(四)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五)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式召开会议,依法进行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或者事务公开制度,保证公开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制度。集体契约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事业单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提出建议;
(二)对本单位规章制度提出意见;
(三)对本单位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等民主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依法代表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一)负责组织选举职工代表的工作和徵集职工或者职工代表提案工作,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有关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会议建议议题;
(二)组织职工代表检查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合理化建议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厂务或者事务的公开情况和集体契约履行情况;
(四)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和科学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议事能力;
(五)完成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持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或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建立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拒绝签订集体契约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
(六)阻挠职工民主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全区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工会的积极努力,全区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大部分企事业单位採取职代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签订集体契约,厂务公开、职工持股会等多种民主管理形式,提高了企事业单位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民主管理意识,增强了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促进了企事业的发展。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的形成,经济关係和劳动关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的一些企业民主管理法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事业单位在改革中,民主管理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事业单位重大问题不经职代会讨论,有的迴避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焦点、难点问题不上职代会,职代会流于形式,矛盾得不到化解,造成群体性事件,这边职代会“圆满成功”,那边职工不断上访,封堵交通、妨碍地方党委、政府的正常工作,影响社会稳定;有的乾脆不召开职代会,有的虽然召开职代会,但不充分发扬民主、重要决议往往採取鼓掌的办法予以通过。
另外,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事业职工也已成为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只有确立非公有制企事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全面落实工人阶级“国家主人”的地位,才能真正保障其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然而,非公有制企事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缺乏法律保证,制度不规範,权利不到位的问题日益突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由此引发的侵犯职工民众的政治利益、人身权利和物质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阻碍了非公有制企业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职工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企事业改革,促进企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制定本条例的依据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代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集体契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条例的起草过程:2000年9月3日至9日尉健行同志在我区考察工会工作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要充分发挥职代会作用和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要求在立法方面、机制方面和制度方面进行高层次、全方位的规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刘明祖同志的要求,自治区总工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向自治区党委提出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意见。11月24日,自治区党委召开第326次常委会,专门听取了自治区总工会的工作汇报,决定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把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计画。2001年1月在自治区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殷殿明等10位代表提出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的议案。2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计画,3月,自治区总工会组成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着手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对呼市、包头、赤峰地区不同类型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民主管理状况进行调查,撰写了调查报告和条例(草案)初稿。5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贾才副主任为组长的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在条例(草案)初稿的基础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和自治区总工会在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召开了教育、卫生、科研、工会等系统以及民营企业的座谈会,并徵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盟工作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8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就条例(草案)初稿的有关内容徵求了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内容进行了认真讨论和反覆修改,最后由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定稿,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结构
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地方性法规一般设章和条,内容较少的可以只设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主要是规範和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其内容较少也比较集中,所以没有划分总则、分则和附则,未设章节而只设条。条例(草案)共十八条。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十五大精神,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五种民主管理的形式。1.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职工民主管理长期实践活动的结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我国《宪法》、《企业法》、《劳动法》、《公司法》对职工(代表)大会都有规定。2.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制度是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係的重要法律制度。3.公司制企业实行职工董事、监事制度,是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拓宽民主管理渠道,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的重要形式。4.职工持股会是根据职工的意愿由工会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是职工民主管理的一种新形式。5.厂务公开是指在坚持职工(代表)大会等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事务公开以及民主议事和民主监督,进一步落实职工对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政议政权和监督权的措施,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的前提条件。
(四)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内容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的第十一、十二条是所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整个企事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有关的重大事项;二是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这两项内容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内容,所有企事业单位都适用,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及时调整劳动关係,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职工满意,使企事业单位能够在改革和发展中保持稳定。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提起诉讼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四种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全区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工会的积极努力,全区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大部分企事业单位採取职代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签订集体契约,厂务公开、职工持股会等多种民主管理形式,提高了企事业单位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民主管理意识,增强了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促进了企事业的发展。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的形成,经济关係和劳动关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的一些企业民主管理法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事业单位在改革中,民主管理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事业单位重大问题不经职代会讨论,有的迴避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焦点、难点问题不上职代会,职代会流于形式,矛盾得不到化解,造成群体性事件,这边职代会“圆满成功”,那边职工不断上访,封堵交通、妨碍地方党委、政府的正常工作,影响社会稳定;有的乾脆不召开职代会,有的虽然召开职代会,但不充分发扬民主、重要决议往往採取鼓掌的办法予以通过。
另外,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事业职工也已成为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只有确立非公有制企事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全面落实工人阶级“国家主人”的地位,才能真正保障其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然而,非公有制企事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缺乏法律保证,制度不规範,权利不到位的问题日益突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由此引发的侵犯职工民众的政治利益、人身权利和物质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阻碍了非公有制企业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职工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企事业改革,促进企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制定本条例的依据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代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集体契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条例的起草过程:2000年9月3日至9日尉健行同志在我区考察工会工作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要充分发挥职代会作用和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要求在立法方面、机制方面和制度方面进行高层次、全方位的规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刘明祖同志的要求,自治区总工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向自治区党委提出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意见。11月24日,自治区党委召开第326次常委会,专门听取了自治区总工会的工作汇报,决定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把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计画。2001年1月在自治区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殷殿明等10位代表提出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的议案。2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计画,3月,自治区总工会组成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着手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对呼市、包头、赤峰地区不同类型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民主管理状况进行调查,撰写了调查报告和条例(草案)初稿。5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贾才副主任为组长的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在条例(草案)初稿的基础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和自治区总工会在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召开了教育、卫生、科研、工会等系统以及民营企业的座谈会,并徵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盟工作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8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就条例(草案)初稿的有关内容徵求了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内容进行了认真讨论和反覆修改,最后由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定稿,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结构
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地方性法规一般设章和条,内容较少的可以只设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主要是规範和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其内容较少也比较集中,所以没有划分总则、分则和附则,未设章节而只设条。条例(草案)共十八条。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十五大精神,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五种民主管理的形式。1.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职工民主管理长期实践活动的结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我国《宪法》、《企业法》、《劳动法》、《公司法》对职工(代表)大会都有规定。2.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制度是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劳动关係的重要法律制度。3.公司制企业实行职工董事、监事制度,是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拓宽民主管理渠道,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的重要形式。4.职工持股会是根据职工的意愿由工会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是职工民主管理的一种新形式。5.厂务公开是指在坚持职工(代表)大会等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事务公开以及民主议事和民主监督,进一步落实职工对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政议政权和监督权的措施,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的前提条件。
(四)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内容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的第十一、十二条是所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整个企事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有关的重大事项;二是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这两项内容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内容,所有企事业单位都适用,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及时调整劳动关係,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职工满意,使企事业单位能够在改革和发展中保持稳定。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提起诉讼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四种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9月19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是必要的,有利于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内容要从我区实际出发,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使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在法制委部分组成人员带领下,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调研组,在全区6个盟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有政府调研室、经贸委、劳动局、工商联和部分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者、职工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徵求了其余6个盟市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条例(草案)的修改与内务司法委员会、自治区总工会等部门进行了多次座谈。2002年11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职工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参与本单位决策和管理,履行监督职能,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二、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鑒于不同所有制性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内容和形式不尽相同,实践中具体情况也不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三、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方面作了统一规定。鑒于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代会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式召开会议,依法进行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五、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在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开展厂务公开通知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保证公开的真实性。”
六、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具体内容。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三条合併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四)与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并存的形势下,要考虑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特殊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内容,分别表述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形式和内容,积极探索和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通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该对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保障职工民主管理作出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持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
九、为充分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维护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或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9月19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是必要的,有利于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内容要从我区实际出发,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使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在法制委部分组成人员带领下,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调研组,在全区6个盟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有政府调研室、经贸委、劳动局、工商联和部分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者、职工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徵求了其余6个盟市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条例(草案)的修改与内务司法委员会、自治区总工会等部门进行了多次座谈。2002年11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职工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参与本单位决策和管理,履行监督职能,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二、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鑒于不同所有制性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内容和形式不尽相同,实践中具体情况也不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三、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方面作了统一规定。鑒于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代会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式召开会议,依法进行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五、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在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开展厂务公开通知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保证公开的真实性。”
六、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具体内容。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三条合併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四)与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并存的形势下,要考虑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特殊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内容,分别表述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形式和内容,积极探索和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通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该对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保障职工民主管理作出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持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
九、为充分保障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维护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或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进行座谈讨论,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应当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了有关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程式等内容。为了推动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即:“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进行民主管理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有效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对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内容合併修改为一条:“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提出建议;(二)对本单位规章制度提出意见;(三)对本单位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四)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等民主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进行座谈讨论,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应当积极参与民主管理。”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了有关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程式等内容。为了推动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即:“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工作。”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改革和发展中重大决策方面的事项;(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项;(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进行民主管理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有效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对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内容合併修改为一条:“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提出建议;(二)对本单位规章制度提出意见;(三)对本单位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四)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等民主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